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5年度,6號
TPBA,105,簡抗再,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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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王芯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5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三、查聲請人雖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上開裁定理由四內容記載「……抗 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相對人81年函與104年函之原處分。相對人81年函內容 ,係通知抗告人之父詹希平,就81年間原以被繼承人詹汪玉 鳳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非詹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應 不計入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相對 人104年函,則係否准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更正 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之請求。」以上裁定理由記載 事項,相對人應說明不准撤銷8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 第05740號函之理由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上開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 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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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