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521號
TPBA,105,訴,1521,20170310,6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張國元
陳仁泉
黃金電
彭武富
王松壽
宋典盛
王興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 律師
蔡欣延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穎
王琇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被告代表人欄所載「林奏廷」,應更正為「林奏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