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7號
TPBA,105,訴,10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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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燦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俊宏(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蘇忠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府法申字第10401192400號(訴104023號)申訴審
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余念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俊宏,並 據新任代表人陳俊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嗣因其遭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 來廠商,刊登截止日於106年1月11日屆滿執行完畢(本院卷 3原證65號),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申訴廠商與被告即招標機關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簽訂「CJ92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



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工程「鋼結構製作(材料) 」及「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交由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中鋼構公司再交由瑨益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瑨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10日 進行鋼曲樑組立吊裝作業時,發生鋼曲樑倒塌,致4人死亡4 人重傷之重大工安意外(下稱本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認定災害發生之原因,與契約文件規 定原告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具因果關係,以 104年6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0404041472號函(下稱104年6月 11日函)檢送「CJ92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 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之再承攬人瑨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謝光輝及其所僱勞工杜亞有、梁孝凱林朝卿謝政家邱振榮陳冠吉發生物體倒坍災害致3人死亡、4人受傷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予被告,並請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辦理,被告乃以104年6月23日北市中土二字第10 46007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附 件「捷運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下稱安全衛生須知)第 12條規定之情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 議,復不服被告104年7月21日北市中土二字第10460080200 號函復無違法情事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變更前之請求基礎相同,且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將本件變更為違法確認之訴:
⒈本件被告依其所作成之原處分,於105年1月11日將原告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拒絕往來截止日為106年1月11日, 此有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結果可 稽,是以原處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因刊登期滿執行完 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3款及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聲請為訴之變更。 ⒉又原告係獲有國內外重要公共工程獎項之優良廠商,系爭 事故發生前,本工程於被告工程考核紀錄中亦屬優良,又 原告承攬公共工程所得占總營收比例甚高,且於刊登採購 公報期間屆滿後4年內仍將繼續受有異質採購標案評選扣 分之不利益,是原處分不僅限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及財產權,亦對原告後續參與採購案之評選與企業形象等 俱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原告確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無疑。
㈡原處分屬行政處罰性質,為維護原告權益,於處分做成程序 上應恪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做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原處分於 事實認定亦有所違誤:
⒈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原告之營業狀況、財 產、商譽造成嚴重影響,應屬行政罰法規定之行政罰(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 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本案事實甚為複雜,被告未釐清原告與承攬人中鋼構公司 、次承攬人瑨益公司間就鋼結構吊裝之指揮體系、分層負 責方式,致於事實判斷有所不足,亦未查明本事故主要責 任在於中鋼構公司未落實專業分包商之指揮監督責任及瑨 益公司未確實按施工計畫承作。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致未查明相關事證即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 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㈢職安署並非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亦非本工程招標機關,依法 並無認定本案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權 限,被告據職安署之越權違法104年6月11日函為基礎,據此 作成原處分及後續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顯亦屬 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說明載明依據職安署104年6月11日函辦理,職安 署依法並無認定本案是否有該當政府採購法之權限,職安 署104年6月11日函逾越權限逕行認定本案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並要求被告依該款辦理,顯非適法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 定,勞動檢查機構之權限僅在於調查職災原因及責任、書 面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已,自無權限就具體個案認定是 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職安署104年



6月11日函要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辦 理」,實已逾越職安署之法定權限,實質掏空被告之判斷 及裁量權,被告以此函作為是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判斷基礎並自承係據此作成原處分,顯非適法。 ⒉依安全衛生須知第1點、第3點、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立法 架構可知,管理作業要點及依該要點訂定之安全衛生須知 中所稱「機關」,係「辦理公共工程之機關」,即政府採 購法中之「招標機關」。
⒊「廠商未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或設施不 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停權處理原則」(下稱停權處理 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亦清楚載明,勞動檢查機構於撰 寫公共工程之重大檢查報告書時,應函請工程主辦機關認 定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情形,顯見該認定之 權限屬於工程主辦機關,而非勞檢機構:
⑴職安署104年6月11日函內容所載,與前揭停權處理原則 第2點規定對照,缺漏「並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屬查驗 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乙段文字,實際上,於系爭契約上 並無職安署上開函文所援引之規定,僅有相似之安全衛 生須知第12條第1項,而該條項之規範架構,實與停權 處理原則第1點相近,均有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而 情節重大之要件。亦即,縱廠商因施工場所安全衛生設 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而遭勞動檢查機構 認定為可歸責,惟就是否構成「查驗不合格而情節重大 」乙點,仍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實質認定。
⑵蓋廠商如發生重大職災,是否當然於履約上構成查驗不 合格而情節重大,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參以職安署 104年9月1日勞職安2字第1040011357號函、同年10月22 日勞職安2字第104001331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2年12月9日工程企字第10400374560號函等相關函 釋均明確指出勞檢機構之報告書僅係提供工程主辦機關 參考,就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仍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 職權認定。
⒋被告辯稱職安署亦屬安全衛生須知所定得就「查驗不合格 而情節重大」之要件進行認定之機關云云,實有重大違誤 。其於收受職安署之函文後,即逕依該函要求,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已淘空自身之判斷及裁量空間,並構 成認定事實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作為私法契約內容之安全衛生須知,於適用上增加行政處罰



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法所定裁罰法定原則顯有違背: ⒈就本案所涉之法律爭點,即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 日詢問被告:「安全衛生須知僅是注意事項之告知,亦或 屬於處罰之構成要件?得否以私法契約約定行政罰之要件 ?」原告曾商請專精於行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程明修教授 ,就上開爭點提出意見書,其結論為:⑴依管轄權法定原 則,勞動部無權以管理作業要點認定何種廠商行為係屬於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⑵依管 理作業要點及依此行政規則所頒佈之安全衛生須知,實際 取代政府採購法上有關停權公告之法定要件與程序規定, 乃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並有違行政罰法所定裁罰法 定原則;⑶勞動部發布之停權處理原則,係透過行政規則 實際上置換並淘空政府採購法上之裁罰構成要件;⑷有關 停權公告之法定裁罰機關及其權限,並不能透過相關行政 規則或者制式私法契約文件而加以變動或為相牴觸之規定 ,主辦採購機關應本於其職權為政府採購法上裁罰要件之 判斷,並為適法之裁量;⑸安全衛生須知第12條第1項亦 已清楚區分「勞動檢查機構」及「機關」之差異,僅有後 者(即主辦採購機關)有認定政府採購法上裁罰要件之權 限。
⒉承上說明可知,勞動部並無發佈管理作業要點、停權處理 原則之職權,且該等規定中所稱:「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即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其規定更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被告依管理作業要點所制訂之安全 衛生須知,亦有相同之違法瑕疵。透過越權發佈之行政規 則,以及依該等規則制訂之私法契約附件,於適用上造成 實際取代政府採購法上有關停權公告之法定要件與程序規 定,同時也增加了法律所無之程序與裁罰構成要件內容, 顯然違反行政罰法所定裁罰法定原則,更淘空工程主辦機 關之裁量空間。
㈤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依法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 正,被告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未載明其認定原告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 重大」之事實依據及裁量標準,其縱於本件訴訟程序再為任 何補充,已不得作為行政處分理由之補正: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意旨 ,行政處分理由補正僅得於「訴願決定前」為之,蓋行政 機關內部自我審查係至「訴願決定作成時」為止,是被告



縱於本件訴訟時補充提出其作成行政處分之任何說明,亦 僅為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視為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理由欠缺之補正,應予辯明。 ⒉是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原告違法之 行為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之涵攝過程等事項,俱有未具 體明確記載,致無從認定與其結論相合致之情形,自已構 成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未加糾正,仍予 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⒊縱認法院得擴張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意旨,肯認機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理由之補充,亦得作為行政處分 理由之補正(假設語,謹否認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必須係「已有事實記載之 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 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 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 ,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 得准許。」。
㈥被告主張其已於申訴審議階段為理由之補充,乃臨訟之辯, 洵非屬實。實則,被告迄今仍未就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為具體認定,亦未考量比例原則等 ,原處分違法之情甚明:
⒈被告104年8月14日於申訴審議階段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 完全未具體指明其係如何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認定之標準,僅泛援用職安署104年6月11 日函,及安全衛生須知等規定,足見被告於申訴審議階段 根本未就原處分之作成追補理由。
⒉被告於申訴審議階段,已自承其僅係「循依職安署之認定 」為處置,而被告據以為處分基礎之職安署104年6月11日 函,亦未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為具體 認定,故被告「循依職安署之認定」所為之原處分,自未 曾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 體認定,至為明確。
⒊被告僅強調倘原告有安全衛生須知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情形,被告即應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被告仍未 敘明其於作成原處分時,係如何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及是否衡量比例原則。
⒋本院卷內並無被告作成原處分過程中,包含被告內部簽呈 等相關資料,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書中,就其如何認定原告 確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乙點,未為任何理由之補充,於



申訴審議期間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僅記載事故摘要、分析 事發原因並檢討防止事故再發生措施等改善對策,與原告 是否該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構成要件認定全然無關。謹 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56第1項規定意旨,審酌原告主張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其全然未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且完全未考量個案比例 原則之裁量」等節為真實。
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92年度判字第537號 判決意旨,若行政處分做成所依據事實與真實事實不符,則 屬認定事實錯誤,應撤銷原處分:
⒈原告屬「綜合營造業」,而依系爭契約規範,系爭工程之 「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應分包與鋼構工程專業營造廠 商施作,原告已選任國內鋼構領域首屈一指之中鋼構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專業分包商」。
⒉原處分係以職安署104年6月11日函作為基礎,此觀原處分 說明、可知,然原處分所載事實,與職安署104年6月 11日函檢附之檢查報告顯然有異。實則,檢查報告已清楚 認定本案之承攬關係圖,本事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單位為瑨 益公司,而應監督、要求瑨益公司設置臨時支撐架者為中 鋼構公司,被告未查明此節即認定原告應直接要求瑨益公 司設置臨時支撐架,除與該檢查報告書所載不符外,亦漏 未考量中鋼構公司乃應擔負本事故之主要責任者,原處分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檢查報告書第1、17、19、26、27頁 參照)。
⒊檢查報告書認定原告已踐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單位及訓練 ,且就本工程危害事項業已告知承攬人中鋼構公司,可知 原告並非本事故主要責任歸屬者:原告已確實履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及安全衛生須知第3條第3項第7款之法定 及契約上義務部分,於檢查報告第19頁已清楚載明,本事 故發生主要責任不應歸屬於原告。再依檢查報告第17頁記 載本案件之承攬關係可知,就本工程之鋼結構安裝,應直 接指揮、監督瑨益公司者為中鋼構公司業如前述。亦即, 應依捷運工程安全衛生須知第5條第10款之規定指派各作 業主管人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者為中鋼構公司而非原告 。檢查報告既已認定原告已踐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單位及 訓練,且就本工程危害事項業已告知承攬人中鋼構公司, 可知原告並非本事故主要責任歸屬者,原處分作成基礎之 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洵非適法,應予撤銷。
㈧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雖包括「安全衛生須知」規定,惟被告 仍需就本件是否該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進行



實質判斷,不得僅以發生重大職災即作為唯一判斷理由,否 則即有違反平等、不當連結禁止、法律保留原則,並有判斷 瑕疵之違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66號、103年度訴字第84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70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訴 103071採購申訴案(下稱達欣案)所為之審議判斷書意旨 ,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載「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應綜合考量:⑴查驗不合格部 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⑵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⑶對 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⑷廠商可歸責之程度等4項標準, 經考量後,本件並不符「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本件並無危害工程結構安全之情事:本事故係鋼曲樑吊 裝時發生鋼箱樑翻覆,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結構部分並 無任何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故本工程確非屬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本工程並未違反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亦未嚴重影響機 關權益及公共利益:本事故發生前,原告工程進度並無 落後且至104年3月31日本工程進度上皆屬超前,本事故 發生後雖遭全面停工,惟原告業已復工並戮力施工,截 至105年10底前,落後進度僅剩1.11%。故就本工程施作 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效用之情事。再者,本事故發生後 ,原告及中鋼構公司業已與死者及傷者全數達成和解, 亦無任何危害機關權益及公共利益之情事,故實未該當 「情節重大」之要件。
⑶本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甚低、對 債權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且無礙契約目的達成:本件工 程總價高達76億7,600萬元,而本件查驗不合格部分為 「支撐架未依規定設置」,經查5B02單元吊裝費用僅67 萬9,461元,本件查驗不合格部分佔本契約金額之比率 僅0.008%,確屬甚低。再者,本工程雖生事故,然對債 權人即被告而言並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又雖因事故而 暫有停工之情形,然經原告戮力趕工,截至105年10月 31日前,落後進度僅剩1.1%,預計應可如期如質完工, 故不影響本契約目的之達成。
⑷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且具履約誠信,非屬情節重大:① 本案鋼箱樑吊裝作業係由中鋼構公司、瑨益公司負責規 劃、執行,中鋼構公司為國內首屈一指之鋼結構專業廠 商,配置有專業技師,亦設置勞安相關組織執行安全審 核及監督,於專業判斷上原告實難置喙。瑨益公司負責



謝光輝再三堅持無須設置臨時支撐架,並與中鋼構公 司人員多次召開會議討論。然中鋼構公司從未回報此節 與原告,亦未曾請求變更施工計畫書,逕而採取瑨益公 司意見決定不予設置臨時支撐架即進行吊裝作業。原告 之工程師張宗烜原接獲通知係至現場檢查膜厚及地組, 惟至現場時始得知該日將進行吊裝作業,且中鋼構公司 與瑨益公司堅持不設置臨時支撐架。由張宗烜偵查筆錄 可知,客觀上其於現場已難以阻止吊裝作業之進行。渠 等未事先告知原告,亦未請求變更施工計畫,即逕行決 定不予設置臨時支撐架,改採暫撐塊之方式施作,就暫 撐塊亦未確實置放,致衍生本事故,自應由渠等負擔主 要責任;②原告已依法設置職安衛生管理單位,且亦依 法辦理職安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職安衛生相關計畫及 工作守則。上開情形業經檢查報告書確認,足認原告就 職安衛生事項已盡相當努力,實具履約之誠信。又依據 檢查報告書可知,原告將本工程鋼結構製作及吊裝工程 分包與中鋼構公司時,業已透過書面告知工作環境及危 害因素,原告實已踐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原事 業單位之義務。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極力處理後續事宜 ,並多次提出復工改善計畫,原告實具履約之誠信,而 不該當「情節重大」。
⒉依原告前揭彙整之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前揭4項確係實務 判斷具體個案所用標準之歸納,於本案並無應排除適用之 特殊情事。並且,前揭達欣案與本案之案情高度雷同,於 該案中廠商亦係因其分包商未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生施 工人員發生死亡職災,惟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該案中並未認 定發生死亡職災即屬「情節重大」,而係根據前揭實務見 解所舉4項標準逐一判斷之,並認定應撤銷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達欣案與本件既係相似情形,則於該案中所 使用之判斷標準,於本件應予援用,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 違。
⒊被告已自承其僅依職安署之認定,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裁罰原告,且主張職安署本有認定原告是否 有該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之職權,從 而被告毋庸再為認定,顯見被告確實並未自行認定本件是 否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⒋被告遲至原處分作成後約2個月後,始於104年8月13日完 成本事故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就本事故 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等根本尚未完成調查,今被告卻辯稱其 已參酌其他判斷標準,就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情節重大之情形」為具體認定,顯為臨訟之辯。 ⒌被告調查報告第2頁已認定中鋼構公司未通知原告及被告 即自行吊裝鋼箱樑,是本事故之發生實難歸責於原告。益 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確實未就本事故之發生原因、過程 、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詳加調查。就此,原告已於105年6月 13日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命被告提出作成原處分過程 中之內簽,即可判明被告確實未踐行依法調查證據亦未就 個案具體裁量,即逕自依職安署函作成原處分,本院亦庭 諭被告應引用卷內資料說明原處分作成之依據,惟被告迄 今仍未能提出。
⒍縱被告稱其於作成原處分時,已參酌其他因素為真(原告 否認之),惟依其所提出之3項判斷標準,即⑴履約瑕疵 有無直接危害人身安全、⑵廠商之可歸責程度、⑶廠商是 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亦不該當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已清楚指明,履約瑕疵危 害人身安全,並不直接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之「情節重大」。此外,達欣案與本案之案情高度 雷同,惟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該案中並未認定發生死亡職 災即屬「情節重大」,而係提出前揭4項標準逐一判斷 之,並認定應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⑵被告顯然混淆勞動檢查法與政府採購法之判斷與規範目 的,蓋勞動檢查法第27條所規定之「重大職業災害」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是否「情節重大」係屬 二事:依勞動檢查法第1、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2款規定可知,勞動檢查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勞 雇雙方權益,故本條所規定之「重大職業災害」及其定 義,亦係於維護勞雇關係、保障勞工權益及確切實施勞 動檢查之前提所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可知 該法所考量之重點應為對政府採購效率、功能、品質之 提升,從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情節重 大」所著重者亦應在於招標機關及廠商間就本工程是否 得順利履約。是以,勞動檢查法所規定之「重大職業災 害」,其立法目的及性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之「情節重大」全然不同,實不得比附援引,且不 得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 「情節重大」之唯一標準學說文獻亦採相同見解(營造 天下「有關職業災害與政府採購法停權問題之問題探討 」一文參照)。
⒎本事故未設置支撐架之主要責任,應歸屬於實際施作之



中鋼構公司及瑨益公司,而非原告,且依達欣案申訴審 議判斷之標準,倘事故主要係歸責於分包廠商,則原事 業單位之可歸責程度較低,該案事實既與本件高度雷同 ,依此標準,於本件應可為相同之認定,即原告之可歸 責程度較低,應不至於該當「情節重大」之情形(達欣 案審議判斷書第46、47頁參照)。
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屬於 行政處罰,依法定處罰原則,自須法律有規定始得為之。被 告錯誤援引安全衛生須知,逕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有違憲法第23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於本工程已踐行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亦經檢查報告 書肯認,至於就臨時支撐架部分,係因中鋼構未事前告知 ,且原告工程師至現場時亦已無法阻止。原告並未該當安 全衛生須知第12條第1項,且檢查報告書已肯認原告於本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堪屬完備(檢查報告書第9頁以 下、35、36頁關於第建議改善事項中,對於原告(即原 事業單位)之建議改善事項為「無」)。至於就該鋼箱梁 吊裝一事,中鋼構公司於事前未曾通知原告,原告工程師 張宗烜至現場時亦無足夠查驗、阻止之可能性,故此支撐 架未設置主要應係歸責於中鋼構公司,實難以歸責於原告 。中鋼構公司業已正式發函坦承此節,原告就安全衛生措 施既已妥適設置,自未該當安全衛生須知第12條第1項之 情形。
⒉就本工程P0515橋墩與P0516橋墩鋼曲樑吊裝作業乙事,依 檢查報告書記載,中鋼構公司與瑨益公司曾就現場作業是 否使用臨時支撐架乙事於104年3月底陸續召開4次會議討 論,惟瑨益公司負責人謝光輝於歷次討論時皆堅持表示拒 不使用臨時支撐架。就歷次會議討論情形,中鋼構公司從 未告知原告,亦未就此事先向原告陳報是否變更施工計畫 ,故原告自無從得知上開情事。
⒊依原告現場工程師張宗烜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 錄,可以明確得知原告至104年4月10日抵達現場之前,完 全未接獲中鋼構公司及瑨益公司任何正式通知表示將於該 日進行吊裝作業。因此,原告就中鋼構公司及瑨益公司決 定不以臨時支撐架施作吊裝作業乙事,於事前毫不知情, 實無從確切查驗鋼箱樑吊裝作業,系爭事故104年4月24日 14時33分檢察官訊問張宗烜之筆錄亦可參照(偵查卷宗㈢ 第23頁)。
⒋況依檢查報告書第17頁記載本案件之承攬關係亦已清楚記



載,本工程之鋼結構安裝,應直接指揮、監督瑨益公司者 為中鋼構公司。亦即,應依安全衛生須知第5條第10款之 規定指派各作業主管人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者為中鋼構 公司而非原告。更且,原告已確實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及安全衛生須知第3條第3項第7款之法定及契約上義 務,並將危害事項告知承攬人中鋼構公司,此參檢查報告 書第19頁自明。
⒌承上,就本事故所涉工項有現場指揮、監督之義務者為中 鋼構公司,並非原告之義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生之過 失。且職安署亦肯認原告已確實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及安全衛生須知第3條第3項第7款之法定及契約上義務 ,此節已載明於職安署檢查報告書第19頁。被告卻憑空指 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者僅係事業單位轉包時之「 額外」之告知義務而非義務之全部,則被告應具體陳明原 告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系爭契約相關約款課與原告 轉包時之告知義務外,究竟依何規定負有如何之義務。 ⒍本案原告已就「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委由國內鋼構工 程領域最專業之中鋼構公司作為專業分包商,中鋼構公司 除負責該作業項目之決策外,現場就再承攬人包括瑨益公 司及必捷公司之工作,亦係由中鋼構公司負責實質之指揮 及監督。亦即,就「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係由中鋼 構公司擔任承攬人,並由瑨益公司為再承攬人,必捷公司 為第三承攬人,據以執行鋼箱樑吊裝業務。原告與瑨益公 司、必捷公司及其人員間並無「實質雇傭關係」,亦無現 場實質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與被告援用之本院104年度 更一字第91號判決案例事實完全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⒎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皆屬行政罰性質。其處罰之構成要 件自應以法律定之,招標機關並應恪守處罰法定原則,不 得由招標機關自行以契約約定之方式取代法律規定之構成 要件,此乃行政法上「處罰法定」之要求,除行政罰法第 4條定有明文外,並有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619號解釋 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實務見解 可資遵循。惟依原證35之臺北市捷運工程局104年6月7日 新聞稿可知,被告所援引之安全衛生須知第12條僅屬制式 契約文件,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基 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據以作為裁罰基礎,亦不得以該 契約約定做為填充行政處罰之法定要件,概屬當然。是被 告錯誤援引安全衛生須知,並據此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進而作成原處分,顯係僅以兩造 之契約約定取代法定要件,其作成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 第4條「處罰法定」之規定,應予撤銷。
⒏異議處理結果援引職安署104年6月11日函,並以「工程採 購契約」規定認定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之情形,惟工程採購契約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故全然無從拘束兩造。退步言之,該「工程採購契約 」並未訂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故亦無從拘束雙方 ,實屬當然。且按異議處理結果所援引工程採購契約條文 ,除規定廠商之可歸責性外,其要件該當後所生法律效果 亦僅係應由招標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進行判斷,仍應考量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原則為適法之裁 量。
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及政府採購 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函釋等 實務見解,均具體指明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 由時,應具體考量比例原則。實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事將對廠商造成重大損害,故於處分時 ,機關應就刊登政府公報之目的及手段間比例性加以判斷, 方屬適法(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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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瑨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