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96號
TPBA,105,訴,139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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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林育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碧櫻
呂桂守
洪佩嫆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7520號(案號:第1050072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查獲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2月至9月間銷 售房屋及停車位計7筆,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225, 79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61,29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1倍之罰鍰計861,2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復以101 年10月18日撤回復查申請書,撤回復查,請求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於102年3月11日及103年2月18 日繳納完竣。另原告於102年2月7日除補辦理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並具文申請將9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 之財產交易所得962,250元更正為營利所得2,928,384元,且 加計利息補繳稅款計520,399元(利息10,936元+本稅509,46 3元),經被告核定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8,346,780元、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418,396元、課稅所得額2,928,384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核定加徵滯報金49,782元 ,被告遂以104年2月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40700596 號函送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滯報金繳納通知文 書,經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繳納完竣。嗣於105年2月1日原 告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其無營業行為、非營利 事業,並無漏報綜合所得,申請退還營業稅、罰鍰、營利事 業所得稅滯報金及計息補繳之綜合所得稅,經被告以105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0701085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退還滯報金49,782元,其餘部分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原處分說明三、 (三)記載,足徵被告誤開滯報金稅款致原告溢繳,卻未依 上開規定自我審查退回上開滯報金,於法不合。㈡復查階段 中,原告閱卷時發現原始營業稅之核定僅列有計算式,卻未 詳列原告出售房屋為何要改課營業行為之核課原因,顯係早 已預設立場欲向原告課稅,卻毫無課稅依據,並在未為實體 審究下,作成營業稅稅單861,290元及營業稅違章861,290元 之課稅處分,足見原課稅處分於作成時即已違法。㈢原告房 屋買賣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課稅處分顯係違法。又原告並非 獨資、更非合夥組織,不適用被告104年4月1日財北國萬華 綜所一字第1040701635號函,故被告又再命補徵99年度綜合 所得稅1,722,353元及裁罰違章861,105元,亦非適法。㈣原 告於98年12月因淡水房屋出售後,即購入○○○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房屋(買價750萬元,貸款660萬元,貸款8成8) ,於99年4月買入○○○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買價 970萬元,貸款850萬元,貸款8成8),因上開兩房房貸款共 計1,510萬,負擔太重,因3樓含有停車位,可供家人停車使 用,較為便利,故賣掉4樓房屋。後因原告得知○○○路0段 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曾於民國78年間發生命案,乃於99 年6月間出售,同月購入○○街0號8樓房屋(買價1050萬元 ,貸款808萬元,貸款7成7),惟因該區為萬華寶斗里風化 區,常有公娼在附近招攬客人,環境複雜,因原告即將結婚 生育子女,該區不適合住家居住及撫養教育子女,故於99年 10月出售該屋,而於99年7月購入○○○路0段000巷00弄0號 7樓(買價935萬元,貸款755萬元,貸款8成1),全家居住 於此地,並遷入戶籍供全家人自住,檢送戶籍謄本,以此為 證,可知原告於98、99年間之房屋交易均僅為自用,絕非營 業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滯報金除外)。㈡被告並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102年度已繳 納之99年度營業稅861,290元及營業稅違章罰鍰861,290元、 102年度已繳納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加計利息520,399元, 合計2,242,979元,及自原告繳納前開各項稅款之日起,至 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營業稅部分:1.按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資 格之認定,依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見解,非單獨觀察其有



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型態,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 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 人。且銷售行為係指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即屬之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9年2月至9月間銷售房屋 及停車位計7筆,房地買賣總價款49,960,000元。經被告查 獲均為短期持有且交易頻繁,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 為。2.原告訴願理由書第三頁(二)表明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0號「2樓」為凶宅,起訴狀原證5即訴願申請書 附件5所附報紙影本則均載明為2樓,又其出售該棟3樓及4樓 後,旋於同年7月23日復購入同棟7樓房地,說詞反覆顯有矛 盾。且原告聲稱購入同棟7樓房地,係為作為自用住宅;但 其未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而原告於99年7月23日購入前揭7樓房屋前,於同年月19 日已購入臺北市○○區○○街0號8樓,短短5日內購入兩屋 ,並僅持有兩個月,旋即於99年9月接連訂約出售;是其主 張自住,顯非事實。3.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出售頻率高(出 售訂約日99年2月至9月,出售房屋及停車位計7筆)且均持 有短暫期間即出售(平均持有期間3個月),即短時間內賣 出房地計達7筆;由其持有時間、銷售頻率及買賣總戶數觀 之,已符合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洵難謂非以營利為目 的,是核屬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 令釋所定第4種「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之情形,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㈡綜合所 得稅部分:1.原告於102年2月7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17,225,790元,並自行依 不動產買賣業(行業代號:6811-11)同業標準淨利率17%申 報全年所得額為2,928,384元。案經被告查核發現前揭營業 收入漏未加計出售土地收入31,872,920元,爰於103年5月2 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30702188號函請原告提示不動 產買進之合約書、發票及收、付款等相關資料供核,惟逾期 仍未提示,故依所得稅法第24條、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該年度全年所得 額為8,346,780元〔(出售房屋收入17,225,790元+出售土地 收入31,872,920元)*17%〕。2.是原告應將核定之99年度「 王俐文」商號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8,346,780元全數列報歸 屬為個人之營利所得,依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原 告原按財政部所發布「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 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個人財產交 易所得計962,250元,嗣於102年2月7日僅就房屋部分更正申 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為營利所得計2,928,384元,並自動補



報補繳該年度綜合所得稅509,463元及加計利息10,936元。 從而,原告申請退還前揭自動補報繳綜合所得稅乙節,於法 無據(土地部分之營利所得乙節。已另案核課,不在本案審 究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第3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 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 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及「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 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 列。」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9條分 別定有明文。第28條關於「錯誤溢繳稅款」退稅之規定,其 中第1項須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致溢繳稅款」;第2項須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為前提。而所謂「計算錯誤」,指「數字 上」之計算錯誤;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 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令、或違反有效之解釋判 例而言,至事實認定之爭執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



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 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 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 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 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前3點係將可供辨認個人銷售房屋具有「繼續性」此一 課予營業稅要件之特徵,即「營利」、「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具備營業牌號」、「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予以例示,俾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惟如稅捐稽 徵機關查有其他事證可認定個人銷售房屋行為具有繼續性者 ,自不因銷售者無財政部95年令釋舉例說明之營利、具固定 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員工等情事,即否認該銷售 行為具有繼續性,此即第4點之概括規定,核與相關法規並 無不合。故所謂「營業」本質上並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 人,只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 營業行為要件,即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尚不以營利 為必要條件。又個人銷售房屋是否應課予營業稅,係以其銷 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為判斷,而非以是否「營利」「設有 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雇用員工協助處理房 屋銷售事宜」等要件為標準。倘查有其他事證可認定銷售行 為具有繼續性者,自不因銷售者非營利、不具固定營業場所 、未具備營業牌號或未雇用員工,而阻斷該銷售行為具有繼 續性之認定。至於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則應就相當之 期間、空間為觀察,而不侷限於各該當次之銷售行為為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5號及第6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9年2月至9月間, 共銷售如下5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⑴新北市○○區○○路00 號10樓之11房地(98年7月8日登記購入、99月2月11日訂約 售出);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 (99年1月29日登記購入、4月18日訂約售出);⑶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99年4月12日登記 購入、4月27日訂約售出);⑷臺北市○○區○○街0號8樓 房地(99年7月19日登記購入、9月1日訂約售出);⑸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房地(99年7月23日 登記購入、9月24日訂約售出)。⑹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2共用部分停車位(98年7月8日登記購入、99年2月 11日訂約售出);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0、00號、00弄0、0、0、0、0、00、00、00之0、 00號房屋地下2層停車位(99年4月12日登記購入、4月27日 訂約售出)。上揭各屋及停車位均為短期持有且交易頻繁,



衡諸經驗法則,要屬客觀明確之事實,被告依房屋交易資料 查核清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案關資料,認定原告顯係以 營利為目的所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 而屬財政部前揭95年12月29日函釋所定第4種「其他經查核 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情形,屬營業稅法規範之 銷售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 款為處罰法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非獨資、更非合夥組織,不適用被告104年4月 1日財北國萬華綜所一字第1040701635號函云云,委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房屋交易均僅為自用,絕非營業行為云云;但 查上揭5筆房地交易之時間、銷售頻率及買賣總戶數等客觀 資料已顯示原告購入上揭房地時,已非作為住宅使用,要無 疑義,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因凶宅及鄰近萬華寶斗里風 化區,常有公娼在附近招攬客人,環境複雜,致其一再更換 房屋云云;但查發生大樓雙屍案之凶宅係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有原告訴願時訴願申請書附件5所 附報紙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1頁),而原告於訴願理 由書亦記載「後因本人得知○○○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曾於民國78年間發生命案(按:據報載,該屋於民國78 年10月27日發生雙屍命案,請見附件5)」等語(見訴願卷 第20頁),足見原告已明知發生命案之凶宅係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而非其曾購入又售出之同址3 樓、4樓及7樓。次查原告於99年7月購入○○○路0段000巷 00弄0號7樓,並遷入戶籍供全家人自住(見本院卷第47頁) ,可知,原告所謂因「凶宅」一再換屋,且係供住宅自用一 節,殊不足取。又無論臺北市○○○路0段或○○街鄰近為 萬華寶斗里風化區,常有公娼在附近招攬客人,環境複雜, 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何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欲購屋必先了 解其環境,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原告一再於臺北 市○○○路0段000巷00弄購入、售出房地,豈有不知之理, 其所謂即將結婚生育子女,該區不適合住家居住及撫養教育 子女,故於99年10月出售○○街0號0樓房屋,而於99年7月 購入○○○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云云,要屬卸飾之詞,亦 不足採。
㈢末按前揭事實欄所述,原告經被告查獲未辦理營業登記,於 民國99年2月至9月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計7筆,銷售額合計 17,225,79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61,290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861,2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



復以101年10月18日撤回復查申請書,撤回復查,請求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於102年3月11日及10 3年2月18日繳納完竣。另原告於102年2月7日除補辦理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並具文申請將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列報之財產交易所得962,250元更正為營利所得2,928,3 84元,且加計利息補繳稅款計520,399元(利息10,936元+本 稅509,463元),經被告核定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8,346,780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418,396元、課稅所得額2 ,928,38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核定加徵滯報金4 9,782元,被告遂以104年2月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40 700596號函送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滯報金繳納 通知文書,經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繳納完竣。上開課稅原委 ,乃被告依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案 關資料,所為之認定,有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 知悉,否則,何有繳納之舉。至於本院卷第45頁之計算式, 僅係被告承辦人員依前揭案關資料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及應科 處之罰鍰之草稿,原告要無執此主張被告原始營業稅之核定 僅列有計算式,卻未詳列原告出售房屋為何要改課營業行為 之核課原因,毫無課稅依據,作成原課稅處分,指摘原處分 違法之餘地。
㈣綜上,系爭稅款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確定,原告並已繳納在 案,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在課稅及罰鍰處分已確定且已繳納 之後,主張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事由請求退稅, 核無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溢 繳稅款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原處分否准 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102年度已繳納 之99年度營業稅861,290元及營業稅違章罰鍰861,290元、10 2年度已繳納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加計利息520,399元,合 計2,242,979元,及自原告繳納前開各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 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核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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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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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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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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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