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諄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與正忠路口某烤肉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 翌日(6 月1 日)0 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0 時14分許,對林旻諄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旻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酒駕 又幸未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