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永偉
張晏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28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會計室科員,其 屆齡退休案,經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5411 8777號函審定,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下稱原處分)。該函 說明二、(六)年資記載:「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審定年資※⒉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4年11個月15天, 審定年資15年」(七)退休金給與記載:「……⒉退撫新制 實施後:⑴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說明三 、備註(一)記載略以,原告於退休事實表之退撫新制實施 前歷任職務1 所填,自59年10月1 日起至60年1 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曾任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民小學(下稱中 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職務,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 法)第2 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合,爰其退休案之審 定結果,無法採計系爭期間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二 )記載略以,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再任至退休生效日前1 日(即105 年7 月15日)止之任職年資,經核算為14年11月 15日,未滿15年,依退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僅得申請支 領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4年3 月25日任公務職務,截至105 年7 月16日,年 資逾30年。惟初任公職銀行因民營化辦理年資結算,當時政 府並未辦理說明會,未盡告知義務,以致退休權益受損甚鉅 。
㈡原告因行政單位可支領月退休俸,雖與銀行月俸差距頗大, 仍於90年8 月1 日轉任行政單位,亦是信賴政府照顧公務人
員之故。原告任職奉公守法,直到屆齡辦理退休。在原告認 知,人事法條皆以跨月就算整月,退休年資卻以足日計,原 告尚缺15日,遂請求59年當代理老師之中洲國小開立任職4 個月之年資,以符合法令規定。
㈢據被告稱代理兵役缺老師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 係於96年修正,可見之前是可適用的;爰銀行87年結算時, 原告曾到勞工保險局查詢59年當代理老師之年資,因未見投 保資料而作罷;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101 年至102 年多次撤銷被告有關代理老師之年資因未 領取退休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之審定。
㈣原告為法律弱勢人,基於對政府之信賴,工作上廉潔守法、 盡心盡力,而代理老師與專任老師作相同之事,不知為何權 益竟有雙重標準;且59年政府未幫代理教師辦理保險,原告 權益已受損,而102 年以前退休人員代理老師年資是可以併 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有差別待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訴稱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0211號等復審決定書意 旨,均肯認96年12月31日前之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可採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此外,103 年5 月8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能溯及既往等 節:
⒈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略以,行政法 規公布施行後,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如因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惟任何行政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 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 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 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⒉歷來公務人員之退休法制及相關函釋,均揭櫫公務人員曾任 教育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標準,須符合「編制內、有給、專 任、合格」為原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一認 定標準,自退休法建制迄今,均未曾改變。至於兵缺代理教 師職務,原即屬職務代理性質(非屬專任人員),確與上開 退休法令規定不符,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103 年5 月8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5 款
,僅係再就相關條文,作文字之精準修正而明文規定公務人 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須符合「依各公立學校組織法 規或編制表進用,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之有給專 任職務」等條件,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修正條文 對照表說明欄內,明確排除兵缺代理教師之適用,以杜爭議 )。是以,原告所具兵缺代理教師年資採計規定,自應以其 屆齡退休時之退休法規為認定依據,亦即依上開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原告 以保訓會過去就相關案例所為復審決定書作為其信賴基礎, 主張其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 應純屬期待利益,被告依現行退休法令規定,未併計原告系 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處分,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查類此兵缺代理教師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案情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有案,併請參 考。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得 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未予採計,是否適法?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新舊條文 之比較:
1.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及103年5月10日修正施 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 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次按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第3項規定:「第一項任職年資,應 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 之代理兵缺年資。……」第4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5項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 ,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是依修正前之上開法律規定, 公務人員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之代理兵缺教職員任職年資, 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惟依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及103年5月10日修 正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 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 如下:……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其修正說明記載:「……至於學校代理(課)教師 (含兵缺代理教師)等其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 編制內之職務,皆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105 年5月6日修正施行之施行細則第21條同條款內容亦同。 3.比較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規定可知 :
⑴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100年1月1日修正 施行版與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版,內容均屬相同,即: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 新制實施前規定。
⑵依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規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未核給退休金 者,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年資。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3條第規定:所謂任職年資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 代理兵缺年資;96年12月31日以前之代理兵缺教職員任職年 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⑶然依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規定:學校代理(課)教師(含兵缺代理教師) 等其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編制內之職務,皆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本件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會計室科員,於105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其前於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 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此有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民小 學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41頁筆錄),則依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及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59年10 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之年資 ,應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未予併計原告系爭期 間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即有未合。
㈢被告雖稱:原告屆齡退休案,經被告審定,於105年7月16日 退休生效,應適用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在中洲國小,係代理兵缺教師之人員, 非屬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師,自不得併計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 ,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 者,即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3條第規定:所謂任職年資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 兵缺年資;96年12月31日以前之代理兵缺教職員任職年資, 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此,原告於59年10月1日起至 60年1月31日止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之年資,自得併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雖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規定:學校代理(課)教師(含兵缺代理教師)等其 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編制內之職務,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然該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其適用範圍並無溯及生效之 規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項規定自不能適用於原 告於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擔任兵缺代理教師已取 得併計年資之事實。原告於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 擔任兵缺代理教師,依當時法律,既已取得併計年資之資格 ,自不能因事後修正且無溯及生效規定之「施行細則」而剝 奪其法律上之利益。又雖原告屆齡退休案,係於105年7月16 日退休生效,應適用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然如前所述,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版與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版,內容均 屬相同,是本件所適用者,仍為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僅排除適用不應溯及既往之「103年5月10日 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而已。是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未予採計系爭期 間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以原告年資未滿15年,僅得 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於法未合(按原告申請月退俸之條件僅 差15日)。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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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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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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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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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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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