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張國元
陳仁泉
黃金電
彭武富
王松壽
宋典盛
王興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 律師
蔡欣延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穎
王琇誼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時中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奏延,本件於 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3日宣判 。茲被告代表人於106 年2 月7 日變更為陳時中,有總統 106 年2 月7 日( 106)政字第00005 號任命令附卷可稽,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