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301號
TCHV,90,上易,301,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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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包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當事人能力之規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 選定後,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除經全同意更換、增、減者外,繼續有效,無庸 於每審級再為選定行為。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業經如附表所示安志超等二十六人 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並於原審提出安志超等二十六人所出具之選定訴訟當事人證 書為證。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物品係伊與如附表所示安志超等二十五人所共有 ,經核上訴人與安志超等二十五人間就本件訴訟有共同利益,且有文書為證,是 安志超等二十六人選定上訴人為其訴訟當事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及選定人共二十六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伊代理該二十六名股東與訴外人興世亞混凝土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世亞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二十六人所有長健公司之股份售予興世 亞公司,在計價股份之價值時,興世亞公司認為長健公司所有之基樁、牌樁及鋼 模等物品(下稱系爭基樁)無價值,不計入長健公司之資產,約定可由伊在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儲存在長健公司,並於該期間內由伊處分之,嗣伊於八十四 年七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基樁後將所得價款交付伊。被上訴人受伊委任於 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將系爭基樁售予雄茂公司,並已受領雄茂公司所給付之價金五 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惟迄未將上開價金交付伊,爰本於退股股東之地位,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與訴外人興世亞 公司,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伊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上訴人及其選定 人與興世亞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興世亞公司雖取得伊公司之經營權, 惟伊公司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與興世亞公司縱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中 ,約定基樁得由上訴人處分,然系爭基樁既屬伊公司所有,且伊公司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伊公司縱將系爭基樁出售,亦不因而負有將所得價款交付上訴人之義務 。況上訴人亦無委任伊公司將系爭基樁出售等語,作為抗辯。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選定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代理選定人與訴外人興世亞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將伊及選 定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售予興世亞公司等情,在計價股份之價值時,興世 亞公司認為長健公司所有基樁不計入長健公司之資產,約定可由伊在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以前儲存在長健公司,並於該期間內由伊處分之,業據上訴人提出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股份買賣契約書中文及英文影本、當事人清冊影本、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業將系爭基樁售予雄茂公司,並已受領雄茂公司所給 付之價金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乙節,亦據證人黎俊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簽收回條二紙足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 屬實。
五、經查:興世亞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股份後,僅被上訴人董事長及經理人更 換為興世亞公司之代表人,由興世亞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被上訴人法人 格則仍繼續存在等情,業據證人黎俊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按股份 係公司資本之成分,並構成資本之均等單位,目的在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進一步言,投資人買受公司股份成為公司之股東後,股東在名義上喪失其 所投資本之所有權而直接歸公司所有,亦即公司資產在法律上均歸公司所有,各 股東對於公司資產則有依其投資比例受益之名份,此種經濟上名份,遂構成股東 對於公司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股東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公司全部資產上, 並非對公司具體特定之財產享有所有權。本件上訴人及選定人係將渠等所有長健 公司之股份售予興世亞公司,但長健公司之法人人格始終存在,並未消滅,則長 健公司所有之特定財產即:系爭基樁,仍屬長健公司所有,自不因長健公司股東 出售股權與他人而受影響,雖上訴人與興世亞公司之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有約定, 系爭基樁得由上訴人處分,惟此一約定,因長健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長健 公司於股權讓與前後,公司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縱然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 因而任何債權存在,其債務人核係興世亞公司,上訴人僅得向興世亞公司為請求 ,不得本於上開約定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長健公司,換言之,系爭基樁既係被上 訴人所有,並不因上訴人與興世亞公司有前開約定而使系爭基樁之所有權轉歸上 訴人所有,合先敘明。
六、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 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委任(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 保證),倘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則委任人無從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移轉權利於委任 人,此種合意顯與委任之目的不合,於此情形,應認委任契約之標的即:事務之 處理,因自始欠缺處理之可能性,使委任契約無從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與興世 亞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系爭基樁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系爭基樁,性質上與委任之 目的未合,依前開說明,該委任契約自未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基樁,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上開價款等 情,不論兩造是否有委任出售系爭基樁之合意存在,因均無從成立委任契約,兩 造間既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三千 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H
~FO
~T36
附表:
┌────┬───────┬─────────────────────┐
│稱 謂│姓 名 或 名 稱│ 住 所 或 營 業 所 │
├────┼───────┼─────────────────────┤
│選 定 人│安志超 │臺北市○○區○○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
├────┼───────┼─────────────────────┤
│選 定 人│安王敏敏 │臺北市○○區○○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
├────┼───────┼─────────────────────┤
│選 定 人│甲○○ │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五號 │
├────┼───────┼─────────────────────┤
│選 定 人│安陳豐美 │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五號 │
├────┼───────┼─────────────────────┤
│選 定 人│熊潼祥 │臺北市○○區○○街一二七號 │
├────┼───────┼─────────────────────┤
│選 定 人│熊康兆英 │臺北市○○區○○街一二七號 │
├────┼───────┼─────────────────────┤
│選 定 人│魏高山 │臺中縣豐原市○○路三號 │
├────┼───────┼─────────────────────┤
│選 定 人│魏陳錦芳 │臺中縣豐原市○○路三號 │




├────┼───────┼─────────────────────┤
│選 定 人│徐燕萍 │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五號 │
├────┼───────┼─────────────────────┤
│選 定 人│陳清龍 │臺北縣金山鄉○○村○鄰○○街一○六號 │
├────┼───────┼─────────────────────┤
│選 定 人│安永翔 │臺北市○○區○○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
├────┼───────┼─────────────────────┤
│選 定 人│呂林蓮美 │臺中市○區○○路二三號 │
├────┼───────┼─────────────────────┤
│選 定 人│安筱惠 │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五號 │
├────┼───────┼─────────────────────┤
│選 定 人│安永強 │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五號 │
├────┼───────┼─────────────────────┤
│選 定 人│安筱玲 │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五號 │
├────┼───────┼─────────────────────┤
│選 定 人│安筱琪 │臺北市○○區○○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
├────┼───────┼─────────────────────┤
│選 定 人│陳榮隆 │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巷十三弄三號二│
│ │ │樓 │
├────┼───────┼─────────────────────┤
│選 定 人│杜蜀強 │臺北市○○區○○街一三七巷十八弄十三號三樓│
├────┼───────┼─────────────────────┤
│選 定 人│辛西福 │臺北市○○街一五六之二號五樓 │
├────┼───────┼─────────────────────┤
│選 定 人│安筱薇 │臺北市○○區○○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
├────┼───────┼─────────────────────┤
│選 定 人│安筱瑩 │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五號 │
├────┼───────┼─────────────────────┤
│選 定 人│蕭正華 │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八四巷二二號 │
├────┼───────┼─────────────────────┤
│選 定 人│方劍虹 │桃園縣龍潭鄉○○里○○路二九四巷六○號 │
├────┼───────┼─────────────────────┤
│選 定 人│林士群 │高雄市○○區○○路五四六巷七弄一號之三 │
├────┼───────┼─────────────────────┤
│選 定 人│全浦企業有限公│臺北市○○○路○段九○巷五弄十三號一樓 │
│ │司 │ │
├────┼───────┼─────────────────────┤
│法定代理│陳榮隆 │同右 │
│人 │ │ │
├────┼───────┼─────────────────────┤




│選 定 人│武強企業有限公│臺北市○○○路○段九○巷五弄十三號一樓 │
│ │司 │ │
├────┼───────┼─────────────────────┤
│法定代理│辛西福 │同右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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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世亞混凝土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