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大偉
沈居正
張大宏
邱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 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 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裁 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 52號裁定參照)。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 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 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 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 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1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所有重劃區重劃會如本件系爭
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如欲連 署要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法並須向有召集理事會權限 之理事長申請並由理事長召開理事會並准否會員之申請,而 非隨意向不具有理事會召集權人申請召開會員大會即可僭越 法規而將法律形同具文。㈡「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會 議並選舉理事張大偉、沈居正、張大宏、邱于川、呂鴻吉、 任蘭玲、劉謙三、簡茂男及黃啟煌等9 人為理事並於同日選 舉簡茂男為理事長,嗣「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經遵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釋義法規,於105 年9 月 30日依法召開第41次理事會議並改選理事長為黃啟煌並將會 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完成核備,是自105 年9 月30日理事會 決議作成之日起「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為黃啟煌,依法並須由黃啟煌始有召開理事會並准 否會員申請召開會員大會之權限。㈢然查會員李國書竟逕自 違法未向理事會請求召開,而係透過與其具有利害關係之不 具理事長身分會員簡茂男,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申請,已顯違 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更況黃啟煌在知悉本件系爭召集會員大會人李國書有違法請 求非理事會為連署情形時,曾發函告知召集人李國書應行合 法連署程序,惟竟遭召集人李國書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公 然違法拒絕。㈣本件會員大會會議係存有召集程序之瑕疵, 並經「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一再行文 通知不法,而不肖會員仍執意召開並議決本件系爭105 年12 月1 日召開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 員大會」決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事件屬於 私權糾紛,應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撤銷, 惟新北市政府仍執意違法備查,程序多有違法瑕疵之處。㈤ 本件系爭備查處分所完成備查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除全面違法改選理、監事 ,將原有社會賢達人士改為召集人李國書自己及具有利害關 係之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股東外,竟就「新北市泰山 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最為重要之抵費地處分方式 逕自修改章程,即將原章程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 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 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改為「經費籌措及償還經費籌 措: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 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 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 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 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若不凍結 備查處分效力,依照過往慣例,有關抵費地之決議至完成處 分僅僅需要1 個半月期間,而不動產遭違法變賣處分後即會 產生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更況「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早已業按照原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交由訴 外人豐華土地開發公司籌措支付開發費用並於104 年11月3 日即已完成工期進度99.94%,而早自103 年5 月22日經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第26次理事會會議議事錄所有支出業達新臺幣(下 同)831,233,899 元之鉅額款項。換言之,「新北市泰山區 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訂工期即已完成,現違法行 政處分備查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係逕自推翻已完成實現之工 程內容,確會造成所有支出皆付之東流,因此產生無以彌補 之重大損害,期間造成工程費用超過數十億元以上,且系爭 處分自始當然確定於法未合,而其違法性既然顯為存在,當 有停止執行之立即公益存在,停止其執行不僅難謂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甚至將有助於公益實現,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作成新北府地劃字第1052398962號函備查處分等語。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中第1點至第4點所述 ,係指摘「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 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瑕疵,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處 分為違法,此部分乃屬本案之爭執,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不應予審查。至聲請意旨第5點雖稱若不凍結備查 處分效力,依照過往慣例,有關抵地費之決議至完成處分僅 僅需要1個半月期間,將造成無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然 依其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段0027-0000地號登記謄本, 要與相對人核備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無涉,並無法釋明該重劃會有何慣例將於會員大會決議後1 個半月完成抵費地之處分,或致該重劃會或聲請人等有何難 於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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