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黃金枝
陳淑雲
陳國元
陳清陽
劉朱玉
楊明仁
楊金壽
周文田
林淑芬
謝治安
陳呂月娥
陳韋麟
陳文祥
吳玉英
林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585869號公 告變更市定古蹟「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原 告基於土地原所有權人之身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 以104 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公告市 定古蹟「碧潭吊橋」之部分土地範圍,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 告確定。(惟本院上開判決前,被告早於104 年6 月依上開
公告之定著土地範圍完成地籍分割,再依地籍分割結果於 104 年7 月7 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1250503號公告變更定 著土地範圍地號,上開判決所列載之土地標示仍為舊地號, 未隨之特定,附此敘明)被告即依判決意旨,於105 年6 月 3 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重新辦理碧潭吊橋古蹟本體暨保 存範圍變更專案小組現勘會議,並於同年月4 日召開105 年 度第4 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 會,作成決議。被告遂依決議,於105 年6 月24日以新北府 文資字第105111129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補充市定古蹟「 碧潭吊橋」定著土地範圍(新店區碧潭段144-1 、145 、 147 、148 、155-1 、156-1 、158-1 、159-1 、160-1 、 162 -1、162-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不服,以原處 分應非104 年4 月8 日變更公告之補充,而係獨立之新處分 ,被告以補充公告方式為之,自屬違誤;且被告就碧潭吊橋 墩座保存範圍之認定有恣意濫用之違法等節,提起訴願,案 經文化部105 年10月17日文規字第1052037832號訴願決定原 告楊明仁、陳韋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原告部分,訴願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等人均為參與「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 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為 更新案工程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已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同年月4 日、9 日 及102 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5至156頁及第168至179頁),本件已於106年1月13日 及同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影 響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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