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97號
TPBA,105,訴,109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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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星杉兼原告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
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之被選定當事
人)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生
      劉榮山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7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50099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李星杉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8人,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房屋(整編前為○○ 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就通知事項補正,駁回其 等申請,原告8人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渠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献忠、李 顯宗、李永順等7人選定原告李星杉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 規定,上開7人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李星杉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其兼為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7人之共同 代理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之房屋(整編前為○○區○○街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會同



其他相關機關至系爭房屋進行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分別於 同年5月1日及7月7日通知原告補正,經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 就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於103年8月6日駁回原告之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第一次訴願,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以 103年9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15376號函自行撤銷前揭第 一次駁回處分,並請原告續為補正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之所有 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契約書或其 他證明文件。被告復於103年9月24日再通知原告為補正後, 仍認原告逾期未為補正,以103年11月17日桃地所測字第 1030019092號函再次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第二次訴 願,案經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7日府法訴字第1040018434號 訴願決定,以被告命原告補正事項及駁回其申請之理由,或 未審究原告申請測量範圍,或未釐清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 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人之認定及相關事實,撤銷該處分,責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 補正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於104 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補正暨理由書並附相關資料,惟經被告 審認仍有事項應補正,復於105年3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系爭 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繼承情形,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 105年4月20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06757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補正系爭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繼承情形 ,毫無理由,蓋因㈠李阿敬65年死亡,繼承人66年辦理繼承 登記,遺產土地有登記,故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惟遺產房屋 未保存登記,故地政無從辦理登記,但從地方稅務局資料顯 示,一個稅籍號有李阿敬、李寶蓮、李香三戶(同一門牌19 4號)納稅義務人,嗣76年李寶蓮及李香將地售人且拆屋, 僅剩李阿敬一戶,迄今仍使用中。李寶蓮及李香申請註銷稅 籍,稅處不察,竟將李阿敬稅籍亦註銷。俟原告李星杉91年 向稅局質疑,卻以新設稅籍辦理。㈡原告除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李星杉是66年繼承外,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係因李春泉李明憲分別於91年及97年死亡而繼承 ,且前開兩人之配偶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未有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住此李家房厝達百年之久,亦已繳複丈費測量,被 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發給原告測量成果圖,裨利原告保存 登記,排除銀行不給貸款等諸多不便,已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 被告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四、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資料審核繼承系統表,發現



有漏列繼承人之情形,其所附門牌證明書內容僅列門牌整編 和行政區調整沿革,舊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僅為 原告,且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屬不同物權,又戶籍謄本僅 顯示曾設籍該址,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 房屋稅繳納收據之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尚有李阿敬以外之人 ,如欲以其為所有權佐證資料,應補附與其他納稅義務人之 權利關係,因原告逾期未檢附應補正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而駁回其 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㈡系爭房屋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由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依被告103年3月18日收件桃測建字第14170號建物測 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系爭建物完工日期為民 國前2年4月20日。惟依原告前開申請書及補正暨理由書所附 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由李阿敬起造興建或移轉取得。 依原告所附49年第2期房捐查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 記載為李乞食等3名,53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納稅 義務人記載為李阿敬及同一戶籍之各自然人等,57年第1期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乞食等3名,納稅義 務人均非僅記載李阿敬一人;又依改制前桃園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92年12月11日桃稅房字第0920118430號函所載,李阿敬 等3人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村00鄰○○000號房 屋(前次門牌整編為改制前桃園縣○○市○○里○○街000 巷00弄0號),該房屋於80年11月稅籍清查時已拆除並註銷 房屋稅籍在案,且該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則記載為原告李星杉,是依原告 所附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李阿敬所有,進而 由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㈢原告補正暨理由 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繼承人為原告8人,李阿敬之七男 李英郎及八男李英誌拋棄繼承,李阿敬及其長男李春泉、次 男李明憲分別於65年12月4日、91年5月27日及97年12月8日 死亡,惟按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人之規定及卷內戶籍資料所示 ,尚有李阿敬之配偶李黃滿及長女李月香李春泉之配偶王 碧雪(被告誤植為王碧霞)及李明憲之配偶簡維徵等人未列 入繼承系統表及註明繼承情形,是以,縱如原告所主張繼承 取得李阿敬所有系爭房屋,然本案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為何尚有不明,故被告通知申請人補列並註明繼承情形, 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 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1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 記機關為之。」第2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 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 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又依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 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 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 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 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5項) 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 證明文件。」準此,可知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 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 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 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一,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並應 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㈡次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以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建物產 權,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建物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俾 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 目的,為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爰規定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辦理。查系爭房屋若依原告主張,



係其被繼承人李阿敬所有,由原告等繼承取得,則被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為辦理登記,自應審查系爭房屋現 況所有權之歸屬及其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原告補正暨理由書 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繼承人為原告8人,李阿敬之七男李 英郎及八男李英誌拋棄繼承(見原處分卷第75頁),李阿敬 及其長男李春泉、次男李明憲分別於65年12月4日、91年5月 27日及97年12月8日死亡,但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及卷內戶 籍資料所示,李阿敬之繼承人應尚有李阿敬之配偶李黃滿及 長女李月香李春泉之配偶王碧雪李明憲之配偶簡維徵等 人,上開人均未據列入繼承系統表及註明繼承情形,足見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屬未明,被告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補列並註明繼承情形,核無不合。
㈢再按系爭房屋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依原告於103年3月18日申請、被告同日收件之桃 測建字第1417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 記載,系爭建物完工日期為民國前2年4月20日;但依原告前 開申請書及補正暨理由書(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83頁)所 附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被繼承人李阿敬起造興 建或移轉取得。所附門牌證明書內容亦僅列門牌整編與行政 區調整沿革,且舊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僅一人, 況戶籍謄本僅係曾設籍之證明,尚難資為設籍者即係該房屋 之所有權人。又依原告所附桃園縣○○里○○000號房屋之 49年第2期房捐查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記載為李乞 食等3名、53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為李阿敬及同一戶籍之各自然人等、57年第1期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乞食等3名,其納稅義務人均非 僅李阿敬一人(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2頁);又依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2月11日桃稅房字第0920118430 號函所載,李阿敬等3人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 村00鄰○○000號房屋(前次門牌整編為改制前桃園縣○○ 市○○里○○街000巷00弄0號),該房屋於80年11月稅籍清 查時已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4頁)。況 上開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記載 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李星杉(見原處分卷第25頁),而房屋 所有權之取得與房屋稅之繳納本屬二事,是上開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尚不得徒憑房屋稅之繳納資料即逕認原告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準此,依原告所附資料,尚難足以證明系爭 房屋為李阿敬所有,以及由原告依繼承而取得之事實,要無 疑義。從而,被告以105年3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04782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繼承情形,原告 既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因原告逾限未補正而 駁回原告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發建 物第一次測量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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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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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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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