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4年度,114號
TPBA,104,訴更二,114,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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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
被 告 何伊莉 (即被告李傅安怡之承受訴訟人)
魏淑美(即被告魏虎鵬之承受訴訟人)
魏學湧 (即被告魏虎鵬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惠(即被告李東翰李安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伊莉為被告李傅安怡之承受訴訟人;由魏淑美魏學
湧為被告魏虎鵬之承受訴訟人;由李賴惠為被告李東翰李安翔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一第6頁),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
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惟被告李傅安怡於105年7月22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6頁)
;被告魏虎鵬於103年9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李東翰於104年2月12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頁)
;又被告李安翔於103年1月1日發現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
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惟被告李傅安怡之繼
承人何伊莉,被告魏虎鵬之繼承人魏淑美魏學湧,及被告
李東翰李安翔之繼承人李賴惠,迄今均未提出聲明承受訴
訟之書狀,核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李傅
怡之繼承人何伊莉,被告魏虎鵬之繼承人魏淑美魏學湧,
及被告李東翰李安翔之繼承人李賴惠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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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