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黎冠緯
劉美惠
呂明淵
劉添福
楊奇霖
魯趙連香
陳善良
林進生
莊劉嬌妹
江貴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
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決字第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信龍,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無具體行政處 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
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係臺北市龍江一村占用戶,除原告江貴添外其餘9人於 民國104年9月23日依國防部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 0015612號公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事宜, 經被告以104年10月1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352號函復略 以:渠等前因不配合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作業,該部已於 102年6月7日及同年12月6日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原告黎 冠緯、劉美惠、林進生、陳善良及莊劉嬌妹等5人民事訴訟 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宜俟該 院判決後據以憑辦相關作業;另原告呂明淵、劉添福、楊奇 霖及魯趙連香等4人業經臺北地院於104年2月4日判決,該部 應依該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原告復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 告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事宜,被告以105年1月19日國 陸政眷字第105000029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本 案已於104年10月15日函復說明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且全案進入訴訟程序,被告依 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後續行政事宜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 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系爭函而為爭議,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業據原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之筆錄)。 觀諸系爭函對原告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申請,僅說明全案進 入訴訟程序,將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見本院 卷第26頁),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國防部,並非被告;復觀之卷附國防部103年12月12日 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2號公告(見可供閱覽訴願卷第57至 59頁)之公告事項三、四亦已載明:「本部就申請人提出之 申請,於列管軍種單位呈報本部完成審查後,由本部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符合補件列管違占(建)戶資格 者未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本部即不再受理其 申請,…。」等字。據上可知,被告對於是否補列管存證原 告為違占建戶事宜並無作成決定之權限,被告所為之系爭函 當不生規制之效力,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 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 之必要,且被告業已另以106年2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 0662號函將原告申請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事項,呈報予國防
部辦理審查事宜,有上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