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97號
TPBA,105,訴,397,2017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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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林慶郎
 郭阿凉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
 郭美如
 劉昭鴻
 郭耀東
 林秀蘭
 林霈萱
 林珈昕
 林美惠
 林意師
 許 杼
 許桂櫻
 許文樹
 邱文龍
 許桂芬
 邱文禮
 許金淵
 許榮騰
 許文萬
 許吳清子
 吳盛鋐
 許圳卿
 許桐福
 許惠靜
 許良源
 許玉齡
 許家億
 謝美月
 許昀鎧
 許玄樟
 許振豐
 許仟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
陳人華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源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 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下稱捷運內湖站工程),需用臺 北市內湖區○○段0小段(下稱○○段0小段)000地號等22 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 3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12 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 日止。原告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段0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 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於93年11月15日公告變更都 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 體亦大幅增加,非原告於徵收當時所得預見,且實際所需捷 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2%,其餘開發面積 皆非作為捷運用地使用,顯見並無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作為 捷運系統使用之必要,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請求廢止土地徵收事由云云,於103年7月8日請求廢止系 爭徵收。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 10301907500號函復原告略以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廢止徵收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4 年1月27日向被告請求廢止系爭徵收。經被告以104年7月27 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2號函復原告本件經104年7月8日被



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中,○○段0小段第000號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之一為林添全(參見原處分卷第48頁),惟該土地所 有人林添全業於101年9月12日死亡,茲因林水源與原告林秀 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等5人同係林添全之 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95、34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林添全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等5人及林水 源,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林水源參加訴訟之必要;又 林水源雖曾於88年經申報失蹤(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並 經原告林秀蘭於103年9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惟經士林地院104年8月27日103年度亡字第81號裁定 ,以林水源現仍應生存,尚無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情事而駁回 聲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43~344頁),故本院仍應命林水 源參加本件訴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李 君 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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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