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86號
TPBA,105,訴,1386,20170308,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
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永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翁國彥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70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海洋科大)助理 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並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 表送審代表著作欄載明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屬 延續性研究且具相當程度之創新,並提出書面說明,前經高 雄海洋科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高雄海洋科大教評會 )審查通過,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 告複審後,以101年2月4日臺學審字第1010020260號函(下 稱被告101年2月4日函)復高雄海洋科大,原告送審副教授 資格審定通過。
㈡、嗣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經人檢舉,所引述之實驗 結果及相關數據全部出自其於西元1998年撰寫之學位論文, 疑涉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因於102年6月18日以臺教高(五)字 第1020905215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18日函)檢送該檢舉 信函影本,請高雄海洋科大妥處見復。經該校依國立高雄海 洋科技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高雄海洋 科大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由該校教評 會(下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主任分別於10 2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完成形式審查,並作成高雄海洋 科大學術倫理形式審查報告(下稱形式審查報告),提經10 2年10月31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受理,並提列校內外專 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推薦名單,密陳校長圈選核定組成專 案小組成員至少3人進行調查,並分別以102年11月6日海科 大人字第1020013977、1020013981號函,回覆被告及請原告



就檢舉信函內容於文到之翌日起算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資料 ,再將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提出之書面答辯,併同檢舉信 函送請原審查人5位(院級3人、校級1人,後又加送1人,合 計5人;其中1位審查人拒絕審查)及加送相關學者專家2人 審查,6人所提出之學術倫理案件審查報告,有5人認有違反 學術倫理,經由專案小組於103年2月25日作成高雄海洋科大 原告學術倫理案件審查報告(下稱審查報告)後,提經10 3 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成立認定原告違反學術 倫理案件,除以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3745號函 將相關資料送請被告核參外,並以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 第1030003744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申訴,均 遭駁回。
㈢、茲被告以高雄海洋科大103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未 釐明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且未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37條第3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條規定 ,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被告審議,乃以103年8月26日臺 教高(五)字第1030126841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26日函) 請高雄海洋科大依上開處理規定,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 併同相關審查資料及學校規範再報被告審議。經高雄海洋科 大提請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就認定原告其他違法學 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部分,請人事室依調查小 組對原告提出申復案不成立之內容摘錄重點報被告審議;另 有關對原告之處置建議為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予以3年內不 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以103年10月15日海科大人 字第1030013699號函(下稱高雄海洋科大103年10月15日函 )報被告審議。
㈣、被告依據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將原告之書面說明及相關 資料送請原審查人3人、加送相同領域學者專家2人提供審查 意見。被告取得審查意見後,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教 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 (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有關原告代表 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疑義部分,業於其前次送審副教授 資格審查確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 屬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惟經高雄海洋科大及 被告送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另指出代表著作數據造假疑慮 部分,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請原告說明後再提 審議小組審議。被告乃以104年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



16507號函請高雄海洋科大於文到2週內檢附原告說明及相關 佐證資料。高雄海洋科大旋以104年2月25日海科大人字第10 40002190號函(下稱高雄海洋科大104年2月25日函)檢附原 告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陳報被告審議。經審議小組送請 原審查人5位(其中3位婉拒審查)及加送相同領域審查人1 位審查後,提於104年9月25日審議小組決議後,於104年11 月3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40145223號函(下稱原處分)高 雄海洋科大,以原告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違反學術倫 理之事實顯而易見,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自104年9月25日 起至108年9月24日止,4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並請繳回其副教授證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大學教師之「降等」,乃對於大學教師之處罰性行政處分,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 權與財產權之喪失、變更,對於大學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 益有重大影響。故有關大學教師「降等」之處分,除其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評 審程序,尚須保證能對被審查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 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且其決定之作成程序亦應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 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符。行政程序法所建構之「正 當行政程序」,可約為3大類:「公正」「公平」與「公開 」。其中「公平」者,乃行政機關有「公平決策之義務」, 即以「聽證權」為核心,及為實踐聽證目的所需之「受告知 權」及「說明理由之義務」。系爭處分剝奪原告之副教授資 格,屬改變原告教職身分,且重大影響原告任教權利、薪資 之處分,原告應受有完整「聽證權」、「受告知權」及「說 明理由義務」之程序保障。於高雄海洋科大校教評會審議程 序或被告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審查程序,原告皆 僅被告知涉及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從未被告知另涉有同法第37條第4款規定,嚴重侵害原告 之陳述意見及答辯權。又審查意見皆為審查人之個人看法, 其中雖有否定原告著作者,惟亦有肯定、讚揚原告代表著作 具創新性者,其等意見並不等同、代表被告之立場,不能以 部分審查意見中曾提及「造假」二字,即得補正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踐行告知義務之違法瑕疵。
㈡、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於提出副教授升等申請時,已 明確敘明屬「學位論文之延續研究,並提出學位論文等相關



資料供審查委員會參酌,而系爭代表著作亦於100年間通過 高雄海洋科大教評會、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之初、複審程序 ,該著作之專業性及正當性,不容置疑。惟今被告就已審查 確認無疑之代表著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逕以「採用 舊數據」違反學術倫理為由,改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然系 爭代表著作既屬「學位論文之延續研究」,適度援引、比附 學位論文之資料數據,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虞?又所謂「學 術倫理具體內涵為何,亦未見被告闡釋說明。況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規定,有關代表著作得 否援引學位論文資料乙節,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已明定 其原則及例外規定,原告代表著作既已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12條之要件,被告當不得再持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 規定,就同一事項再三審理原告代表著作之適法性。故原處 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明 確性原則。
㈢、被告稱高雄海洋科大送審6位審查人之結果,主張「有5位審 查人認違反學術倫理」。惟除B委員認為應撤銷原告副教授 資格外,D委員亦於其審查報告中明確表示:「原告代表作 之成果,應為學位論文之延續的研究,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並未違反學術倫理。」而C委 員結論意見「應加註博士論文為其參考文獻」及G委員結論 意見「原告代表著作為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皆屬中性,並 未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至於E、F委員雖認為原告系爭論文不 宜再提出作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作,惟此並不等同已構成審 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違法。被告曲解審查委員文意,係屬對 原告有利證據之有意忽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且審查 人並未實際進行實驗驗證,僅依圖面與原告學位論文相似即 逕認原告數據有造假,被告未詳加確認,逕予採用,嚴重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㈣、「使用舊數據」(即屬於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為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範疇,今被告既認原告代表著作符合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則在同一事實基礎之情況下 ,被告再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裁處原告,顯有一 事二罰之不公平。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評 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 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有 關專業學術意見固然宜尊重專家學者之判斷,惟法令適用正



確與否?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是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 等程序應遵行原則,是被告機關、評審委員會應考量且必考 量之要件,系爭處分顯未遵循上述原則,有應予撤銷之違法 甚明。
㈤、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諸款事由,既生類似之審 定不通過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者」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未牴 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故 於解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者時」,因涉及教師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法條 適用上應為目的性限縮,即僅限「教師違反一般學術倫理情 節已達相當嚴重程度」,且「該嚴重性亦與其他各款之嚴重 程度相當」,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兼顧公益平衡之意 旨。本件原告合理引用自己之博士學位論文,並於申請升等 副教授資格明確告知相關情事,顯與前述「嚴重違反學術倫 理」之情節有所扞格,被告仍執之為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 處分,實有裁量逾越之虞,且已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所涉之修正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被告在99年11月24日修正發 布審定辦法時之規定。依據修正條文對照表,該款原本採用 「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文字,未臻明確,且未能涵蓋各種 違反學術倫理及類似本案之新型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為求 法令週全而予以修正。換言之,近年隨社會及科技之快速進 步,學術研究之方式、著作發表之型態均日新月異,縱使被 告在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臚列多種實務上違反學術倫理 之常見態樣,顯然仍無法涵蓋許多新型態、前所未見之違反 學術倫理行為,立法技術上勢必需要採用該條第1項第4款之 概括條款,以確保高等教育與學術研究規範之維繫。被告在 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1點中,規定對於疑似違 反教師送審資格規定之案件,學校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審查 人與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被告則應邀集同學術領域之專 家學者組成審議小組作成決定,或在認定有疑義時再加送專 家學者1人至3人進行審查,可知教師著作是否具有「其他違 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目前實務上是委由相同學術領域之專 家學者反覆、多次進行檢視以作成判斷,一方面符合學術自 治之基本原理,一方面也可以藉由專業審查適度降低概括條 款之不明確性。原告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 告在法律效果之選擇上,負有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案在高雄海洋科大校內調查階段,該校依據送審教師資格 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將相關資料送請原審查人5人(其中1人 婉拒審查)、加送學者專家2人進行審查。至被告審議階段 ,被告依據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再次將 相關資料送請學者專家審查,共取得5份審查意見,因其中 有審查人指出原告著作中另有「數據造假」之疑慮,被告乃 針對「數據造假」乙節,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請學者專家審查 ,共取得3份審查意見。在被告審議階段先後委請6位專家學 者提供審查意見,僅有1人維持原本推薦原告升等副教授之 審查意見,其餘審查人均明確、嚴厲指摘原告在系爭代表作 中直接引用博士論文之圖表,不但形同利用相同之研究成果 先取得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再挪移作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 送審代表作內容,更構成數據造假,而符合審定辦法第37條 第1項第2款(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款(其他 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撤銷教師資格事由。
㈢、被告在102年間接獲檢舉,指稱原告之代表著作可能涉及違 反學術倫理,經被告函轉高雄海洋科大先行調查認定,該校 臨時校教評會在103年3月13日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 立,並以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3744號函報被告 處理。而高雄海洋科大在103年3月26日函文中,不但是以正 本送達原告,並明確指出依據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原告違 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另具有送審教師資 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內容同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足證早在高雄海洋科大校內 調查階段,原告就已知悉其可能涉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本有權利適時就此節提出意見陳述。且 被告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在104年1月20 日會議決議請原告就其著作有「數據造假」疑慮提出說明後 ,再提請審議。被告即以104年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 16507號函,檢附已取得之5份外審意見,請高雄海洋科大轉 知原告針對外審委員之質疑提出說明,其中C委員明確指摘 原告在代表作內引用博士論文時之舊材料,涉及造假,嚴重 違反學術倫理;A、D及E委員也指出原告代表作內之圖像竟 與其博士論文之圖像相同,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亦有指 摘原告涉及數據造假之意。而原告收受高雄海洋科大之轉達 通知後,也針對外審委員之質疑提出書面說明,甚至多次強 調「絕無任何造假之處」,益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正在調查 其代表著作涉及數據造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正在調查其代表著作涉及數據造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



形。本案多位專家學者認定原告在升等代表作中直接使用博 士論文階段之圖像,構成「數據造假」,正是「採用舊數據 、發表新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被告依據釋字第 462號解釋意旨,尊重相同領域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認定 原告具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作成系爭處分 ,認定事實及涵攝法規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6月18日臺教高 (五)字第1020905215號函(含檢舉函及原告升等代表著作; 附件1)、高雄海洋科大102年6月20日第1次學術倫理形式審 查報告(附件2)、高雄海洋科大102年10月1日第2次學術倫 理形式審查報告(附件4)、高雄海洋科大102年10月31日臨 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5)、高雄海洋科大102年11月6 日海科大人字第1020013977號函(附件6)、高雄海洋科大 人事室簽文(附件8)、高雄海洋科大送請原審查委員及加 送學者專家審查報告(附件9)、103年2月25日專案小組調 查報告(附件10)、高雄海洋科大103年3月13日102學年度 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11)、高雄海洋 科大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3745號函(附件12) 、高雄海洋科大103年5月8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 會會議紀錄(附件14)、高雄海洋科大103年5月22日102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16)、高雄 海洋科大103年5月27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6991號函(附件 17)、高雄海洋科大103年10月9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評 會會議紀錄(附件19)影本附106年1月12日被告函送卷;高 雄海洋科大103年10月15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3699號函( 第46-47頁)、104年1月20日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 組第2次會議紀錄函(第50-52頁)、104年9月25日教師資格 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第56-57頁)、審查委員 調查小組學術專長領域一覽表(第72-75頁)、教師資格疑 義審議小組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第76頁)影本附原處分卷 ;高雄海洋科大104年11月12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15716號 函(第8-9頁)、被告104年11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14 5223號函(第10-11頁)、被告104年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 1040016507號函(摺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行政院105年7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70647號訴願決定書(第10-30頁)、 被告101年2月4日臺學審字第1010020260號函(第87-88頁) 、原告答辯書(第236-246頁)、高雄海洋科大104年2月25 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2190號函(含原告書面說明第307-31 9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



被告以原告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 格,並自104年9月25日起4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 之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 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4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 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 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 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 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 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第2款規定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又教師法第2條規 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 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 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 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 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㈡、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 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 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 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 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 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 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被告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105年5月25日修正條文 係自106年2月1日施行)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 之原創性……」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 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 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 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 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 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 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 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 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專門著作、體育 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 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 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 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 由本部決定之。」第31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 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 日 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 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 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 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 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 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 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 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 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 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者:1年至5年。(第2項)認定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 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 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 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 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



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 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 之程序。是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 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㈢、復按被告就教師資格審查案件,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業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第2項授 權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依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 弊情事。……(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 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2項)本部於 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 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8點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 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 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 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 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 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 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 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 本部審議。(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



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 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 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 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 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
㈣、再高雄海洋科大為公平客觀處理該校所屬教師涉及違反學術 倫理案件,所訂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見訴 願卷第32-34頁)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之違反學 術倫理,係指學術論著抄襲、違反一稿多投、資料引用未註 明出處、偽造或變造數據或研究成果、盜用及剽竊研究成果 等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及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情事者。」第4點規定 :「人事室為學術倫理檢舉案件之收件單位,接獲檢舉案後 ,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主任於2週內完成形 式審查,提送校教評會決定是否受理。校教評會受理與否之 決定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第5點第1項規定 :「經校教評會決定受理之學術倫理案件,為確認其內容, 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 。校教評會得視案件性質,提列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 專家推薦名單,密陳校長圈選核定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第7點第1項規定:「依第5點規定委請校內外專業領域之 公正學者專家審查之學術倫理案件,校教評會應將檢舉內容 及被檢舉人之答辯書併同送請審查。檢舉案件如屬教師資格 審查案件或升等案時,除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外,應加送相 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 領域之判斷。各審查人應提出審查報告,作為校教評會審理 之依據。」第10點第1項規定:「校教評會應於專案小組書 面報告完成之3週內開會審理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否成 立。本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審議過程中,必要時得通知案 件當事人列席詢答。」另參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記載:「一 、國科會學術倫理的7點說明:1.學術倫理的重要性:學術 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本原則為 誠信、負責、公正。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 效進行,並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2.學術倫理的規範與領 域差異:學術倫理落實至具體行為時,難免仍有不明確的地 帶,需要學術社群自主性地規範,正向說明如何方為好的研 究行為、如何避免不當的研究行為。……4.違反學術倫理的 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標準是:『蓄意且明顯違反



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重誤導本會評審對其研 究成果之判斷,有影響資源分配公正與效率之虞者。』…… 。至於對研究結果的扭曲詮釋、草率、不夠嚴謹等行為,該 受學術社群自律,但若無誤導評審之虞,則尚不需受本會處 分。……。二、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1.研究人員的基本 態度:研究人員應確保研究過程中(包含研究構想、執行、 成果呈現)的誠信、負責、專業、客觀、嚴謹、公正……。 2.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研究上的不當行為包含範圍甚廣, 本規範主要涵蓋核心的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造假、變造、 抄襲及與研究成果發表、作者定義之相關之不當行為。…… 。7.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 作。研究計畫中不應已發表之成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論 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 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 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 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 要點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 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 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 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可知,資料引用未註明 出處,係有誤導評審對受審人學術創新貢獻判斷之虞,故縱 係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內容,倘未為適當之引註,即有違 學術倫理。而其情節嚴重與否,則視該引用是否已誤導審查 人對其著作貢獻與創見之判斷。
㈤、查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原經高雄海洋科大初審 及被告複審通過,並核發副教授證書。惟被告以原告經人檢 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所引述之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 全部出自其於西元1998年撰寫之學位論文,疑涉違反學術倫 理,以102年6月18日函交高雄海洋科大妥處,經該校由校教 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主任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及同 年10月1日完成形式審查,並作成形式審查報告後,提經102 年10月31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受理,另於102年11月6日 函復被告及通知原告提出答辯,再將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辯, 併同送請5位原審查人(其中1位審查人拒審)及加送2位學 者專家計6位審查人審查結果,有5位審查人認違反學術倫理 ,復經3位相關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小組於103年2月25日作 成審查報告後,提經103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通過 成立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依被告要求釐明該次校 教評會決議有關原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



之行為暨認定情形及處理建議,提經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 決議,已如前述。該校並以103年10月15日函報被告,而被 告將原告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審查人3人(即ABC) 、加送相同領域學者專家2人(即DF),審查結果:1.A審 查人指出─原告於答辯書中雖已詳細陳述代表作與博士論文 之主要差異,亦即另外取得一EPD為4×之MBE-grown Ga As/Si基板,以進行後續之研究。但原告代表著作所有之圖 、表、數據幾乎全部複製自學位論文,使其創新性難予認定 及肯定,且以一般學術研究而言,即使是延續研究,亦應出 現一些不同之實驗結果,以本案而言,至少需呈現相同EPD 值之MBE-grown GaAs/Si基板與MOCVD-grown GaAs/Si基板之 相關實驗數據,方能釐清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之差異及創新 性(見本院卷第107頁)。2.B審查人─維持原審意見升等 申請人代表作為學術論文之一部分,但屬延續性研究且具相 當程度創新,勉予推薦此升等案(見本院卷第108頁)。3. C審查人指出─代表著作之所有圖表均出自其學位論文,且 原告書面答辯提及延續學位論文進行LPE之MCE磊晶成長etc 實驗所得數據與學位論文數據僅有小數點以下之差異,令人 難以置信,強烈懷疑造假之可能性,而重長材料之AFM圖以 影像要求作藉口,使用學位論文時舊材料之AFM圖乃造假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