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
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王嘉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林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50911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9月16 日、10月6日及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魏誠慧(下稱魏君)及鍾華(下稱鍾君)104年8月份、7月 份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惟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使魏君於104年8月28日、鍾 君於104年7月24日及8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4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7046402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 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提出異議,經 被告審認結果,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且係第3次違反勞基法 第24條及第4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72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閘道機紀錄(下稱門禁紀錄)之首次及末次刷卡紀錄之時 間差距,並非員工出勤紀錄;員工之出勤時間原則上係推定 員工進入原告公司區域後開始計算,並扣除離開辦公區域及 休息用餐時間為準,至於員工有無延長工時工作,則須視員 工是否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及依照刷卡記錄查對申請 員工滯留於其所屬辦公區域之時間,僅符合上開兩項要件之 員工,始得確認員工是否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或補休假。原告公司之員工雖偶有逾時停留或於休假日進入 公司,惟其並非確實均因職務之需而停留原告公司;或係因 習慣吃完晚餐再回家、或係因使用游泳池或健身房,並非均 在提供勞務,故門禁紀錄末次紀錄之時間縱超過表定之正常 下班時間,然並不等於員工確實有加班、或於休假日出勤之 事實,要難能單憑門禁紀錄作為原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依 據。倘認每位員工不論有無職務之需、或有無加班之事實, 均得於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後即得逕向公司支領加班,實難 期公允;且如此一來將喪失公司基於善意設置休憩設施、鼓 勵員工參與公務以外活動以兼顧生活品質之目的。相關實務 肯認雇主基於管理之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 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且倘雇主就加班程序設有 規範,則員工即應予遵循,如員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即不 得主張有加班之事實、或請求加班費,雇主即無勞基法第24 條給付延時工資及接受裁罰之理;實務見解亦可知,由於原 告到、離公司之門禁刷卡時間並非實際執行雇主指派任務之 時間,故可就加班費及工時為必要制度之管理。本件原告基 於公平管理之需,於工作規則第32條及第41條第12款乃設有 「加班申請」之制度,員工於表定正常工作時間後,倘因職 務之需而有加班之需求時,須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 魏君及鍾君於104年7、8月間雖有部分天數之門禁紀錄首次 、末次紀錄之時間差距超過表定正常工作時間,惟觀魏君、 鍾君二人加班申請之記錄,可知此二人於原處分認定有延時 工作之日均未提出加班之申請,原告自無從依原處分認定之 延時工作時數查察計算核發加班費或依其之申請折換補休。 ㈡被告應交叉比對原告是否有申請加班,並輔以門禁紀錄加以 比對,以判斷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惟原處分僅憑門禁記 錄之首次、末次刷卡之時間差距超過表定正常工作時間即遽 謂原告未給付延時工資、以及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上限 ,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時工資發放及第32條工時上限等規定 云云,並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第43條規定之職權調查及採證原則,且未依法充分斟酌相 關事證而有重大違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被
告認定鍾君及魏君有延時提供勞務之情事,卻未就該事實善 盡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度既非虛設,且查受抽 檢勞工於104年6月至8月間既未提出加班申請,原告自難核 發加班費或折換補休,且對於每月之薪資明細、加班資料、 假勤結算通知函等,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足證受抽檢勞工並無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倘無加 班之情形,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可言,被告 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應 予撤銷。另原告亦與鍾君之間給付加班費之民事案件達成和 解,且亦主動詢問魏君是否需另提加班申請,實與勞基法第 24條及32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不符,不具可罰性;又關 於原告實施加班申請之制度,業明定於原告工作規則第32條 及第41條,且於新進人員訓練說明會中,原告均會特別向新 進人員強調、要求新進人員應上網詳閱工作規則、員工守則 等制度規章,故員工如確實有依原告之要求詳閱工作規則之 內容,斷無可能不知公司實施之加班申請制度;且由原告與 鍾君同部門人員訪談之紀錄、以及其他人員申請加班及原告 計發加班費之紀錄等,益證原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度絕非虛 設。原告公司組織規模龐大、員工人數多達七千多人,故原 告公司內部不僅設有咖啡廳、按摩室、游泳池、健身房、綜 合球場等運動休閒設施,更提供內部餐廳等晚餐補助之福利 ,故原告公司本身已自成一個生活機能完整之生活圈;且因 原告高度尊重員工之自主性、得自行調配工作及休息時間, 故原告基於管理之必要所實施之加班申請制,此管理方式不 僅合理、符合企業經營之實務,且於法亦無不合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及負責人名稱違法。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僱勞工魏員104年8月28日自8時58分至翌日0時25分有 出勤達13.5小時之事實,另勞工鍾員7月24日自8時44分至翌 日0時2分有出勤達13小時之事實、8月28日自9時27分至翌日 0時5分有出勤達12.5小時之事實,一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超過12小時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按勞基 法第24條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 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 函釋(下稱81年4月6日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 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採取防 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規定 加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基於勞務對價關係,勞工已有提 供勞務之事實,雇主亦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僅以魏君、
鍾君未提出加班申請,作為無須發放延長工時工資之主張, 顯與前開函釋未符。參照勞基法第79條修法意旨可知,勞工 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 錄僅為輔助工具。被告據原告所出具之魏君、鍾君進出公司 的時間認定工作時間,於法自屬有據,然該進出公司的時間 既係由原告所提供,則該紀錄中記載勞工之上、下班時間, 且辦公場所為原告指揮監督之範圍,倘無提供具體勞工從事 私務之證明,自應認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 ㈡基於勞資雙方經濟地位之不對等且原告應盡管理人之責,本 案經審酌系爭出勤紀錄表,魏君8月25日、8月26日、8月27 日、8月28日離開公司時間普遍落於至22時30分之後下班, 原告表示因魏君驗證測試工作需花時間觀察,故才有晚下班 之紀錄,經被告訪問魏君,其表示7月至9月皆在執行Gaming 專案,須不斷測試不同螢幕與驗證機台是否有問題,幾乎每 天加班;鍾君104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0日 、7月21日、7月24日離開公司時間普遍落於至21時之後下班 ,原告表示因鍾君6月到職,對硬體測試工作比較不熟,需 要多點時間學習摸索,有時會留到比較晚,且7、8月專案執 行量大,實難認有原告所稱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於實 施勞動檢查,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始合理判斷原告有 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屬 實。另依本件卷附104年9月16日進行個別勞工訪談,即發現 有勞工延長工時係從事公務,主管知情亦宣導是彈性工作時 間,惟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等,只有星期六上班才 可以申請補休,不可以申請加班費,於104年9月1日起,電 腦在18時會出現是否延長工時的視窗,故只能按「無需延長 工時」後,再繼續工作,雖有加班事實但不能申請加班,因 為原告已表明為責任制,不得申請加班,非屬空言,相關事 證詳如談話紀錄。另被告於104年8月31日、9月16日、10月6 日、10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 、第32條第2項規定,雖原告於105年1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與鍾君加班費事件調解成 立,顯屬原告事後改正之作為,自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 ,被告依法論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告公司門禁紀 錄、被告104年8月31日、9月16日、10月6日及13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10月6日及13日談話紀錄、104年10月13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薪資明細表及訴願決
定書等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0-131、202-230、1 56-174頁、143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44-145頁、訴願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161-167頁)可稽。經核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上開裁處,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訂有勞基法。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 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 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 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 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延時工資。」84年11月11日台84勞動2字第140674號函: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加班以呈報方式處理,雖 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5 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上開2函釋 ,乃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
成解釋性行政規則,闡釋勞基法工作時間之概念,符合勞動 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之規範 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 ㈡次按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 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 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 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第 23項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法條依據:第32條第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為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為:第1次:2萬 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 核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基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 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所定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 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 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 援用。
㈢經查,卷附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閘道機紀錄(下稱門禁紀錄) 顯示,其所僱勞工魏君進出原告公司時間:104年8月25日( 8時58分至22時42分)、8月26日(8時58分至23時31分)、8 月27日(8時59分至23時14分)、8月28日(8時58分至翌日0 時25分),鍾君進出原告公司時間:104年7月15日(8時34 分至21時01分)、7月16日(8時42分至21時51分)、7月17 日(12時47分至23時04分)、7月20日(8時38分至21時51分 )、7月21日(8時38分至21時21分)、7月24日(8時44分至 翌日0時2分)(見原處分卷第211頁),觀之該門禁紀錄內容 依序為日期、星期、工號、姓名、部門、進入公司時間、離 開公司時間、假別、備註等事項之記載,其中「假別」欄有 「國定假日補休」、「病假」、「特休假」、「喪假」、「 事假」「生理假」等記載,「備註」欄有「補登紀錄」之記 載,可知該門禁紀錄非單純記載進出公司之時間,有關原告 公司員工之請假紀錄即出勤狀況均記載其上,甚至備註欄有 補登紀錄之記載,如僅為紀錄進出公司時間,非作為出勤之 依據,何以需為補登之記載?況依原告公司吳柔嫻專員於
104年10月6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是否可以提供勞工鍾華、李忻、張登勛、魏誠慧、趙思 涵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原告無法提供上述勞工出 勤紀錄,只能提供有無進出的紀錄,因原告公司正在導入新 的出勤系統,另外於9月1日開始導入新系統,故上班時間為 進公司門禁時間,下班時間為員工自行宣告之時間,本公司 會於該員工彈性下班時間時於電腦跳出視窗,讓員工自行選 擇是否加班或下班。」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6-167頁),因 上開門禁紀錄既係由原告所提供,該紀錄中除記載勞工進出 公司之時間外,尚有記錄假別、請假時數、補登紀錄等出勤 內容之記載,且原告無法其他資為勞工出勤狀況之事證,則 被告以門禁紀錄作為認定為原告公司勞工之出勤紀錄,洵屬 有據。
㈣承上,原告所僱勞工魏君出勤104年8月25日(8時58分至22 時42分)、8月26日(8時58分至23時31分)、8月27日(8時 59分至23時14分)、8月28日(8時58分至翌日0時25分)共 延長工時17小時,需給付魏君延長工時工資3,743元[計算方 式:35000÷240( 8*4/3+9*5/3) =3743 ];另勞工鍾君出勤 104年7月15日(8時34分至21時01分)、7月16日(8時42分 至21時51分)、7月17日(12時47分至23時04分)、7月20日 (8時38分至21時51分)、7月21日(8時38分至21時21分) 、7月24日(8時44分至翌日0時2分)共延長工時18.5小時, 需給付鍾君延長工時工資3,410元[計算方式:30500÷240( 12*4/3+6.5*5/3) =3410 ],原告自陳因魏君、鍾君未提出 加班申請,致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魏君104年8月28日自 8時58分至翌日0時25分有出勤達13.5小時;鍾君7月24日自8 時44分至翌日0時2分有出勤達13小時、8月28日自9時27分至 翌日0時5分有出勤達12.5小時,其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超過12小時上限等情,有魏君、鍾君之門禁紀錄、鍾君錄 取通知書及薪資清冊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4、211、262 、290-297頁),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規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前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 第2項規定,分別經被告以101年7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3552 0900號裁處書(違反第32條第2項)、103年6月19日府勞動字 第10333099300號裁處書(違反第24條、第32條第2項)、 104年6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2175500號裁處書(違反第24 條、第32條第2項等)裁處在案(見本院卷第454-456頁)。從 而,被告以原告係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4次違反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各處其30 萬元、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原處分核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門禁紀錄並非員工出勤紀錄;員工 有無延長工時工作,則須視員工是否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 請,及依照刷卡記錄查對申請員工滯留於其所屬辦公區域之 時間,僅符合上開兩項要件之員工,始得確認員工是否延長 工作時間而給予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假;受抽檢勞魏君、鍾 君二人104年6月至8月間既未提出加班申請,原告自難核發 加班費或折換補休云云。經查:
1.按勞基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 ,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 務。又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1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 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出勤紀錄 乃原告內部之管理資料,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 內之出勤紀錄之查證、核實及是否有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 本為原告管理考核之一環。參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 第79條,於104年5月15日經立法院修法三讀通過,勞基法第 30條第5項修法理由:「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項,明定勞 工出勤紀錄須保存5年,以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79條 修法理由:「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 錄方可認定,若是本法之罰則針對雇主不備出勤紀錄及違反 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 爰修正原條文,將雇主不備出勤紀綠之罰則由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窺其 意旨在於加重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責,並以之認定勞工工資 、工時。又原告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一、有下列情節之 一者,至少記申誡或以上之處分:㈠工作不力、消極、敷衍 ,對主辦業務或主管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或處理不當……。 二、有下列情節之一者,至少記小過或以上之處分:㈠出勤 狀況不佳或經常曠職屢勸不通者。㈡在個人擔當之工作範圍 內,因違反規定或疏忽未作適當之處理,產生不良後果者。 ……㈤託人打卡或代打卡或偽造出勤紀錄者……。」可知出 勤紀錄設置之必要性及重要性。
⒉依卷附門禁紀錄顯示,魏君104年8月份共有21個工作日,僅 8月10日請生理假、8月7日無延長工時,其他19日工作日每 日均有超時工作之情事;鍾君104年7月份23個工作日,僅7 月30日請病假、7月1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無延
長工時,其他19日工作日每日均有超時工作之情事,魏君於 被告訪談時稱:「(問:請問您最近有加班申請紀錄或加班 事實嗎?),只有星期六加班才可以申請補休,不可以申請 加班費,……。104年7月8月也是執行同專案,也是幾乎每 天加班在進行測試的工作,但都沒有申請加班,因為公司已 表明為責任制,不得申請加班。」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6-1 77頁),再參之原告所提出之2015年7月~8月研發資源中心 -QTC部工作訪談紀錄表,接受訪談的原告勞工分別表示:「 七八月專案比較忙,再加上當時對工作比較不熟,所以才會 留到比較晚」「當時因為案子比較多的關係,高峰期剛好在 7-8月」「有時候跟客人開會,回來後會整理或確認一下,7 、8月有幾天比較晚剛好是案子的高峰期」等情。魏君之訪 談內容則為「1.驗證測試工作需要花時間觀察,那陣子比較 有這樣的狀況,……。……⒊工作分配上希望有一些緩衝時 間,增加人力,分散工作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魏君、鍾君所任職原告公司之部門,於104年7月、8月 間專案多業務量重,致渠等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依上開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是基於勞務對價關係,勞工已有提 供勞務之事實,雇主亦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僅以魏君、 鍾君未提出加班申請,作為無須發放延長工時工資之主張, 顯與前開函釋未符。
⒊原告雖主張公司之員工雖偶有逾時停留或於休假日進入公司 ,惟其並非確實均因職務之需而停留原告公司;或係因習慣 吃完晚餐再回家、或係因使用游泳池或健身房,並非均在提 供勞務云云。惟查,雇主對員工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 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是原告 所僱勞工魏君、鍾君於延長工時期間,是否從事執行勞務之 行為,核屬原告人事管理之問題,而原告就渠等於該期間內 非為原告提供勞務乙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依魏君、鍾君門禁紀錄顯示,其下班時間或 為22時42分、23時31分、23時14分、翌日0時25分,或為21 時01分、21時51分、23時04分、21時51分、21時21分、翌日 0時2分,衡諸常情,倘渠等2人係因習慣吃完晚餐再回家、 或係因使用游泳池或健身房,非確實均因職務之需而停留原 告公司,斷不至於停留至幾遲22時之後,甚至停留至翌日0 時許,是原告主張魏君、鍾君2人逾時停留於公司並非因職 務之需而提供勞務,尚難足憑。
⒋原告又稱其工作規則第32條及第41條第12款乃設有「加班申 請」之制度,員工於表定正常工作時間後,倘因職務之需而 有加班之需求時,須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惟依上開 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可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採取防止之 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加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加班申請制度係為確認勞工是否 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應以出勤紀錄為 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則為輔助工具,原告原本即負有監 督管理之責,其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上班 時間內提供勞務,尚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 時之事實,況勞工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雖有 加班事實但不能申請加班,本件勞工魏君、鍾君於前揭期間 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即依法應核發加班 費或給予補休,是原告主張魏君、鍾君2人,104年6月至8月 間既未提出加班申請,原告自難核發加班費或折換補休云云 ,亦不足採。
㈥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乃資本總額為300億之大型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自應遵守勞基法之規定 。原告有上揭違章行為,已如前述,而其應注意遵守上述勞 基法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自應負過 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而為裁處前揭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於事後與鍾君之間給付加班費之民事 案件達成和解,並主動詢問魏君是否需另提加班申請,要屬 事後之補救措施,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告據以主張其欠 缺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具可罰性云云,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第4 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裁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合計60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 於違反同款規定所為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為 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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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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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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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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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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