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18號
TPBA,105,訴,181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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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8號
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光達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趙桓健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3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轉讓房地預定 買賣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被告 所屬中壢稽徵所輔導其補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4,153,231元 (預售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4,218,231元-已申報之65,00 0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關營利、 租賃、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98,322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 得總額8,804,835元,綜合所得淨額7,655,612元,應納稅額 1,727,036元。原告就核定預售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4,218 ,23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6月8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105000923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於99年間向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華公司)購買海華大帝A1棟2樓房地及地下1層車位B4 98、B499(下稱A1棟2樓房地),預供自住,嗣因聽聞A1棟1 樓將作為咖啡店、麵包店等餐飲店面,慮及原告及家人身體 因素,遂購買E2棟16樓及地下2層車位A428、A429(下稱E2 棟16樓房地)。惟因原告財力有限,無力同時購置二屋,乃 轉售A1棟2樓房地與他人,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作為E2棟16樓 房地屋之買賣價金。查現今房地市場,買受人得向建商更換 同建案其他房屋,在換屋過程中,買受人無需繳納任何稅金 ;而查原告購買A1棟2樓及E2棟16樓房地,雖是不同交易標 的,惟交易目的均為取得海華大帝房屋供自住使用,亦即原



告出售A1棟2樓房地,僅為購置同建案社區E2棟16樓之行為 一部,係屬購買E2棟16樓房屋之前行為。故被告應依公平原 則,將原告上開交易行為視為非自願性之房地交易,而給予 原告減免稅額之優惠;然被告逕依本件交易表象,將原告出 售A1棟2樓房地預售買賣之獲利之財產交易所得4,218,231元 ,算入當年度所得稅總額內,使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暴增, 所得稅課稅級距跳升,因而適用高額所得稅率,無異是將原 告視作炒作房地之投機客而課以懲罰性重稅,而忽略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關於非自願性出售房地之防護條款,讓原告 喪失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優惠性措施,實屬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99年間以總價29,650,000元購買A1棟2 樓房地之預定買賣權利,嗣因變更工程費用退款870,231元 ,是實際購買價款為28,779,769元。又原告於100年12月10 日以總價34,000,000元將前開A1棟2樓房地之預定買賣權利 轉讓予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簽約人為 范玥玲),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交易時之成交價款,減除 實際取得成本28,779,769元、仲介服務費1,000,000元及代 書服務費2,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218,231元,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原核定財產交 易所得4,218,231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將取得A1棟2 樓及E2棟16樓房地視為整體交易行為云云。惟查A1棟2樓與 E2棟16樓房地預定買賣權利分屬不同交易標的,縱使原告將 出售A1棟2樓預定買賣權利之價款用以購買E2棟16樓預定買 賣權利,該價款係屬E2棟16樓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而非A1 棟2樓房地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自不得於售出價款中予以 減除。另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交易行為視為非自願性之房地交 易,給予其減免稅額之優惠云云。惟查本件係就原告出售房 地預定買賣權利獲有所得而課稅,核與房地所有權移轉課徵 交易所得稅,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形有別,況所得稅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目的、課稅標的及範圍迥異,自不 得交錯援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15、11 7至122、169至173、186至193頁),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 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本人財產交易所得4,218,231元,乃合併歸課核定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



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 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  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經查,原告於99年間,以總價29,650,000元向海華公司購 買A1棟2樓房地乙戶(含地下一層編號B498及B499號停車位  )及其坐落基地之預定買賣權利,因變更工程費用退款870,  231元,實際購買價款為28,779,769元(29,650,000元-870  ,231元)。嗣於100年12月10日以總價34,000,000元,將前 開A1棟2樓房地預定買賣權利轉讓予泛達公司(簽約人為范 玥玲),並購入E2棟16樓房地,此有買入及出售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預定買賣解除協議書、選色選材估價單、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海華大帝 換約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至10、39至44、54至6 0、62、92至99、103頁)。可知原告簽訂前揭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之交易對象,係預定買賣權利(即一般所稱預售 屋)。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34,000,000 元,減除實際取得成本28,779,769元,及因移轉該項權利所 支付之仲介費1,000,000元、代書服務費2,000元,核定原告 財產交易所得為4,218,231元(34,000,000元-28,779,769 元-1,000,000元-2,000元),歸課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出售海華大帝A1棟2樓房地,應認為係購置  同建案社區E2棟16樓之行為一部,原處分機關將二交易行為  分別處理,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海華大帝A1棟2樓與E2棟16 樓之房地預定買賣權利為不同交易標的,倘有買賣,應各別 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因此,原告於99年間以總價29,650,0 00元購買A1棟2樓房地之預定買賣權利,嗣因變更工程費用 退款870,231元,是實際購買價款為28,779,769元;嗣於100 年間以總價34,000,000元將前開預定買賣權利轉讓予泛達公 司,可知原告就海華大帝A1棟2樓獲利4,218,231元。至於原 告縱將出售A1棟2樓預定買賣權利之價款,用以購買E2棟16 樓預定買賣權利,該價款係屬E2棟16樓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 ,非本件A1棟2樓房地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自不得於售出 價款中予以減除,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其因健康  因素非自願性出售A1棟2樓房地權利,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優惠性措施云云。惟查, 本件係就原告出售房地預定買賣權利獲有所得而課稅,核與 「房地所有權」移轉課徵交易所得稅有別,亦與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立法目的、課稅標的及適用範圍迥異,自不得援引 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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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