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552號
TPBA,105,訴,155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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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2號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育成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杰煙
汪駿旭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53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新竹縣橫山鄉新庄段15、18、20、21、2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民眾 陳情,被告以民國105年3月17日府農輔字第1050038883號函 請被告所屬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會勘。農業處於105年3月 25日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鋪面、搭建建物及興建水 池作為小牛仔休閒園區使用,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 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府農企字 第1050047157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處理。 嗣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新竹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 裁量基準表」,違反使用面積2,500至5,000平方公尺以下裁 量基準,以105年5月2日府地用字第105004750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 同年8月1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 上物及恢復原編定使用)。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 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瑩瑩所有,李瑩瑩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併附 拍賣,並由訴外人范植旺等人得標買受,並非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違規鋪設水泥鋪面、搭建建物及興建水池。又訴願決定



雖亦認系爭土地上所為之鋪設水泥鋪面、搭建建物及興建水 池確非原告所為,然卻認原告有違規使用上開土地,而據以 認定原處分尚無不法;惟查,原處分並非認定原告有違規使 用上開設施,是訴願決定機關不能變更事實認定,而維持原 不法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本案系爭土地係公告編定為農牧用地,現況係作 為小牛仔休閒園區營業使用,經現場會勘確認前開設施確實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為原告營業使用,原告即違反區域計 畫法規定,原告雖主張該設施非其所興建,然本案處分意旨 在於原告就該土地使用業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縱 原告將被告處分文書所載「未經申請許可鋪設水泥鋪面、搭 建建物、興建水池作為小牛仔休閒園區」等文字意旨曲解為 處分其「興建行為」,仍無法掩蓋其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該休閒園區營業之事實。縱令上開處分文書內容解讀為處分 其興建行為,然按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以原 告之使用行為仍未符合該土地編定管制使用之規定,駁回原 告所提訴願尚無違誤,被告所為罰鍰及限期改正之處分仍應 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爰就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21條規定,以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8 月1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㈡次按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同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 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 用。……(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 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另依第6條第3項附表一「五、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 興建集村農舍)、(三)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四)畜牧設施(工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但森林 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 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 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六)水 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八)林業使用、(九) 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十)公用事業設施 (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 尺)、(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十二)私設通路、(十三)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 (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定農業區除外)。( 十七)農村再生設施、(十八)自然保育設施、(十九)綠 能設施」。
㈢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及 立法目的,未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行政機 關用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違法,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 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 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 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 參照)。被告為新竹縣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乃訂頒「新竹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 鍰裁量基準表」,該基準表分別就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各種情 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規使用面積之多寡等 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得適 用執為本件裁處之依據。




㈣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非都市土地 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受有管制,未依容許使用 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者,即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使用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管制使 用土地之行為人自應受罰。
㈤查原告自陳租用系爭土地經營「小牛仔休閒園區」,為「小 牛仔休閒園區」之經營者(本院卷第36、37頁筆錄),原告 係對系爭土地有管領力之使用人,堪予認定;系爭土地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可稽(答辯卷 第24頁),系爭土地經農業處會勘,發現其上鋪設水泥鋪面 、搭建建物及興建水池作為小牛仔休閒園區使用,違規面積 約5,000平方公尺,有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25日農地違規稽 查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可憑(訴願卷第29至32頁),而鋪設 水泥鋪面、搭建建物及興建水池,均非屬上開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是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堪認定。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本應查明系爭土地之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細 目,以便合法經營,原告竟未查明而違反系爭土地編定之管 制使用,自應負過失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同法第21條規定 及「新竹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即無違誤。 ㈥原處分關於限期於105年8月1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刨除 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及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 第201條定有明文。另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 之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 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 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 之理由。否則適用法則亦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有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稽。又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
⒉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興建建物及水池,係前 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嗣原所有權人因積欠債務遭查封拍賣, 原告於拍定後承租經營等情。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瑩瑩



所有,嗣於100年7月13日經公開拍賣,由訴外人范植旺、陳 正翔、林冠勳等3人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及一切附 屬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三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6、2/6、1/6,至104年8月6日,其 中第22地號土地則因繼承原因登記為李曾雪娥李傳宏、李 明珠、李浚瑋李卉湘鄭淑錦等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7月5日新院燉99 司執賢5636字第1448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33至43頁、第63至64頁),被告復未證明系爭 土地上水泥鋪面、建物及水池,係原告所建,原告主張其非 系爭土地上水泥鋪面、建物及水池之興建人及所有權人,堪 予採信。原告僅為承租人,並非系爭水泥鋪面、建物及水池 之所有權人或享有實質上處分權能之使用人,則依上述民法 第765條規定,原告並無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建物及水池等 地上物,恢復原編定使用之權能,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處 分此部分構成裁量之濫用,適用法律則亦與禁止恣意原則有 違,原處分此部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 。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另命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前完 成指定改正事項(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建物及恢復原編定使 用)部分,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原告 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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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