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守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臺北市政府訂立民間參與臺北資 訊園區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開發經營契約(下稱BOT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資興建三創生活園區(下稱主建物,門牌 為臺北市○○區○○○○0段0號),及2處與光華數位新天 地大樓(下稱光華數位大樓,門牌為臺北市○○區○○○○ 0段0號)3樓及5樓連通之人行空橋,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取得 建物所有權,於特許期屆滿後,所有權移轉與臺北市政府。 嗣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主建物,並於103年7月8日辦竣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原告為所有人。原告另出資增建之2座人行 空橋(即連通主建物3樓與光華數位大樓3樓,及連通主建物 4樓與光華數位大樓5樓),係由原告以其為起造人名義,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並領 得都發局核發103年9月24日103建字第0221號及103年11月14 日103建字第0267號建造執照。嗣2座人行空橋增建完成後, 領得都發局核發104年8月12日104使字第0203號及第0204號 使用執照。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查得上 開2座人行空橋,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設立房 屋稅籍,乃以104年9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8062600 號函通知原告申報。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向中正分處申報 ,毗鄰同路段2號主建物之人行空橋(下稱毗鄰2號人行空橋 )部分,設立房屋稅籍,並主張毗鄰同路段8號光華數位大 樓之人行空橋(下稱毗鄰8號人行空橋)部分,應為光華數
位大樓房屋所有人(所有人:臺北市;管理人:臺北市市場 處)所有,原告無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被告以依BOT契約 第6.3.2.條所載,人行空橋之興建、管理維護,約定由原告 負責,所有權及相關之營運權亦約定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第 10條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8542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逕以原告為2座人行空橋之 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房屋現值,及檢送房屋現值 核定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8號連通空橋部分因屬於一期光華新天地 增建部分,直接連通商場內部,空橋本身無獨立之進出通路 ,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已與原建 物附合為一體;又系爭空橋建造目的即係為連接一、二期商 場,供商場內行人互相通行,是使用上為常助各自所屬原有 建物之效用,無獨立功能,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 判決意旨,連通空橋所有權亦因與不動產附合關係,由原建 物所有人台北市政府市場處取得所有權。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房屋稅應向建物所有人徵收,倘 遇所有權人不明,始能夠向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徵收。系 爭8號連通空橋所有人為台北市政府市場處,自始至終均無 所有人不明之情形,斷不可能單憑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即 判斷原告為所有人之理。況細稽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809號 民事判決意旨,縱遇有增建附屬物起造人與原建物所有人不 同之情形,亦應依民法第811條,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附屬物之所有權,8號連通空橋與一期光華新天地因增建物 與原建物附合成一整體,即成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法應由 一期光華新天地之所有人台北市政府市場處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BOT契約為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債權契約,僅有拘束契 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絕無可能未經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不 動產物權登記程序,即能逕依債權契約認定原告已取得8號 連通空橋之所有權。蓋台北市政府債務不履行,應依BOT契 約約定,由台北市政府市場處取得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 ,將8號連通空橋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原告 擔任起造人原因為在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明確情形之下之台北 市政府央求所致,如今被告卻反以所有權人不明且原告為起 造人為由,要求原告負擔房屋稅,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 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 所有人。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91年4月25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實際所有人,指未辦理產 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 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等而言。㈡系爭8號連通 空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查原告為103建字第02 67號建造執照及104使字第0204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且依 BO T契約第6.3.2條記載,系爭8號連通空橋,其所有權及相 關之營運權均屬原告所有,該連通空橋之規劃、設計、施工 興建、管理維護及所需之費用均由原告負責。被告依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原告為系爭8號連通空橋實際房 屋所有人,並核定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違誤。又 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及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係有關無獨立之通路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之增建建物所有 權歸屬之民事判決,其認事用法與本案核定系爭連通空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 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 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 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㈡查原告於99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訂立BOT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興建2座連通主建物及光華數位大樓3樓及5樓 之人行空橋(見原處分卷第1-7頁)。依該契約6.3.2所訂「 光華數位大樓之人行空橋連接:本案應考量周圍環境整體規 劃及設計,並應考慮人行、車行之適當動線規劃與連通,乙 方(按即原告)應於適當位置設置二處與光華數位大樓3樓 及5樓連通之人行空橋,但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核定前,若經 甲方(即臺北市政府)要求變更設置位置,乙方應配合辦理 。該人行空橋包含於本案營運範圍內,其所有權及相關之營 運權均屬於乙方所有。該人行空橋之規劃、設計、施工興建 、管理維護均由乙方負責,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4頁),由原告出資增建連通主建物3樓與光華 數位大樓3樓,以及連通主建物3樓與光華數位大樓5樓之2座 人行空橋,且均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領得都發局分別核發 之103年9月24日103建字第0221號及103年11月14日103建字 第0267號建造執照(見原處分卷第15-39頁)及104年8月12 日104使字第0203號、第0204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40- 52頁)。緣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 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104年9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 8062600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見原處分卷第53 頁),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向該分處申報設立系爭2號連通 空橋房屋稅籍(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惟主張系爭8號連 通空橋為臺北市○○區○○○○0段0號房屋之增建物,應由 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臺北市市場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無 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被告以依前揭BOT契約第6.3.2.條所 載,人行空橋之興建、管理維護,均約定由原告負責,所有 權及相關營運權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起造人,原告原始取得系爭8號空橋之所有權,要無疑 義,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函通知原 告,逕以原告為2座人行空橋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並 核定房屋現值,及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原告,揆諸前揭規 定及相關資料,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為系爭空橋之原始起造 人之原因,與原處分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房屋現值,及檢 送房屋現值核定表無涉,要無資為爭執原告非起造人之餘地 。
㈢次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 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房屋 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此觀上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自
明,準此,附隨於合法建築上所為之增建建物,不論其是否 基於民法附合之法理為合法建物之一部分,或獨立於合法建 物之外,如增建結果均增加合法建物之使用價值,亦可成為 房屋稅之課稅客體。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係就增建部分與 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論斷該增 建部分與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本件之程序標的,則係系 爭8號連通空橋之所有權,已明定於BOT契約第6.3.2.條,且 領有都發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見上揭民事判決 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絲毫不同,本件並非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訴訟,而是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行政認定,與 私權無涉,要無執該等判決資為本件之拘束可言。原告援 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張系爭8號連通空橋所有權因不 動產附合關係,由原建物所有人台北市政府市場處取得所有 權云云,委不足取。
㈣末按系爭8號連通空橋之所有權,既已明定於BOT契約第6.3. 2.條,約定由原告為所有權人,且領有都發局核發、原告為 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定原 告應本於系爭8號連通空橋所有權人地位,申報設立房屋稅 籍,而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BOT契約 為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債權契約,僅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 之效力,絕無可能未經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登記 程序,即能逕依債權契約認定原告已取得8號連通空橋之所 有權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函詢建成地政事務所是 否准予將系爭8號連通空橋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因系爭8號 連通空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僅能就登記前之資料作 成原處分,地政事務所是否准予登記,要屬登記事項之爭議 ,核與被告應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建物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所為之系爭課稅處分無涉,且建成地政事務 所業於105年7月13日之「研商民間參與臺北資訊園區暨停車 場興建及營運案人行空橋所有權登記事宜會議」時表示:「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與否,法律無強制規定,且本 案空橋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6條所定特別建物性質不符 ,故無法依該規定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自 無再函詢該地政事務所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