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5年度,22號
TPBA,105,交抗,2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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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徐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字第48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類似規範,故最高 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表示之司法意見,亦得為 行政訴訟事件之參考。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 事裁判:「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 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 效力不受影響。」即是可供參考之意見。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所爭執之交通裁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1日 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經合法 送達簽收在案(至於抗告人本人何時接受轉交實際收受,要 無影響上開期日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5年9月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0 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7日始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 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之1」,是105年9月8日經管理員通知才取得原裁決書 ,原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6樓」,留給原處分機 關之地址亦為○○路址,相對人應對該址送達才合法;否則 應該自105年9月8日為收受送達日期。足見,原審裁定顯有



違誤。
五、本院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 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 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與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足認所涉交通 裁決書係於105年9月1日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並非抗告人 實際經轉交而簽收之105年9月8日),顯見原裁定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稱並無居住○○區○○街該址,但抗告人10 5年10月7日於原審提起訴訟時,書狀所示仍為「住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之1」;而抗告人稱有另留下聯絡地址給 原處分機關者,也經原審查核並無其址(參原審卷p24以下 ),則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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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