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89號
TPBA,105,訴,489,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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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蘇國賢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峯(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亭瑋
 潘彥華
 何昇軒 律師
參 加 人 朱清龍
朱清祥
趙爾鍵
蘇旺泉
林文珍
賴清富
賴玫嬉
林賴碧雲
賴碧玉
賴潘金針
程長鷗
劉逢清
黃稜芸
黃曉曦
陳松伯
賴儀峰
程旭睿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
參 加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賢德(鄉長)
上列當事人處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參加人任兆權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一」主文欄「任兆權」均應刪除;理由欄「三、查系爭土地254地號為任兆權(權利範圍3分之1)……」,應更正為「三、查系爭土地254地號為劉逢清(權利範圍3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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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