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6號
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芳宇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5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7270號(案號:第105003
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 於101年12月8日(訂定銷售契約日)以價款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出售,因其持有期間僅1個多月,未依規定於訂定銷 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 銷稅),經被告查獲,乃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510萬元,依 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76萬5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 之罰鍰76萬5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曾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書面資料符合規定後,甚至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排定時間至現場實地勘查其使用情形與使用面積與所附資料 是否相符,方准予原告之申請,足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除將 原告之戶籍遷入外,更係為自住使用。㈡早在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前,益鑫公司已設籍於該址,原告對於此事本不知悉, 且原告於辦理自用住宅申請後,曾經地方稅務局實地勘查, 認定是供住宅使用,同時註明益鑫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並 副知國稅局,故系爭房地確無所謂「供營業使用」。縱使形 式上該公司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但實際上如沒有在系爭房屋
營業之事實者,應仍認符合「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之情形。㈢系爭房屋在原告買受時即是空屋,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附家具亦屬住家之用,原告在101年10月15日買受 後即委由第三人溫永林進行室內裝潢,由附卷照片可看出原 告是以住家之格局進行裝潢,因此裝潢期間及裝潢後都不可 能有公司使用系爭房屋營業的事實,之後桃園市政府稅務局 在101年11月2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也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沒有公司營業之事實。至於訴願決定認為無法證明101年 10月15日至101年11月27日期間,益鑫公司沒有實際於系爭 房屋營業一節,從上開施工照片也可判斷該期間記載裝潢施 工,當無實際營業之可能。益鑫公司負責人陳春益出售給原 告之後,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供陳春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作為營業場所,而陳春益也提出說明書,說明益鑫公司在 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確實沒有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因 此本件應符合免課奢侈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益鑫公司自100年3月28日至102年1月2日止, 營業地址登記為「桃園市○○區○○街00號0樓」,該公司 申報101年11月12月期營業稅時,仍以該址為營業地址,另 益鑫工程行於98年2月24日至101年11月27日營業地址亦設立 於系爭房地,且該工程行亦申報各期營業稅,足證原告持有 系爭房地期間確供益鑫公司及益鑫工程行作營業使用,核無 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 所提陳春益說明書,主張陳君於銷售系爭房地前已無在該址 營業,與事實不符。㈡原告所提示原證三之照片,並未記載 拍照時間及地點,如何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之施工情 形;又為何於被告初查、復查甚至訴願階段,原告皆未曾提 出。況系爭房地既有2家公司營業登記使用,已如前述,非 僅憑不知名之照片即證明無營業之事實,再依益鑫公司於經 濟部登記之經營項目: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消防安全 設備安裝工程業……等,其行業性質係直接至施作地點從事 安裝或裝潢,該地址有供公司行號營業登記,即屬「供營業 使用」。另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短短54天,倘真如原告所述購 入系爭房地後從事裝潢,則依一般常情裝潢工程非數週無法 完成,而原告可於極短期內即出售系爭房地,更顯原告持有 之目的非供自住,實有違特銷稅之立法目的。原告於101年9 月25日以300萬元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短期持有旋即以510萬 元出售,買賣價差獲利210萬元,難謂無炒作不動產之嫌。 ㈢「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係以所有權人已辦竣戶籍登記且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為要件,是如於持有房地期間曾供營業使用或曾有 出租之情事,即與法定要件未合,而屬應課徵特銷稅之範圍 ,此與房屋稅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課徵標準(房屋稅條 例第5條)有異,且各稅立法目的不同,亦不能據以比附援 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可參。特銷稅與房屋稅 係就不動產持有價值課稅本質不同,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㈣原告未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經被告所屬中壢 稽徵所查獲,於103年8月12日發函調查,並輔導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可適用較低倍數裁罰,原告 雖於103年9月15日(收文日)提出說明,惟仍未補申報及補 繳稅款,原查乃於103年10月2日核定應納稅額76萬5千元, 以103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30602241號函檢 送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告雖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仍難 卸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自應論罰,經考量 原告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第1次查獲,被告依首揭規定,按 所漏稅額76萬5千元處1倍罰鍰76萬5千元,洵已考量違章情 節而為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 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 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 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 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 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 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 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 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
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 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 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5條規 定排除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之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 ,因此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4條規定,定明合理、常態 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 庭核心成員(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 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 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以符合特銷稅條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68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排除 課稅之要件為:㈠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㈡辦竣戶籍 登記及㈢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缺一不可。 ㈡查本件原告101年10月1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嗣於 101年12月8日訂約以總價510萬元出售,則原告持有系爭房 地之期間,自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日之101年10月15日起算, 至銷售契約日之101年12月8日止,因持有期間僅1個多月, 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係屬特種貨物,要堪認定。又本件原 告雖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見原處分卷1第199頁-第203 頁);惟在其持有系爭房地之上揭期間,有營業人益鑫公司 設籍於該址,該公司於該址營業期間為100年3月28日至102 年1月2日,有經濟部100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1810580 號函、102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10233002550號函為據(見原 處分卷1第148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5頁),且益鑫公 司申報101年11至12月期營業稅時,仍以上該地址為營業地 址,復有其101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稽(見原處分 卷1第158頁-第159頁),又觀原告與陳春益於101年9月25日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第14條,約定系爭房地最 遲於101年10月31日交屋,交屋後水電費由買受人負擔(見 原處分卷1第230頁、第231頁);但依台灣電力公司之用戶 用電資料,益鑫公司負責人陳春益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 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電費至101年12月期(電費核算期間至10 1年11月27日),其中以其玉山銀行帳號扣繳系爭房地電費至 101年11月10日,之後改以現金繳費(見原處分卷2第117頁 );再依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用戶用水量資料,益鑫公司負責 人陳春益100年1月至101年11月間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水費 至101年11月期(見原處分卷2第115-116頁)。足見原告於 持有系爭房地期間,益鑫公司仍設籍於該址從事營業,要無
疑義。而陳春益所立未有出具時間之說明書陳稱系爭房地銷 售前,益鑫公司已無在該址營業,銷售後所有權人亦未提供 其及益鑫公司作營業使用云云(見原處分卷1第270頁),核 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從而,原告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月 之系爭房地,已不符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持 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要件。本件被告以原告出售持 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有益鑫公司營業設籍 ,原告復無法提示相關事證,藉以證明其持有期間皆未供益 鑫公司於系爭房地上營業,爰依系爭房地銷售金額510萬元 ,按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76萬5千元,核無不合。既有 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原告請求傳喚陳春益,核無必要。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曾以住家格局進行裝潢 ,舉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施工照片為證;但查上開照片未 記載拍攝時地,且未據原告於行政救濟之初查、復查及訴願 階段提出,要難逕依上開照片資為益鑫公司未於原告持有系 爭房地之前揭期間內在上址營業之事實。況益鑫公司於經濟 部登記之經營項目: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消防安全設 備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電焊工程業、機械安 裝業、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 油漆工程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其他工程業....等業 (見原處分卷1第154-155頁),衡諸經驗法則,該等行業性 質係直接至委託施作地點,從事安裝或裝潢,而系爭房地之 地址只要有供益鑫公司行號營業登記,即屬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款所稱之「供營業使用」,即便在益鑫公司從事營業 期間,曾經進行裝潢,亦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裝潢 期間及裝潢後都不可能有公司使用系爭房屋營業的事實云云 ,洵不足採。原告請求傳訊為其裝潢之溫永林及調閱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1月27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之紀錄,核 無必要。
㈣再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係以所有權人已辦竣戶籍登記且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為要件,已如前述,倘於持有房地期間無論全部或 部分曾供營業使用或曾有出租之情事,即與法定要件未合, 而屬應課徵特銷稅之範圍,而房屋稅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為課徵標準(房屋稅條例第5條參照),徵諸財政部101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10104594270號函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即在闡明訂定認定原則之目 的在於「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而非適用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特 銷稅時之審理至明,足見特銷稅與地價稅之立法目的、適用
要件及稅率等皆有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本件原告持有 系爭房地未滿1年期間內,既曾供益鑫公司在上址營業使用 ,縱使其於銷售前,曾申經桃園地方稅務局101年11月27日 至系爭房地勘查,並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無主 張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適用,免徵特銷稅可言。況桃園 地方稅務局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亦認定係部分營業、部分住家核課,有102年度之房屋稅繳 款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1第88頁),益徵原處分認定無 訛。
㈤末按「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未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 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 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經被告所屬中 壢稽徵所查獲,於103年8月12日發函調查,並輔導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可適用較低倍數裁罰,原 告雖於103年9月15日(收文日)提出說明,惟仍未據原告補 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爰於103年10月2日核定應納稅額76萬 5千元,以103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30602241 號函檢送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審酌原告雖非故意違反申報 義務,仍難卸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並考量 原告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第1次查獲,而依首揭規定,按所 漏稅額76萬5千元處1倍罰鍰76萬5千元,經核亦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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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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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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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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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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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