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
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賜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
6月24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50423809號(案號:105305023
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番薯段水碓小段 68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 所(下稱淡水鎮公所)申請建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領 有該所99年12月24日核發之(99)農舍建字第12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並於竣工後之101年9月26日取得被告核 發之101淡使字第40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嗣被告 以系爭農舍於1、2、3樓均設有機房,惟未計入總樓地板面 積,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495平方公尺為由,以103年8月4 日北工施字第10313988951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系爭使 照,並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變 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 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 移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80874 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 決),將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予撤銷,該判決未據被告上 訴而確定。被告復於105年2月15日作成新北工建字第105025 051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已 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建照原雖由淡水鎮公所審查核 發,惟新北市自99年12月26日升格直轄市起,已停止委託該 公所執行建築執照業務為由,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0月2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 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之權限事項(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除外)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而取得臺北縣(即改 制後之新北市)轄內除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建築法規定事 項之行政事務管轄權。然被告與淡水鎮公所同係受新北市政 府之委任,分別就建築法相關行政事務,於授權範圍內替代 新北市政府執行法令賦予之職權,相互間無隸屬關係,被告 既非核發系爭建照之機關,復非淡水鎮公所之上級機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應無撤銷淡 水鎮公所所核發系爭建照之權限,則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 顯屬違法。
㈡系爭農舍位於都市計畫外之非都市土地,伊於99年11月向淡 水鎮公所申請建照時,經承辦人員針對技術規則相關條文為 逐項審查;系爭農舍於101年6月竣工,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期間,被告承辦人要求檢討有關地下室面積等多項資料,然 從未提及系爭農舍地上層不得設置機電空間,亦未提出內政 部營建署96年5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60018998號函及96年5月 23日營署綜字第0960024341號函(下合稱營建署96年函釋) ,或表示系爭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逾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另依行為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行為時興建農舍 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當時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則規定「機電設備得 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故系爭農舍設置於地上層之機電設 備空間自可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是系爭農舍扣除機電設備 空間後之面積,未逾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495平方公尺,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前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 築師設計簽證負責,顯然違背前開管理辦法,且未使當事人 就該主要爭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 對本案無拘束力。
㈢縱認系爭建照有被告所稱違法情事,惟伊於101年8月15日曾 具函向被告說明,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電梯機房、水箱 不計入容積,未獲被告回文,且被告仍於101年9月26日核發 系爭使照,並於附表加註事項欄記載:「有關本案使用執照 面積計算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8月23日新北淡工字第10 12122738號函辦理……各層面積總計494.24平方公尺。」又
伊取得系爭使照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 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曾依該所函詢,於10 2年1月14日以北工施字第1013191121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 月14日函)回復稱:系爭農舍1、2、3樓所設機房之面積未 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益證被告已充分檢視圖說內容,並同 意電梯、機房、水箱等機電設備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可知被告確已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是 被告或其上級機關,至遲應自102年1月14日起即得行使撤銷 權,卻遲至105年2月15日始撤銷系爭建照,已逾2年除斥期 間,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依前確定判決意旨, 系爭使照既無違法,在本件撤銷系爭建照之行政爭訟判決確 定之前,被告無從逕行撤銷系爭使照。
㈣伊申經淡水鎮公所詳細實質審查後,核發系爭建照,再依系 爭建照施工完竣,申經被告實質審查並要求伊修正後,始發 給系爭使照,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系爭農舍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計為31.27平方公尺 ,為系爭建物面積494.24平方公尺之6.3%,所占比例極少 ,如將之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逾法定495平方公尺之面積僅 30.51平方公尺,且與建物結構或公共安全無任何影響或關 連,被告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將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 面臨拆除,將導致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對整體國家社會經 濟之公益而言亦有重大危害,則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照雖由淡水鎮公所核發,惟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 將建築管理之行政事務停止委託公所,將建築法第27條所涉 建築管理行政事務委由被告辦理,則被告自有撤銷系爭建照 之權限。
㈡被告係因接獲陳情,稱淡水區農舍執照審查核發存有疑義, 故於103年5月8日以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請淡水區公 所提供99年度所有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經查閱後 始確認系爭建照違法,即於103年6月簽陳撤銷系爭建照。至 被告102年1月14日函,僅就原告申請書圖及其101年8月15日 說明書載錄事項,回復淡水地政事務所,無從憑以認定被告 自斯時起即知悉系爭建照有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於105年2 月15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係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就「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查核審查表」所定項目為之,餘皆由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依規定簽證負責。前確定判決理由,亦認 系爭農舍樓地板面積計算問題,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 計簽證負責。系爭建照既係淡水鎮公所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 書圖所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 自不值得保護,被告依前確定判決意旨,於105年2月15日撤 銷違法之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則因建造執照撤銷而失所附麗 ,併同失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照存根、系爭使照、前 處分、前訴願決定書、前確定判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原處分卷1第41至42頁、第292至293頁、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98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7至86頁 、原處分卷2第1至2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權限 ?若是,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與使照,有無違法?本院 判斷如下:
㈠被告具有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權限: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7條第1項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 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淡水鎮公所前經 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委任,於99 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臺北縣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直轄市即新北市,原淡水鎮公所於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淡水 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3項:「直轄市、市之區設區 公所。」第58條第1項:「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 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 屬人員。」及第87條之3第1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 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 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等規定, 原淡水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 至於改制後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係由新北市設置並受其監督 ,已非改制前之鄉(鎮、市)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條 第2項參照)。新北市政府其後復以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 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年7月24日生效。」將其關於建 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業務,委任被告執行,則被告 於105年2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淡水鎮公所核發之系爭建 照及其自行核發之系爭使照,自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所涉案例為 被告以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於95年 4月6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有逾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之違 法,於98年7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鶯歌鎮 公所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撤銷,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 :鶯歌鎮公所係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第31條第3項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 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規定,對其轄內欲在興闢公共設施 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申請改建、增建者,授與核發建造執照 之權限;被告則係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3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96 年10月25日公告將該府關於建築法之權限事項(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除外),委任其執行,故鶯歌鎮公所與被告同係受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之委任,分別就不同行政事務於授權範圍內 替代該府執行法令賦予之職權,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被告 並非鶯歌鎮公所之上級機關,並無撤銷鶯歌鎮公所所為建造 執照處分之權限。申言之,被告撤銷鶯歌鎮公所核發之上開 建造執照,係在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之前,當時鶯歌鎮公所 之權利義務尚未經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其先前所 為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 得由鶯歌鎮公所本身或為其上級機關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撤 銷,被告並無撤銷權限,此與本件訴訟中,被告係在淡水鎮 公所之權利義務已為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後,基於新北市政 府所授與建築法主管機關之權限,撤銷淡水鎮公所於改制前 所核發系爭建照者,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執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情節相異之案件所表示見解,主張被告 並無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照撤銷之權限,自非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並無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 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⒉次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 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 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 、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 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 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 。」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就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3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 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 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 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330平方公尺。」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11條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 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第1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 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 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復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 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 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
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據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於93年6月16日修正發布之 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事 項如下:……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 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準此,於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申請在該 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其樓地板總面積,應受管理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另依行 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但書規定,農舍之機電設備空 間須係位於地下室者,於計算農舍總樓地板面積時,始得予 以扣除。是若農舍於地面上之樓層有機電設備空間,經列入 樓地板面積計算結果,該農舍樓地板總面積已逾495平方公 尺者,主管建築機關自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否則該建造執照 即屬違法,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
⒊繼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 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 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 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1條規定:「(第1項)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 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 面圖及立面圖。」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 後實施。」新北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以100 年6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1000542248號令訂定發布之「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之 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70條所稱建築 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 。三、污水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第27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
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擋土牆等之建築物竣工照片。二 、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三、本府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應檢附者。」故建造執照為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檢附之文件 ,如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其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使用 執照等同自始即欠缺申請人必須檢附之文件,自屬違法,得 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 撤銷。
⒋經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 系爭農舍坐落之新北市淡水區番薯段水碓小段6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該土地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為非都市土地之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答辯卷1第218頁可稽 。原告嗣於99年11月11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在前述土地上興 建系爭農舍時,所檢附該農舍1、2、3層平面圖,均設有機 房,各層機房面積依序為8.92、14.31、7.94平方公尺,惟 其檢附之面積計算表,記載系爭農舍1、2、3層之面積分別 為176.33、143.15、174.76平方公尺,合計494.24平方公尺 ,並未將各該層機房面積計入等情,另有平面圖、竣工圖及 面積計算表,附答辯卷1第328、329頁及答辯卷2第15至17頁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農舍位於1、2、3層之機房設備 空間,於計算該農舍樓地板總面積時,不得扣除,且經計入 結果,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逾495平方公尺,淡水鎮公 所未予查明,卻依據原告提供之不正確面積計算結果,於99 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自已違背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而非合法。又被告主張其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03年5月8日 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調99年度所有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發現系爭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經查核 後,於同年6月間確認系爭建照係屬違法一節,業據其提出 103年5月8日所發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及製表日期為 103年5月23日之「99淡水區核發尚有疑義之農舍清冊」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是被告於知曉系爭建照有撤 銷原因後2年內之105年2月15日,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撤銷 ,且將因而欠缺申請必備文件之系爭使照併予撤銷,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伊委由建築師代為申請系爭建照時,雖未將系 爭農舍1、2、3層之機房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惟此事自 面積計算表一望即知,是伊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 不正確之資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 得保護情形云云。惟查:
⑴系爭農舍之面積計算表,為建築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建造
執照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所記載事項涉及系爭農舍總樓地 板面積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攸關建造執照得否核 發,自屬重要。次按建築法第34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 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 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 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 擔。(第2項)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 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 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 者為限。(第3項)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 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 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 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 權責。」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以87年7月24日(87)台 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訂定發布「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 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就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項目」及第2項之「其餘項目」分別為何,予以 補充規定。再者,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18351號函釋稱:「……二、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 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如附件)第3點附表 一中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 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第20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 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三、另前開附表一審查項目19 為『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有關容積率 規定,係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由主 管建築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 畫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惟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 證負責。」準此,關於系爭農舍之面積計算,係屬技術項目 ,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並 非淡水鎮公所受理該申請案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至於內 政部84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8472380號函,係規定有關建築 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確 實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 定,於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簽署、加蓋技師 執業圖記;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執行建築法第13條、第34 條及上開規則規定時,如發現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有違反
規定或經檢舉簽證不實調查屬實者,應依技師法、建築師法 、建築法規定,分別追究責任並嚴予懲處,原告執以主張被 告就建築師之簽證項目,負有實質審查義務,非僅為形式審 查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係委任建築師為設計人,代理其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 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附答辯卷2第13頁可稽,依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建築師代原告提出之 面積計算表,即等同原告親自提出。而該面積計算表所載系 爭農舍樓地板總面積為494.24平方公尺,係未將系爭農舍1 、2、3層機電設備面積計入,並非正確,業如前述,淡水鎮 公所則因上開面積計算事項,係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之技 術項目,故就該面積計算表內容未予實質審查,即對原告核 發系爭建照。從而,系爭建照自係淡水鎮公所根據原告就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作成,原告對於系爭建照,即有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 張面積計算表所載系爭農舍樓地板總面積錯誤之情,乃一望 即知,故其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無足採取。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14日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照 有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05年2月1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原本針對特定、具體之事件所為授 益處分,明確知悉有違法情事而言。營建署96年函釋,認為 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但書,僅適用於地下 層,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面積,因該辦法未明文得予 扣除,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條文規 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乃該署在原告於99年11月間就 系爭農舍申請建造執照前,對於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應如何適用,所作通案性解釋,其內容 並無一語敘及淡水鎮公所針對系爭農舍申請建造執照之個案 ,核發之系爭建照,其具體違法情形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年6月間受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僅憑營建署96 年函釋,即可確知系爭建照存有應撤銷之事由,自無足取。 ⑵其次,依前引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就系爭農舍 核發使用執照一案,於查驗原告確實按系爭建照所核定工程 圖說及說明書施工,其施工成果與系爭建照核准內容相符, 即應發給使用執照,至於系爭建照所載系爭農舍樓地板總面 積,其計算方式是否符合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並非被告應審查之事項。是以:
①被告於原告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後,雖曾審核系爭建照卷內 由原告檢附、標明機房位置之系爭農舍1、2、3層平面圖, 並於101年6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在「會勘查驗項目記 錄表」上記載系爭農舍建物之地上層設有機房,復於竣工圖 之「機電設備空間」以「雲線」標示,再於核發系爭使照時 ,在附表加註事項欄記載:「有關本案使用執照面積計算依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8月23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2738號 函辦理……各層面積總計494.24平方公尺。」等語,惟以上 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間受理系爭使照申請案,至同 年9月26日核發系爭使照期間,已知悉系爭農舍1、2、3層有 機房設備空間之存在,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斯時即知曉上開 機房面積未經計入系爭建照所載樓地板總面積,故系爭建照 係屬違法。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對淡水鎮公所詢問有關農舍 及其附屬設施建築面積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相關法規一事,固 曾以99年11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91057974號函回復略以: 「非該府權責,請貴所秉權責依法審認。」等語,惟該函內 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已超過495 平方公尺,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亦無法證明 被告在原處分作成之2年以前,即知系爭建照存有得撤銷之 事由。
②原告於提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申請後,未獲被告核發系爭 使照前之10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內容略為:原告就系爭 農舍領有系爭建照,依管理辦法第5條及(行為時)興建農 舍辦法第6條之規定,電梯機房、水箱不計入容積等語之說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其內容非但未明白表示系爭 建照之容積計算違反法令規定,反以依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 第6條規定,機房應不計入容積等與該條文規定不符之記載 (依該條第2款但書規定,僅有位於地下層之機房得不計入 樓地板總面積),試圖誤導被告。衡諸被告當時係就系爭農 舍應否發給使用執照一事予以審核,系爭建照所載該農舍樓 地板總面積之計算方式與法令規定是否相符,不在其審查範 圍;斯時被告雖已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關於建築法規定 之主管機關權限,惟該法第34條第1項既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僅就建築師簽證負責以外之規定項目負審查責任,自難期待 被告對於規範建築師應如何計算容積率之法令內容,有充分 瞭解,則上述說明書內容,充其量僅使被告對於系爭建照記 載之系爭農舍樓地板總面積,並未將1、2、3層機房設備空 間之面積列入計算一事,有所認知;被告嗣於核發系爭使照 後,對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發102年1月14日函之說明二記載:
系爭使照竣工圖係依系爭建照登載,其檢討面積計算等均詳 列於竣工平面圖上,1、2、3層機房面積未計入該層樓地板 面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亦不過係將其藉由該說 明書所認知之事實,回復淡水地政事務所,尚無從以原告對 被告提出上開說明書,及被告所發102年1月14日函內容,即 推論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14日,已確實知曉系爭農舍實際總 樓地板面積已逾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上限,淡水鎮公所 予以核發系爭建照,係屬違法。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受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基 於其為受委任行使建築法主管機關權限之機關,對營建署96 年函釋應有之認識,及其審查使用執照過程中,閱覽系爭建 照卷內及原告所提竣工圖等相關資料,另自系爭農舍現場勘 查,復經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提出前述書面說明,至遲於10 2年1月14日即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照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依 上說明,並無足取。反之,被告就其所稱於103年5月間因接 獲民眾檢舉而進行調查後,始確認系爭建照為違法一節,已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予以證明,核非無據,則被告於 105年2月15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並未逾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告指稱原處分之作 成違反該項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難以採憑。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農舍1、2、3樓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31. 27平方公尺,僅占全部面積之6.3%,被告卻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建照及使照,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農舍因樓 地板總面積超過495平方公尺,致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乃就該農舍依法令應計入樓地板總面積之全部空間加 總之結果,故該違法情形係存在系爭農舍之整體,無所謂合 法面積或違規面積之區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之違規面積僅 占全部面積之6.3%,被告以此為由,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及 使照全部撤銷,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要非有據。況且,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曾告知原告得依建築法第55條及營建署96 年函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以改正系爭建照之違法情形, 此觀前處分說明三之記載即明(參見前訴願決定卷第25頁) ,且原告在收受被告於103年8月4日所為前處分之後,至原 處分於105年2月15日作成前,尚有長達1年餘之期間,可資 辦理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則被告嗣後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乃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原告 反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殊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照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 撤銷,系爭使照因系爭建照遭撤銷,致欠缺申請所必須之文 件,亦非合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將
系爭建照及使照均予撤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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