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雅英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鐘一晟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李恩宇
陳金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3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許健瑞結婚,原告申經被告許可來 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0年6月3日發給第10033010866號依親 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5年3月11日。原告於104年6月 5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許健瑞共同居住,且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 月12日內授移北新服婉字第10509604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 可,註銷第10033010866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 居留及長期居留。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 請出境證,於出境證記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 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行政院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38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健瑞婚後租屋同住,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照顧,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4日查訪無人在 家,係因原告經許健瑞允諾,至茶藝館工作、許健瑞亦於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工作均無法返家所致。許健瑞 自89年7月31日由「現役軍人」變為「軍產身分」,故原告 於104年1月10日面談時表示許健瑞「任雇員十幾年」,並無 違誤;又由許健瑞之值班表可知只要醫院有看診,資訊室即 須有人值班,足見原告及許健瑞於面談所述之輪班時間均符 合事實;且查原告來臺前曾向許健瑞坦承曾結婚有小孩,依 常理一般人對婚前債務亦常避而不談,被告所屬移民署移民 官卻逕認本件結婚非出於真意,更稱許健瑞係為使原告順利 在臺居留工作而為假結婚,顯有違誤。本件新北市專勤隊預 先通告訪談時,許健瑞並未刻意請假,倘本件為假結婚,明 知訪查人員到府訪查,許健瑞自不可能表示「需上班無法請 假留在家中」而留原告一人接受訪談。另原告去南部前曾提 及要看服裝店的工作,許健瑞始認為原告係到服裝店幫忙, 雖原告嗣後向許健瑞澄清工作地點,然無法立即向移民署人 員更正始生誤會,均足見其等確有結婚真意等情。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4年6月5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錄影檔,面談人員並無 誘導、編造情節之事。又許健瑞於104年11月2日接受調查時 表示,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返臺後,才知原告有前婚 子女需扶養,當時即有受騙之感,又於來臺約半年後,原告 方告知其在大陸地區欠債,更隱瞞其有至萬華區等地之茶藝 館陪客人唱歌及喝酒賺錢還債,然許健瑞事後得知並未勸阻 ,卻稱原告因欠下高額債務,故需以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顯 見許健瑞早已明暸原告與之結婚非出於真意。新北市專勤隊 曾於104年6月29日前往許健瑞住處查察,因無人在家故於現 場連絡許健瑞,其表示原告自端午節開始,至姊姊開設於高 雄之服飾店幫忙,惟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受訪時表示係在姊 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另雙方於104年11月2日調查時均 坦承,原告前往高雄工作性質為陪客人唱歌及喝酒,且迄10 4年8月10日面談當天,兩人僅見面3次,其中2次係因移民署 查察及面談之需要而見面,足見渠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明確 。況許健瑞稱每月薪資連同退休俸合計約新臺幣8萬多元, 另有存款百餘萬元,卻容忍原告為債務至茶藝館陪其他男子 唱歌及喝酒,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被告審認其等無 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故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3
頁)、原告104年6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3頁)、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3頁)、原告及許健瑞104年8月10日接 受移民署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4至9頁)、104年11月2日 接受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0至17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 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 銷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 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 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 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 月23日修正發布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 ,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 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 、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 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 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 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依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 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 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 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說詞有重大瑕疵
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同居之事實或婚姻為真實者,應不 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6月5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依親對象 為臺灣地區配偶許健瑞,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9日、 7月3日及7月5日至申請書填載之居留設籍、現住地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訪查,訪查情形為:1.其中104 年6月29日訪查時,無人在家,現場連絡許健瑞,許健瑞表 示工作中無法返回受訪,並表示原告最近無業都沒有上班, 自端午節才至高雄衛武營的姐姐家幫忙(服飾店),至(6 月29日)今未回家。2.104年7月3日再至查察地訪查,亦無 人在家受訪。3.104年7月5日實地再至查察地訪查,許健瑞 仍外出上班,原告在家受訪表示,於端午節之前曾於萬華地 區上班2、3年,最近一次在臺北市○○街000號0樓(新六喜 軒)唱歌喝酒的場所上班,於端午節後至高雄衛武營的姐姐 家幫忙,該店屬於卡拉OK性質等情(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 至3頁),有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由上 可知,原告自端午節開始至高雄工作之性質為何﹖許健瑞表 示原告係至其姊姊開設於高雄之服飾店幫忙;原告則表示係 在姊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兩人就原告工作性質所述不 符。原告雖主張其前往高雄前,曾向許健瑞提及要去看一下 服飾店的工作,才造成此種誤解云云,惟新北市專勤隊訪查 當時,原告已前往高雄近10日,許健瑞仍不知原告實際工作 地點及性質,已與常情相違,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
㈢又原告與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及同年11月2日接受面談、 訪談結果,原告自承:伊來臺灣4年多,剛來時並沒有工作 ,大約1年多,才去萬華的艾莉萊、小三卡、新六喜等茶藝 館工作,總共工作約3年左右,陪客人唱歌、倒茶及喝酒等 工作,104年6月21日去高雄工作,屬於卡拉OK性質的工作, 與之前茶藝館的性質類似,賺取坐檯費及客人給予的小費, 伊因為在大陸欠下高額的欠債,所以必須用結婚的方式來臺 灣工作,且需在茶藝館工作才能賺取高額的收入,以償還大 陸地區的欠款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至6頁、第14至17頁 );核與許健瑞所陳稱:伊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返臺 後,才知原告有前婚子女需扶養,當時即有受騙之感,俟原 告來臺約半年後,原告再告知其在大陸地區欠債約人民幣80 萬元,原告為償債務,更隱瞞伊至臺北市萬華區等地之茶藝 館陪客人唱歌及喝酒,伊事後透過某不知名男士電話告知此 事後,才知原告在茶藝館工作,陪客人喝酒、唱歌及喝茶等 工作,賺取坐檯費及客人給予的小費,原告因為欠下高額的
欠債,所以必須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可 閱卷第10至13頁)相符。而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接受面談 時亦自承原告自端午節去高雄工作後,迄104年8月10日面談 當天,僅與其見面3次,其中2次係因移民署查察及面談之需 要而見面,1次係伊去高雄與原告見面等情(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8頁),足見原告因在高雄陪客人坐檯喝酒、唱歌,而 未與許健瑞共同居住,顯有違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 式。況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訪談時,自稱每月薪資連同退 休俸合計約8萬多元,另有存款百餘萬元(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8頁),經濟甚為寬裕,卻容忍妻子為債務至茶藝館陪其 他男子唱歌及喝酒,顯違常情,顯見原告與許健瑞間根本無 任何感情基礎可言,遑論其等婚姻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認 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至21頁)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 ,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 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 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來臺前曾向許健瑞坦承曾結婚有小孩,依常 理一般人對婚前債務亦常避而不談,且原告與許健瑞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18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逕認本件結婚非出於真 意,更稱許健瑞係為使原告順利在臺居留工作而為假結婚, 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原告與許健瑞有結婚之真意,而認定 原告與許健瑞未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見本院卷第41頁)。然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 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 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 銷。……」,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 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兩者間法律效果不同,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如為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 隔,被告係以原告與許健瑞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及未共同居住乙節,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 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原 告所舉前開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與原處分所指並非相 同,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2.且按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 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 關係,如夫妻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復無故 不共同居住,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經查,原告與 許健瑞結婚同住1年後,即至茶藝館工作,陪其他男子坐 檯唱歌及喝酒,自104年端午節後即未再有同居之事實, 已如前述,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共同居住。況許健瑞既 有正當工作,且有存款,衡情經濟尚可,卻容認原告在外 坐檯陪酒賺錢還債,可知原告結婚多年,雙方並未善盡照 顧家庭之責,雙方互動基礎薄弱,足認原告在臺生活期間 ,均未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自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原告 聲請傳訊林宏儒、余政璋、許健財及丁星五等人到庭證明 原告與許健瑞共同居住生活之真實性等,依上說明,因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舉醫院就診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網頁照片及許健 瑞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明書僅 能證明原告有投保、就診及聯絡等事實,尚不足作為本件待 證事項即有關原告婚姻真實性及原告是否與依親對象共同居 住之事實之有利證明。被告以與訪查面談當時因有事實足認 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 不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取。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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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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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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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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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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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