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澤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劉耀鴻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50910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第3之1種住宅區」,臨 接30公尺寬計畫道路,於民國103年出租予訴外人封○思經 營「○○養生館」,前經臺北市商業處審認其營業態樣為「 按摩業」,該業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下稱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3組:健身 服務業」,僅得於該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惟系爭建物 不符核准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使 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臺北市政府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查處 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4年3月4日府都築字第 10431465901號函檢附同日府都築字第1043146590 0號裁處 書(下稱104年3月4日函及所附裁處書),處系爭建物使用 人封○思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副知原告應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 責,該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 ,該函副本於104年3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 ㈡嗣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 號 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系 爭建物分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 年6 月11日、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於104 年10月21日前往稽查,嗣被
告審認封○思經營「○○養生館」仍作為「第33組:健身服 務業」使用,確認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計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 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 條之1 等規定 ,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2 階段規定,分別以104 年6 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 4356141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104 年11月9 日北 市都築字第104399551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處原告 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105 年1 月17日臨檢 ,發現系爭建築物屆期仍未停止違規使用,被告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 項、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 類第3 階段規定 ,以105 年2 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52010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3 ,與原處分1 、2 合稱為原處分)處原告30萬 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分別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11月12日及105 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於內湖 郵局(原送達地址為原告戶籍地),嗣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 而於105 年6 月1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未 能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105 年6 月8 日因銀行通知原告帳戶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執行扣押20萬元,原告向被告建築管理科查詢後,方 知悉有104 年3 月4 日函及所附裁處書、原處分及相關送達 證書。在此之前,原告從未收受送達,不知有上開函存在。 105 年6 月8 日經原告查證,當日立即要求房客封○思停止 營業,拆除相關設施。同年月15日接獲房客電話通知已將招 牌拆除,原告立即告知被告承辦人。原告並非不理不睬,已 積極配合完成改善。
㈡所有應送達之公文並未向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送達,原告至該址詢問承租房客是否曾 見郵政機關所黏貼之送達通知書,房客回答未曾見過,被告 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又無法送達,應經公示送達,而 非寄存內湖郵局即可視為合法送達。104 年3 月4 日函及所 附裁處書、原處分,從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知封○思違 規使用,無從制止,並非未盡監督之責。相關機關多次至系 爭建物督導稽核,但為何每次發函只向原告戶籍地送達,被 告豈不知各該函文均無人收受?為何被告不能全力通知(如 送達實際居所或違規場所),使原告及房客知悉而改善。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5 日將系爭建物租予封○思,簽約時述明 應辦理商業登記,封○思並於103 年5 月2 日提供商業登記 抄本附載於租賃契約中,其內容述明經准設立腳底按摩業,
確認其為合法經營,如今卻以營業項目「按摩業」不符為由 進行取締,造成一連串裁罰發生,實不能歸責原告。原告為 家庭主婦,丈夫64歲仍需開計程車維持生計,本件原執行扣 押50萬元,因存款不足,致只扣押20萬元,原告實無法負擔 該罰鍰。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經營歸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因無獨立樓梯 及出入口(73年間使用執照亦無),而不符核准條件,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被告前以104 年3 月4 日函及所附 裁處書及命違規使用人改善,並副知原告。嗣經多次現場勘 查、臨檢,系爭建物仍違規使用,被告乃以原處分對被告分 別處罰,且均經合法送達。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係指當事人依 一定事實,足認久住意思之所在,而設籍本身即是表徵「久 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且居所非以所有權登記為要件,故 原處分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又依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原告乃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其於系統中登記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被告 已盡行政程序調查之責,因客觀上無法確定原告實際居住地 址,故就戶籍地址為送達,已完成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程序。 再者,本件寄存送達合乎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要件, 於法有據,原告指摘實屬無稽。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 ,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107 條第1 項 第10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1 月 19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2540701 號函(原處分卷被證1 號) 、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函及所附裁處書、副知原告之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處分卷被證21號)、原處 分1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至24頁)、原處分2 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處分3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33至39頁)、原告105 年6 月13日訴願書(訴願卷第2 至6 頁)及原告戶籍謄本(原處分卷被證10號)在卷可稽,洵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處分認定 系爭建物多次違規使用,原告未善盡監督責任,而對原告裁 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 定:「原告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原告住居地:新北市\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 間:2 日」。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又按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6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 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 議及執行。㈡直轄市建築管理。㈢直轄市住宅業務。㈣直轄 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㈤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㈥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 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 項規 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 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 畫自治事項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於100 年7 月22 日修正公布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提升 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 條之1 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執行。」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 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 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 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 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 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於100 年 7 月22日修正公布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 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 條之 1 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 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第2 項)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 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 條之1 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 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 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㈥第三十三組:健身 服務業……。」第97條之5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 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 查。」上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尚無牴觸,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合。
㈢再按臺北市政府依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7條之5 規定之 授權,於106 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 核准標準第2 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分區『住三之一、住三之 二』使用類別『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核准條件『 一、除保齡球館、撞球房……外,其餘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二、除三 溫暖……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第一、
二層使用。……』」(本院卷第82頁)上開自治規則核與憲 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臺北市自治條例尚無牴觸 ,被告據以援用,尚無不合。又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3 日修正發布系爭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三類「分類:其他(非 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規定:「第一階段:處違規使用 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限期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二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 履行第1 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 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三階段: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 階段應盡之義務,經連續處罰2 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 供水、供店,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受處分人負擔 。」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裁量 基準,核其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被告辦理相關案 件,應可適用。
㈣末按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 號 公告:「……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 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足認臺 北市政府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權限,業已委任被告 辦理,合先敘明。
㈤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第3 之1 種住宅區,臨接30公尺寬計畫道路,原告於103 年出租 予訴外人封○思經營「○○養生館」,經臺北市商業處審認 其營業態樣為「按摩業」,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 至50頁)、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1 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 2540701 號函、稽查紀錄表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1 、2 號)。該業別歸屬北市使用 分區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33組:健身服務業」,僅得 於該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惟系爭建物不符須設獨立樓 梯及出入口之核准條件,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 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 條之1 等規定,臺北市政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系爭查 處作業程序第3 類第1 階段規定,以104 年3 月4 日函及所 附裁處書,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封○思6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副知原告應善盡所有權 人監督管理之責,該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
裁處所有權人,該函副本於104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照片(原處分卷被證3 號)、系爭建物73年6 月2 日73使 字第0784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被證19號)、臺北市政府10 4 年3 月4 日函及所附裁處書、副知原告之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5至17頁、原處分卷被證21號)在卷可稽。嗣分由臺北 市商業處於104 年6 月11日、北市衛生局於104 年10月21日 前往系爭建物稽查,被告審認封○思經營「○○養生館」仍 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 第8 條之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系爭查 處作業程序第3 類第2 階段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 、2 各處 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且分別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6 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461540 0 號函、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被證5 號)、原處分1 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20至2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 月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46900 號函、稽查紀錄表、工 作日記表(原處分卷被證7 號)、原處分2 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嗣於105 年1 月17日文德派出 所再至系爭建物臨檢,發現其屆期仍未停止違規使用,被告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 類第 3 階段規定,以原處分3 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 建物供水、供電,且於105 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 月27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0535146800號函、臨檢紀錄表(原處分卷被證9號)、原處 分3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 建物經營業別歸屬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所規定「第 33組:健身服務業」之按摩業,確未符合第3之1種住宅區允 許使用之核准條件,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計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 甚明。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未住於戶籍地,且原處分亦未向該址送達, 伊係105 年6 月8 日因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行政執行署扣押20 萬元,查詢後方知有原處分,且原告當日立即要求封○思停 止營業,原告於103 年將系爭建物出租,封○思已提供商業 登記抄本附於租賃契約中,確認其為合法經營,違反都市計 畫法部分實不能歸責原告,又原處分無法送達,應經公示送 達,而非寄存內湖郵局,機關多次至系爭建物稽核,為何發 函只向原告戶籍地送達,何以不能送達實際居所或違規場所 ,使原告及房客知悉而改善云云。惟查,戶籍登記與住所之
設立,雖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仍 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有關「住所」定義中 ,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 外在行為始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社會之 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除非當事 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 出堅強證明,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本件原告 前於78年9 月30日即設籍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 號,有原告戶籍謄本(原處分卷被證10號)、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105 年6 月27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1828000 號函( 訴願卷第83頁)在卷可稽,至本件104 年送達時,長達25年 餘均設籍該址;且系爭建物登記資料,有關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地址,即記載上開戶籍地址,原告與封○思所訂房屋租賃 契約,該出租人即原告地址,亦係記載上開戶籍地址,有建 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被證16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45頁)附卷足憑。依上事實,堪認原告確有以該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為設定住所之意,並不因 原告主張其實際居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而受影響,自無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查原處分係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按原 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寄 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分別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11月12日及105 年3 月1 日將該3 件裁處書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內湖 郵局),並就上開3 件裁處書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各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4、31、39頁)。準此,原處分既已於上開時間合法寄存送 達原告,自生送達效力。原告指摘被告應為公示送達云云, 自無可採。另就系爭建物使用人封○思違章部份,亦有臺北 市政府104 年1 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430617400 號函通知陳 述意見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被證20號)、104 年3 月4 日 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及內湖西湖郵局郵件招領紀錄( 原處分卷被證21號)、被告104 年6 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 435614101 號函檢送第10435614100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 內湖西湖郵局郵件招領紀錄(原處分卷被證22號)、104 年 11月9 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955101 號函檢送第1043995510 0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內湖西湖郵局郵件招領紀錄(原處 分卷被證23號)、105 年2 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52010 1 號函檢送第10531520100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內湖西湖
郵局郵件招領紀錄(原處分卷被證24號),依送達證書及招 領結果所載,其中封○思實際領收者包括上開臺北市政府10 4 年1 月21日函、被告104 年6 月25日函及105 年2 月24日 函,顯見使用人封○思確知其違章及遭被告裁罰之事實。此 外,被告為催繳罰鍰,就系爭建物使用人封○思部分,分別 以104 年4 月2 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1053900 號函、104 年 8 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38300 號函、104 年12月29日 北市都築字第10441643000 號函及105 年4 月19日北市都築 字第10532657000 號函為催繳通知;就原告部分,亦分別以 104 年8 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38400 號函、104 年12 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643100 號函及105 年4 月19日北 市都築字第10532657100 號函為催繳通知,有上開函在卷可 稽(原處分卷被證25、26號)。堪認被告已盡可能通知原告 及封○思,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原告之主 張,尚難憑採。至於封○思於系爭建物經營「○○養生館」 ,營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業,固已辦理商業登記,有原告提出 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該商業登記 並未包括營業場所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之審查,業載明於核准該商業 登記之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5 月2 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68 08號函說明欄第2點(原處分卷被證17號)。是原告主張承 租人封○思已提供商業登記抄本,故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不 能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現主張其地址在新北市樹林區,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分別為104 年8 月1 日(星期六)、104 年12月14日(星期一)及105 年4 月2 日(105 年4 月2 日至5 日則為星期六、日及兒童 節、清明節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及 法務部92年4 月8 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原告 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104 年8 月3 日(星期 一)、104 年12月14日(星期一)及105 年4 月6 日(星期 三)。然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2 至6 頁),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於法已有未合。
㈧退萬步言,縱認其訴願尚非不法,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相關規定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均應受罰;該規定裁處對象不祇限於使用人或管
理人,其目的旨在課予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減少公共安 全之災害,故明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 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不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或 管理人而得免責,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違 章行為,仍非不得併罰。當然,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或二者併罰,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 及違反情形為適法之裁量,而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惟系爭 建物違規作按摩業使用,迭經被告裁罰違規行為人在案,同 時並函請原告善盡所有權人管理權責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 ,否則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查處、併罰等情在卷。嗣該建 物仍續遭查獲未停止違規使用,堪認僅對使用人處罰,已不 足達成行政之目的。且原告既將系爭建物出租封○思使用, 其若有違反租約使用之情事,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要求其 改善,甚或終止租約收回建物,以停止違規使用之情事繼續 發生,惟原告疏未為之,任令系爭建物一再違規使用,自應 受罰。從而,被告前後以原處分1 、2 裁處原告各10萬元罰 鍰,及命其停止違規使用,再以原處分3 裁處30萬元罰鍰, 及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自屬有據,並未違反系爭查處 作業程序之裁量基準,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牴觸比例 原則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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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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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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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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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