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伯丞
劉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曾志湘(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50085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實道(具原住民身分 )向被告承租使用,而劉實道於民國67年間死亡。原告於98 年8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經被告於98年9月 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98年9月份會議審查通過及桃園市政府核備後,即以99年1月 5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90000218號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設定予原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乃於99年2月12日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嗣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蔡正博及曾長信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5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理由 均認定原告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系爭土地 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審查,乃以104年7月 30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5443號函,撤銷其99年1月5日前揭 函文所為耕作權設定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 政府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15954號訴願決定,以該 處分未詳實記載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及未表明其為行政 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等情,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於10 5年3月15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50005211號函重為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現占用人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因主張原告耕作 權登記為違法,另行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引述當 時承辦人員高子祥之證詞,確認耕作權登記並無任何違法情 事。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不具原住民身 份之人不得合法使用,以免影響原住民生計。系爭土地遭無 權使用土地之平地人蔡正博及曾長信使用,原告等原住民無 法合法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無權占 用人提起民事訴訟,純為兩造間使用土地合法性之民事糾紛 ,與行政處分之授與是否有瑕疵或得撤銷之原因毫無關連。 ㈢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第一次召開土審會時,已知悉占用 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及耕作權登記有無瑕疵一事,並持 續處理又至現場會勘,顯已進入實質審查,自得本於職權審 查決定處分之授與有無瑕疵,被告機關未於知悉二年內撤銷 ,卻遲至105年3月15日始發文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早已逾越得撤銷之2年法定期間,且授益行政 處分生效後,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撤銷,況原告等耕作權取得 並無違法,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法不得撤銷。原 告與占有人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民事庭僅審酌占有人是否為 無權占有及占有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對於系爭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及有無得撤銷之情形,無從認定。㈣94年2月5日公布 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具有憲法位階,原住民文化之保障在聯合 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7條充分承認原住民土地所有權 制度,加拿大1763年「皇家宣言」國家主權對原住民負有受 託人之責任、並以採用有利於原住民之解釋為準。本件原告 完成耕作權登記後,因土地遭平地人無權占有無法利用土地 ,未見主管機關動用公權力,此為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此 不利益不應由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承擔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被告調閱98年9月29日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 案之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地上物為茶園及使用人為原告 ,與104年4月22日現場勘查之使用人及88年登載於被告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資料電腦檔案之使用人顯有不合 。另調閱95年間之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工寮2棟均已 存在,且該處地上物已完成強制執行拆除程序,實與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故被告99年1月5 日所為處分確有明顯重大瑕疵,遂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 11月11日原民土字第1030058455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原處分將之撤銷,並無違法。㈡本件不僅有耕作權 之爭議,尚有民事無權占有之糾紛,被告不可能僅聽片面之 言,即任意撤銷,況縱有撤銷之原因,亦尚需地政單位實地 測量耕作權之範圍、面積,在原告與蔡正博、曾長信民事訴 訟之際,被告應待民事法院之判斷,才能做出適法處分。㈢ 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 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 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 ,對授益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 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 起算點。被告於104年4月8日收受蔡正博及曾長信委任楊志 航律師以104年4月7日(104)航律桃字第0000000號函附法 院確定判決,始確知本案原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有應撤銷 之違法原因存在,爰以原處分撤銷其99年1月5日復鄉農業觀 光字第0990000218號函所為處分,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 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 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 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 於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 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嗣於84年3月22日,將該辦法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並將第8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原住 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又於87年3月18 日修正為:「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 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至原同條第2項規定,則與原第9條第2項規定合併修 正移列至第17條第1項。該辦法第8條第1款復於89年2月16日 修正為:「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準此 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 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 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 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 依該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 應限於該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 竣並長期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期間內原住民 如有未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無 權占用者,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 且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依法 設定耕作權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 耕作權利。亦即上開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 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 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 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 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 請時仍繼續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㈡查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被告 於同年9月29日現場會勘,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 ,被告以99年1月5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90000218號函送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遂於99 年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49 頁-52頁)。嗣因系爭土地由平地人蔡正博及曾長信占有使 用逾30餘年,並於土地上搭蓋建物及種植農作物,原告於耕 作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即以蔡正博及曾長信係無權占用為由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分別作成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及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均認訴外人蔡正博及曾長信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清除農作物, 將土地交還原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 37頁)。嗣由訴外人志航律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7日函檢附 前揭高院民事判決,被告旋於同年月22日再至現場勘查(見 本院卷第164頁),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蔡 正博、曾長信,且與88年登載於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 利用清查資料電腦檔案之使用人不同。而依95年間之航照圖 ,系爭土地上亦早已存在工寮2棟(見本院卷第174頁),因 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未於系爭 土地上自行耕作,足見原告於98年8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耕 作權登記時,應明知其確實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已合致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且 因原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之撤銷,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 情形,被告因認其於99年1月5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 之登記,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 ,顯有瑕疵,爰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11月11日原民土字 第1030058455號函意旨(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及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原告取得之耕作權登 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 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 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 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 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 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 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 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 後,對授益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 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 為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10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且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關於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有
此權限,而非法定義務,且人民亦非被賦予法定申請權。查 因原告對於訴外人蔡正博及曾長信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被 告因此接獲志航律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提出質疑之 100年10月26日航律桃字第1000101071號函、0000000000號 函及訴外人吳澤春等5人於100年10月14日之陳情書(見本院 卷第126頁-第133頁),雖曾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 見本院卷第53-57頁),但已於同年12月12日以復鄉農業觀 光字第1000024487號函復原告「因雙方已進入司法程序,不 宜作出裁示,俟司法程序完成後,知會本所,本所將依判決 結果持續辦理。」(見本院卷第58頁),訴外人蔡正博、曾 長信對此函提出訴願(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訴願答辯 時,略以「上揭函僅告知蔡正博、曾長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調處結果,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已表明俟 司法判決結果持續辦理,尚無處分之事實,並表示原告於98 年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且現場勘查 土地作農牧使用,符合規定,蔡正博、曾長信占有使用之主 張為私法契約行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 ,認訴願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被告雖復於 101年7月25日召開會議,但仍決議待司法程序解決(見本院 卷第71-74頁),足見被告雖略知本案涉有行政疏失,惟是 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既因 原告與訴外人蔡正博、曾長信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糾葛繫屬於 民事法院審理中,自應待司法程序進一步明確審酌,尚難認 斯時被告已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之原告有撤銷違法 處分之原因,直至志航法律事務所於104年4月7日函附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被告始確實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 銷原因,而於105年3月15日作成撤銷其於99年1月5日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90000218號 函之行政處分,經核原處分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第一次召開土審會 時,已知悉占用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及耕作權登記有無 瑕疵一事,並持續處理又至現場會勘,顯已進入實質審查, 無待民事法院之判決,即可自我審查決定,其未於知悉二年 內撤銷,卻遲至105年3月15日始發文撤銷,早已逾越得撤銷 之2年法定期間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94年2月5日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具有憲法位階, 原住民文化之保障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7條充 分承認原住民土地所有權制度,加拿大1763年「皇家宣言」 國家主權對原住民負有受託人之責任、並以採用有利於原住 民之解釋為準。本件原告完成耕作權登記後,因土地遭平地
人無權占有無法利用土地,未見主管機關動用公權力,此為 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此不利益不應由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 住民承擔云云,惟按原住民族基本法是否具有憲法位階,未 有一致之定論,聯合國、加拿大前揭宣言,以及原告所列舉 之憲法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 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4條「政府應依 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 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第20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3條「政府應 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 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等抽 象、原則性之規定,並未具有原告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而仍必須使其設定耕作權登記之 效力,亦無據以必須解釋被告提早知悉撤銷原因之餘地,原 告本項主張,要難採據。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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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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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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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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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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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