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97號
TPBA,105,訴,1897,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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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阿杏
 林銘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粘世孟
 胡國祥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強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利公司)於民國100年 間向被告申請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段○○○○段000○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1幢、32棟、地上 3層、32戶建築物,經被告核發100年4月26日100基府都建字 第00028號建造執照,嗣該建築基地左側圍牆因鄰地邊坡滑 動,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內 ,並經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 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建築物。原告所有之 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質疑強利公司有越界施工之情形 ,向被告陳情,要求強利公司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 會勘後認定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嗣經被告以103年12月19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 年6月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 工證明。強利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告審核通過,據以核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 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原告不服,主張該建築基地之圍牆及 擋土牆於未申請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尚未核准前,即擅自施 工,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顯屬違法,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先位聲明)撤銷被告



(10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6號使用執照,及其併案辦理之 山坡地公共安全水土保持等有關之共構牆與擋土牆等設施之 同文號雜項使用執照等之違法核發處分。(備位聲明)被告 應限期飭令強利公司,於該等使用執照就下列事項向被告申 辦變更使用執照審查核可,並依被告依法核准之圖說及核定 施工期限重新施工完成,再依法向被告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 核准使用許可:(一)將原告林銘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號畸零地納入上開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二)將佔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號土地上之共構牆及擋土牆基礎結構及水管設備 等部分予以拆除,並依核准圖說補強該等結構,且依法辦理 水土保持法所定程序。
三、經查,強利公司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強利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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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