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貞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
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50903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素津變更為蘇鈞堅,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至34樓、000號1 樓至19樓、000號7樓等35戶房屋(下稱系爭35戶房屋)及○ ○路000巷00號1樓至3樓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3戶房屋)( 共38戶,下稱系爭38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 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 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 級),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嗣原告於104年1月 21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 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35戶 房屋總層數為34層,其中1至19層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20 層至34層用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 氣機及游泳池;另系爭3戶房屋總層數42層,用途為一般旅 館,其中2樓設有游泳池。被告爰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 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下稱103年2月11日公 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
適用)」(下稱35層以下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下稱36層以上單價表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 稱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分別核定系爭35戶 房屋及系爭3戶房屋現值,並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 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 409118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在案。其間,104 年房屋稅開徵,中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38戶房屋分 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停車場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 徵104年房屋稅,共計6,246萬9,851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9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4308086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財政部104年9月9日 臺財稅字第10400082100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38戶房屋除 ○○○路000號1樓房屋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6月起供 營業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外;其餘面積及 房屋空置部分尚未為營業使用,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應改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被告爰以104年11月 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806001號函檢送104年11月26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432806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 定)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4年9月14日復查決定,並更正系爭38戶房屋除系爭○○○ 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自104年6月起按營業 用稅率3%及停車空間維持原核定稅率2%外,其餘房屋自 104年1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4年房屋稅( 計4,275萬8,687元;被告另以104年12月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 第10441117900號函通知原告,退還104年1月至6月溢繳房屋 稅共計1,971萬1,164元【利息另計】);其餘部分,復查駁 回。臺北市政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4年12月30 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9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 定)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對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合法組成與 決議過程毫未說明,應請被告就此具體敘明。㈡評定作業要 點第5點顯係以房屋之「用途」及「形式」及「結構」作為 房屋標準單價之增減事由;第8點亦係以房屋之「結構」為 增加標準單價之事由;第10點則係針對房屋之「附屬設備」
作為加成之事由;再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 率」加成核計;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不同單價之房 屋於符合「高級住宅」要件者,另行加成一定比例以加徵房 屋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所稱之「建造材料」, 幾乎無相關,影響稅基之計算,顯然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授權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597號解釋意 旨,應屬違憲而無效,其因而提高稅基,增加人民之租稅負 擔,當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系爭評定作業要點附表中有 關「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自不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之認定依 據。㈢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函釋 ,同一時期內,不可能適用兩種不同房屋標準價格,且於評 定後3年內,亦不應公布另一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政府103 年2月11日公告欠缺母法授權下另訂定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按與房屋建造無關之 「用途」別,區分4類編定不同之標準單價,以致同一課徵 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造 成差別課徵房屋稅及稅負差距數倍不公之現象,顯然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且違反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告用以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業之房 屋,於計算房屋現值時本已隨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 之加價事由而調整,以反映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工程造價於房 屋價值之增加,渠料臺北市政府又以反映房屋實際價值為由 整體調高房屋標準單價,導致適用新標準單價者受有雙重評 價,此參臺北市財政局於105年10月11日臺北市議會第12屆 第4次定期大會對財政建設委員會所提出之房屋稅方案書面 報告表示:「103年6月30日以前之舊房屋標準單價約為實際 造價2成左右,而103年7月起調整新建房屋標準單價,已接 近實際造價之4成至5成,因中央空調、電扶梯、金屬或玻璃 帷幕、室內或屋頂游泳池等加價項目係反映房屋價值,考量 近年一般建材品質普遍提高,且已反映於新標準單價,研議 適用新稅制房屋取消上述加價項目」為佐。㈣依財政部99年 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係指重行評定後「 開始新建、增建或改建之房屋」始有適用,詎被告適用修訂 後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標準,係以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 用執照之新建房屋者,業已包含重行評定前已經開始新建, 但在重行評定後始興建完成之房屋,已違反前開函釋之意旨 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觀諸澎湖縣不動產委員會104年第1 次會議即係以「取得建築執照」(即開始興建)為區別。蓋
取得使用執照時點之不同與投入建築成本之間,顯然欠缺實 質正當關連性,因房屋興建之建築成本原則上係於取得建造 執照時,或申報開工開始興建後,即已確定,此觀諸建造執 照上均載有工程造價即明。其起算標準顯然忽略企業經營者 ,特別是旅館業、觀光業或百貨公司投資者,必須在投入數 百億資金前,即以依據當時之商業環境與成本(含未來賦稅 )據以評估研擬投資計畫,進而為投資行為,顯然無從預見 房屋稅將因一紙行政命令自公布到施行短短不到半年間,房 屋稅而平白增加2至3倍,實際繳納金額多出數千萬等有所因 應,自已侵害原告等對於就原房屋稅之正當信賴,而未予合 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依前開司法院釋字525號解釋意旨, 自屬違憲而無效。㈤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府 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14條第3項,將103年11月3日方修正公布之自治條例 溯及至103年7月1日即開始適用,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外, 更已明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基本要求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四、被告則以:㈠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9條、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 第7條及行為時同規程第3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 ,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定作業要點於臺北市政府公告 後,即具法律效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0、597、6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在法定 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評定其房屋標準價 格,以符「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區分房屋之類型級 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 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 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亦即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 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 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而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惟房屋現值之 計算則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該條例第11條 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為反映房屋應有評價 ,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法條之 授權,訂定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0點規定有關增 加房屋價值之設備予以增加其房屋標準單價,且經103年2月 11日公告,以資遵循。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除區分建造 材料之種類外,復按「用途分類表」,依用途別分為4大類 ,原則上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分類,蓋因建築物在不同
的用途別上,其構造及設備所需加強或增設之工法並不相同 ,故其建築物之營造成本亦隨之不同。且財政部訂頒之「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3點附 表2,亦訂有用途分類表供各稽徵機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時 參考。是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依用途分類評定,符合前揭房 屋稅條例規範旨意,未超越法定授權範圍,無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臺北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1月22 日召開常會決議通過修訂評定作業要點,且於審議調整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時,礙於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 596590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 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故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1日 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適用新的標準單價,是該決 議除增訂35層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外,並於該要點 第2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 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且經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 。而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規定,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 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自應以房屋建築完成取得建築管理機關 所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 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系爭公 告增修訂內容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103年7月1日以前核發 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房屋適用附表1、附表2、附表3(下 稱舊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1日以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 完成適用增訂之附表4、附表5、附表6(下稱新標準單價表 ),舊、新標準單價表適用於不同時間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 完成之房屋,非對同一房屋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 時重行評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系爭38戶房屋係103年12 月29日始建築完成,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則被 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103年2月11日公告增定 之35層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 規定,核定系爭38戶房屋現值,並無溯及既往情事,亦無違 反租稅平等原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4年房屋稅,尚非無據。且因 該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自103年7月1日起始作為評定 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無補徵以前年度之房屋稅,故 無侵原告對於原房屋稅之信賴情事。又被告依103年6月4日 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11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臺北市非住家用房屋稅率,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
自得追溯該日起適用。㈢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路段率之主要目的,係因房屋位處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及房 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有不同,而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 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具比較性及相對性,並非課徵房屋稅 須減除地價。臺北市於擬訂調整路段率時,即係就全市觀點 通盤考量,檢討全市各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 發展狀況,以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另查現行房屋稅及 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 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 房屋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 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依上述計算方式,土地價格並未納入 房屋稅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 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 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 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 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 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 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 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 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 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次按 臺北市政府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房屋 稅條例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 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二、非 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 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 用者,百分之二。......。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 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 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 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空置不為使 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 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 屋稅率課徵。」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 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復按臺北市 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於103年2月11日公告:「 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 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 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北市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八)臺北市35層以
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九)臺北市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 )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 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均適 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 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 3年7月1日起實施。」再按臺北市政府前揭103年2月11日公 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 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 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 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 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 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 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 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 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 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 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 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 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 公分者不計。......。」第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 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 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 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 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 價。(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1、室內游泳池: 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權之各戶
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 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 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2 、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第23點規定: 「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再按財政部 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103年11月5日 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主旨: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 ,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 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 』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 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 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103年11月5日臺財 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 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 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 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 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 596590號函。」104年9月9日臺財稅字第10400082100號函釋 :「主旨:所報有關非住家用之空置房屋,建議授權由各縣 (市)依所訂徵收率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 依房屋稅第5條規定,房屋稅係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並按法 定稅率課徵。查非住家用房屋空置,其非屬住家用房屋自不 宜按其他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課稅,亦不應按營業用房屋課 稅,本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規定,非住家 用之空置房屋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又現行房屋稅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非住家用房屋供非營業使用 之房屋稅稅率為1.5%~2.5%,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各地方政 府於上開稅率範圍內可自行訂定徵收率,倘未針對是類空置 房屋單獨訂定適用之徵收率,亦得逕按該地方政府所訂非住 家用房屋供非營業使用之徵收率課徵,尚無須修正房屋稅條 例就非住家用之空置房屋訂定稅率。」。
㈡查臺北市政府鑑於近年來臺北市有房市過熱現象,部分質量 較好的房屋,價格節節攀升,不但帶動市區房價上漲,造成 住民購屋的沈重負擔,也產生高價房屋評定之房屋現值及所 繳之房屋稅過低等不合理情況,有必要做適時之調整。臺北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則鑑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乃反映房屋之 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
單價係70年所評定,其價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不符量 能課稅的精神,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並通 盤檢視臺北市各路段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覈實評定房屋現 值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 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 適用之35層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修訂評定作業要 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 公告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臺北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常會紀錄、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表」、35層以下單價表及36層以上單價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21頁至第441頁)。次查原告所有系 爭38戶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領照日為103年12月29日) ,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 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 建築物;其中1至19層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20層至34層用 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游泳 池;另系爭3戶房屋總層數42層,用途為一般旅館,其中2樓 設有游泳池,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先後於104年2月4日、3月 4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審認等情,有系爭使用執照、建物 測量成果圖、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第5至9頁、第13至54頁、第71至231頁)。 ㈢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派員至原告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依房屋 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前揭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 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35層 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等,核定系爭35戶房屋其中○ ○○路000號1樓至19樓及同路000號7樓等房屋,主建物及公 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一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4,150元,同路000號20樓至34樓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 部分應適用第二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平方公尺23,900元, 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1,300元;系爭3戶房屋主建物及 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二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 27,050元;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 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 、游泳池、電扶梯、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核定系 爭房屋房屋現值,經核並無不合。
㈣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對處分當事人(含關係人)以外之其他
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即所謂行政處分之確 認效力,而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若其事實基礎或法律 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新作成之處分對此構 成要件事實,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此種當然之法理,學理上雖著眼於前行政處分對該 處分當事人(含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 生拘束效力,惟應擴及相同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含關係人) 間對相牽連案件之拘束作用,亦屬當然。次按依房屋稅條例 第5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納稅 義務人就核定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提起行政 爭訟;然於該房屋現值核定處分變更前,稅捐機關依該房屋 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房屋稅時,該房屋現值核定之處分即具 有構成要件效力,對當事人、其他機關、法院應生拘束力。 就系爭38戶房屋104年度之房屋現值,原告對於被告104年5 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現 值核定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6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雖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尚未判決,足見系爭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現值之核定 ,迄今尚未被撤銷或變更。而本件則係被告依上開核定之房 屋現值,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停車場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2%課徵104年房屋稅,原告不服所提起之爭訟,則依 前開說明,關於系爭38戶房屋104年度房屋現值之核定,應 具「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不得再予爭執,此部分本院自得 不予審究。
㈤原告主張本件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 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尚屬未明云 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 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 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 次,……。」次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 「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 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 :「本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 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 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1或2人、地政主管人
員1或2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 府聘請市議員代表2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1人、建築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 門技術人員1或2人為委員,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或2 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 局(處)長分別兼任。……。」、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 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 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實地 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經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據上 開法定程序組成,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 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 、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敘明,並提出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組織規程為憑。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定作業要 點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後,自具法律效力。
㈥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欠缺母法授權下, 另訂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 表,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 房屋評定現值,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 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修正後評 定作業要點規定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 起日)實施,被告據以核定房屋稅,要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問題。而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之稅率課徵, 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3款基準,即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 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 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作為依據,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業如 前述。從而,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35層以下單價 表、36層以上單價表及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據以核計房 屋現值,符合前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並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可言。又依前揭房屋稅第3條及第7條之 明文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自應以 房屋建築完成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房屋
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據以核 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準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 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 用之36層以上單價表、35層以下單價表等,及修訂評定作業 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經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公告 ,要無不合。系爭房屋既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03年12月 29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被告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自屬有據 。至於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 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礙以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 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 、增、改建房屋,爰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 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的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2月11日公告在案,亦無不合。況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 業經財政部103年11月5日令釋廢止,並指明參照房屋稅條例 之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得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 之,亦如前述,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自得 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而無牴觸房屋稅條例 之相關規定。從而,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被告適用前揭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及評定作業要點等,據以核計系爭房屋現值,要無不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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