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387號
TCHV,90,上易,387,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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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訴外人黃靖雯為發票人之支票 向其借款三十萬元現金,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訴外人洪源昌為發票人之支票 向上訴人借得三十萬元,借款利息係由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款扣繳。六十萬 元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訴外人洪源昌向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 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三、經查: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黃靖雯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日 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及由訴外人洪源昌所簽發票號為NCR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 年九月十日,帳號為一八四一-八號、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 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鄰居,而被上訴人女兒及 女婿即訴外人黃靖雯及洪源昌係居住於大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二件 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係發生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則抗辯發生於上訴人及訴外人 洪源昌間,兩造情詞各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 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 爭六十萬元款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 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不能證明時,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 庸舉證,上訴人固提出前開支票二紙為證據方法,主張被上訴人有持支票向其 借款六十萬元云云,然依支票為無因證券,而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又分別為訴外 人黃靖雯及洪源昌,並非被上訴人,自尚難以前開支票作為證明兩造間確有如 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
(二)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並不認識系爭支票發票人黃靖雯及洪源昌,不可能借錢給



該等訴外人,且其係因認定互助會之會首係被上訴人,始從中扣除利息等語。 惟查:上訴人曾參加由訴外人洪源昌所召開、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止、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且上訴人並曾以其應繳納之互助會款之 部分抵償借款之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該互助會   簿影本記載會首為洪源昌(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經證人洪源昌到庭證述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不符,蓋如其不   認識訴外人洪源昌,豈有參加洪源昌所組之互助會之理?縱開標處所係在被上   訴人家,亦不能即推知該互助會會首為被上訴人。又就上訴人用以繳交會款之   支票存根影本上,受款人均標明「振鴻女兒會」等情,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十九紙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明知該互助會非被   上訴人所召集,茍上訴人認為該互助會會首為被上訴人,則受款人當書寫被上   訴人姓名,豈有標明係被上訴人女兒會之理?而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陳月桂亦證   明會首為洪源昌(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三)證人陳武雄雖到庭證述: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二次在上訴人 住處有見到上訴人各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然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除借用物之交付外,貸與人仍須舉 證證明兩造對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令證人陳武雄之證詞為真,亦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自上訴人處收受各三十萬元,然不足以證明,兩 造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合意,自不足僅憑證人之上開證詞,即謂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復自承:「陳武雄有看到我拿三十萬元給被上訴人.. .但是當時我們沒有談話,所以陳武雄大概不知道我們拿錢要做什麼」,自難 據前開證人陳武雄之證詞,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末按,證人洪源昌到庭證稱,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六十萬元債務係由其向上訴 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雖洪源昌於原審證述   第一次借款是其拿太太黃靖雯的支票,去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是穿針引線   云云,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卻陳稱,第一次借錢,『事後』洪源昌有告訴伊云云   ,兩者說法看似互相矛盾。然洪源昌於本院又證稱第一次借款,是其太太透過   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上訴人借錢等語,則洪源昌借得錢後,『事後』告訴被上訴   人已借得金錢,雙方說法並無矛盾之處,本院參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分別係證   人洪源昌及其配偶黃靖雯,且上訴人曾用其應繳納之會款債務抵借款之利息等   觀之,堪信證人洪源昌所述非虛,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可言。(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六十萬元之 事實存在,兩造間既無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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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