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6年度,8號
TPBA,106,停,8,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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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鍾嘉孟即芯宥護理之家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珠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 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次按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郭芳 煜,嗣本院於民國於106 年1 月26日作成裁定。聲請人不服 ,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茲因相對人之代表人業 於106 年2 月8 日變更為林美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林美珠應行承受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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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