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62號
TPBA,105,再,62,2017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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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伍瑞慶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參 加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
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第2項)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四、上訴人為公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住 所無法投遞,故將該裁定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 龍口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同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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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