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69號
TPBA,105,訴,176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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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森睿(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李柏毅律師
參 加 人 黃治程
宋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程宋俊霖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宋俊霖(87年6 月1 日到職)、黃治程(89年6 月7 日到職)皆為原告之資深員工,於民國103 年底向原告 申請優惠離職,已為當時之部門主管核准(現在部門主管均 已換人),但最後仍被公司駁回,參加人等覺得評核過程不 公平,曾於104 年2 月9 日,與資方代表於臺北市政府調解 ,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嗣參加人接受調解委員建議,籌備成 立企業工會,於104 年9 月獲得臺北市政府核發荷商葛蘭素 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會證書,由參加人黃治 程當選為工會第一屆理事長,宋俊霖當選理事。嗣工會向原 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並於105 年2 月26日展開第一次會 議,參加人宋俊霖黃治程為工會之協商代表成員。原告於 105 年3 月書面通知前一年度之績效評估結果及加薪幅度, 其中參加人宋俊霖被評為第3 個等級「符合績效」」,黃治 程被評為第4 個等級「部分符合績效」,渠等年度加薪幅度 皆為1%。而今年公司平均加薪幅度為3.5%。原告規定被評為 第4 及第5 等級者,未來2 年不能申請內部職缺。經參加人 分別向指揮系統反映,經回覆渠等因底薪已高,所以只能加 薪1%。又原告104 年加薪時,以公司正值精簡人事為由,所 有員工統一加薪1.5%。黃治程原擔任地區業務經理,自願自



104 年1 月1 日起減薪降職為資深醫藥專員。而104 年4 月 大家統一加薪1.5%時,原告認為黃治程因職務調整不適用, 而未予加薪。除上述104 年特殊情況外,宋俊霖黃治程等 之服務年資至少都有15年以上,服務期間,均未有加薪低於 2%之情形,也均未曾被評為「部分符合績效」。另參加人黃 治程與訴外人謝適隆原本共同負責原告呼吸道產品線大桃園 區及新北市6 個行政區之業務,宋俊霖則與另一位同事共同 負責呼吸道產品線國泰醫院、汐止國泰醫院、雙和醫院之業 務。105 年3 月下旬,原告通知黃治程,希望其能接受公司 安排,轉至負責泌尿科產品線新竹及桃園區業務。黃治程( 家住桃園)向泌尿科產品線的地區經理口頭表示,因為3 月 29日即將開刀做椎間盤手術,預期短期內不宜長時間開車至 新竹,而予以婉拒。105 年3 月28日,原告通知宋俊霖,希 望其能接受公司安排,轉至負責中樞神經產品線亞東醫院、 雙和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萬芳醫院之業務。宋俊 霖原本負責之業務,改由另一位原負責泌尿科產品線同事調 任。參加人等認原告104 年度之績效評估及調薪幅度,以及 105 年3 月31日公布之職務調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10 5 年9 月23日105 年勞裁字第1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一、確認相對人於105 年3 月8 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宋俊 霖加薪1%,及公布自同年4 月1 日實施之職務調整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 日內對 申請人宋俊霖重為適當之薪資調整。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 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回復申請人宋俊霖於105 年4 月1 日前 之職務內容。三、確認相對人於105 年3 月8 日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黃治程績效評估成績為第4 等級『部分符合績效』、 加薪1%,及公布自同年4 月1 日實施之職務調整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四、第三項相對人對申請人黃治程所為第4 等級『部 分符合績效』之績效評估成績,應予撤銷,相對人應於本裁 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 日內另為適當之績效評估。相對人應 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 日內對申請人黃治程重為適當 之薪資調整。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回 復申請人黃治程於105 年4 月1 日前之職務內容。五、其餘 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3 、4 項。本院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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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