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馨慧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劉德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三峰 (兼送達代收人)
黃中元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
日104 年決字第04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國防部 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函)均 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 0001180號函)均撤銷。㈡撤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技術室 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104年10月30日報外 電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105年5月2日報外 電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按即第二次懲罰令) 。」經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㈡項乃關於撤職處分前之懲罰 (按即「記大過」、「記過」、「申誡」等第二次懲罰令), 其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電訊技術室(下稱電技室)上尉, 前因於民國103年6月起分別有「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詢仍 不告知去向」、「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逾期 未辦歸檔,經組長查察督催於延遲1週後完歸」、「無視位
階差異,當他人面前說話冒犯直屬長官」、「承辦103年大 樓貨(客)梯委商保養密件密封歸檔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且 不服上級指導,案調後以正式公文發還本人交請辦封,仍堅 持拒收」、「逾越權限多次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機密會議 召開,經調查屬實」、「累犯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組長詢 問不願正面回答問題逕離,不尊重領導及不符紀律要求」、 「承辦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製作未盡參謀職責,經幹部多 次指導後仍以簡單粗糙格式交覆,不符工作要求」及「2次 莒光日未到課,已通知仍不依規定補課或繳交心得」等過犯 行為,經電技室以103年8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 至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 號至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 0421號等令(合稱第一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 、「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 、「記過2次」、「申誡1次」、「申誡2次」等懲罰。原告 不服,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 )104年1月28日104年審決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 以本案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評會)程序顯有瑕疵,且原 告過犯事實之認定亦有率斷之虞,及對其有利部分未予查證 等理由,決議電技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置。嗣電技室於104年2月13日重新召開懲評會,仍認 原告「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 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 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103 年3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次經業管組 長查察督催,不積極辦理歸檔」、「103年7月25日藐視軍( 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 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 從紀律要求」、「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 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 、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單位於103年6月19日、7 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 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經調查屬實」、 「103年8月5日未遵幹部多次領導及格式要求提交業管之電 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 及「103年7月24日及8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教學雖請假未 到課,未遵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 堅持回報自行在家收視補課」等過犯行為,以104年3月5日 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令(下稱第 二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記
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 誡2次」等懲罰,經電技室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記大過3次之 軍官撤職要件,呈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 00118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4年3月11日生效(下稱原 處分);旋被告復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1 號令(下稱系爭函文)核定原告撤職,請依規定辦理離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為第二次懲處處分以前,未給予原告閱覽卷宗之機 會,並拒絕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第24條、第102 條規定之程序瑕疵:
⒈本件被告重為處置以前,經原告認為本件懲處調查程序有諸 多疑點,且無明確事證,因而於104 年2 月9 日向被告請求 陳述意見暨閱覽卷宗,惟被告以104 年2 月11日報外電技字 第1040000105號函覆(本院卷一第86頁),以「鑑因本件人 事評議會屬行政程序內部作業行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 第3 項第7 款『對公務人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爰無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24條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委託 代理人陳述意見及閱覽卷宗,且至本件懲處行政處分作成以 前,被告仍然拒絕原告閱覽卷宗。
⒉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說明二謂:「( 一)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 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 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二)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 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行政程 序法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該法第3 條第3 項第 7 款明定排除適用,固具有於特別權力關條下,排除法治主 義之全面妥當性的意涵,惟人事行政行為範圍廣泛,其結果 可為有利於原告或不利於原告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規定觀之,行政處分應說明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 者,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該法第 3 條第3 項第7 款所稱之人事行政行為應指『不利之人事行 政行為』而言。又不利之人事行政行為按公務員保障法之規 定,本得為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是人事行政行為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影響在於原告在處分作成前無陳述意見機會 或聽證之機會,此或考量如須給予部屬申辯機會始得作成人 事行政處分,彼此不免尷尬,且主管長官恐因顧忌,坐視官
箴敗壞之故;惟人事行政行為中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係或 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不能同享行政程序法提供之各種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則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將生缺口,實與 人權保障之趨勢相違,是大法官在釋字第491 號解釋揭示: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 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蟻,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 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限縮行政程序法 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的適用範園,意即在此。從而,行 政機關鑑於變動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 之行政行為之重大侵益性,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⒊而本件被告之懲處合計超過3 大過,屬於一次同時記3 大過 ,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撤職,即本件懲處 屬於「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 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依釋字第384 、396 、491 號解 釋之意旨及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釋意 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被告竟認為無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而拒絕原告委託代理人閱覽卷宗及陳述意見,顯 然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過犯事實㈠到㈦仍未符合權保會審議決定書之要求,其 處置瑕疵說明如下:
⒈過犯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以「103 年7 、8 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中午到公簽 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或停留於女廁內隱蔽而未有實際 辦公之事實,並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案經業管組長 多次質詢與告誡後,其仍我行我素,態度傲慢,嚴重達反工 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為由,認為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8 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之情形,核定大 過乙次。
⑵惟有關於電技室各組有關於在辦公室時間,並無任何法令規 範,應該在位多久?離開座位處理公務或到茶水間、廁所可 以多久?何謂「長時間不在位」?事實如何認定?由何人依 法專責認定、監督?皆無任何明文規定,如何認定原告「不 守規定秩序或時間」?原告自調至電技室後,即依規定上下 班準時刷卡進出電訊大樓大門,上班時間亦均在電訊大樓內 辦公。偶有公差,陪同廠商,也未曾離開電訊大樓,惟因公 務必要須經常離開座位,於大樓內進行例行性工作或客貨梯 檢查,被告如何認定原告「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且原告
自102 年開始,身體狀況常有病痛,不適長待座椅,而必須 經常走動,或至茶水間、廁所等開放空間。
⑶自103 年6 月19日因原告所屬組組長林耿立上校就業務上與 原告有重大歧見,原告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向長 官陳述意見。惟組長林耿立上校竟於103 年6 月20日眾人面 前對原告怒吼、叫罵,自此之後,原告經常遭受極大壓力, 凡事遭到長官刁難,個人行動處處遭到組長林耿立指派其他 屬官監視,甚至到廁所都受跟監,隱私遭到嚴重影響,辦公 室氣氛極度不和諧,原告乃因此多嘗試避免與組長林耿立不 必要之接觸。若非原告遭到組長林耿立無理歧視及刁難,在 辦公室之人員並不會有屬官特別記錄其在位時間長短,然原 告竟遭到長時間刻意記錄不在位時間,甚至有誇大之嫌,實 令人難以理解。
⒉過犯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 年3 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 案等4 案次不辦理歸檔,面對業管組長查察督催態度反覆, 不積極配合辦理。」為由,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0項「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之情形,核定「 申誡乙次」。
⑵有關「逾期未辦歸檔」之現象,於本室內係所有人員基於行 政便宜與行政效能之考量,多未立即進行歸檔,而係定期一 段時間後,始進行歸檔,此乃屬於普遍之現象。倘若僅原告 因此受罰,恐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若被告堅 持對原告懲處,亦應一律清查所有人員逾期歸檔之情形,並 提供原告清查後之懲處結果,以驗證被告對原告之懲處,是 否屬於濫權懲處、刻意刁難。況原告於督導後,立即於1 週 內完成所有案件之歸檔,更未造成公務上之耽誤或損害,並 無「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之故意。
⒊過犯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 年7 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 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 管組長,態度乖張,冒犯長官,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 服從紀律要求。」為由,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 第1 項「冒犯長官或肆意抵毀者」之情形,核定「記過2 次 」。
⑵本件相關事實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物、證人、或錄 影畫面,究竟如何認定原告「冒犯長官或肆意抵毀」?而「 冒犯長官或肆意抵毀」之要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相當程度容易遭到長官濫用作為報復、欺壓屬官之工作。前 已提及組長林耿立上校對原告多有不滿,因此,是否有組長
林耿立上校刻意抓住原告任何隻字片語,刻意放大扭曲為「 冒犯長官或肆意抵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物及調查,逕 行作成懲處,顯然有事證不明之瑕疵,應予撤銷。 ⒋過犯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 年7 月15日承辦『103 年大樓貨(客)梯 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因與組長正確指導意見不同,向單 位提起申訴後,經監管官審畢全案檔案資料,併同將查無申 訴所陳事項回報與說明,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以其業管案卷屬 證物為由拒收辦歸;經單位正式繕製103 年8 月12日會辦單 及8 月4 日破例發函,先委由專人持送仍遭其拒領後,再於 103 年8 月12日以『郵寄送達』等方式通知領回其業管檔卷 辦歸,仍為其所拒收。迨單位主官另行指定他人辦歸始完成 作業,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為 由,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0項「辦理公務, 不遵法令程序者」,核定「大過乙次」。
⑵由於組長林耿立上校於處理密件審核問題與原告有重大法律 歧見,並且威脅要將原告送至檔案室懲處,因此原告先行就 證物附卷後提出申訴,由於該等公文屬於申訴證物,而監察 官就申訴結果並未作成確定處理,且公文內容似遭組長林耿 立上校塗改,未免增生其他法律責任,因此,於監察官返還 該公文時,原告為免節外生枝,始表示暫由監察官保管證物 ,並非無理由拒收公文。原告並無所謂「性情粗暴或態度傲 慢,不遵約束」之情形,顯然是遭到組長林耿立上校假籍名 義,刻意誣陷。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故拒絕收受公文,相關文件仍可透過 寄送方式至原告之送達處所以完成發還文件程序,原處分機 關不圖此途,逕作成懲處,不免有恣意擅斷之瑕疵。 ⑷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8 條各 款之過犯,確定懲罰種類時,應參酌左列各款因素行之:一 、過犯動機及目的。二、過犯性質及手段。三、過犯者生活 狀況,知識程度及品性。四、過犯者與被害人之關係。五、 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六、過犯行為復是否悔悟」、第3 條:「本法第8 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 ,但出於過失而情節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 覺前而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就此過犯事實,僅 是原告拒收文件,即遭被告核定「大過乙次」,究竟被告如 何審酌過犯情節、背景等因素,因而作成如此嚴重之懲處, 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
⒌過犯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單位於103 年6 月19日、7 月17日、7 月22日
及8 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無視會場 外之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 會議內容,經調查屬實」為由,認為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 條第11項「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之情形,核定「記 過2 次」。
⑵依權保會審議決定書認定被告第一次懲處違法應予撤銷之理 由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申請人『逾越權限多次窺探非職務 ,有所應知悉之機密會議召開,經案調查驗屬實』之事實, 無非係以該室監視器畫面錄攝到申請人於6 、7 、8 月維安 會議開會期間,多次靠近前門,其餘在會議室外之茶水間, 進而推論申請人有前揭所述之過犯事實,申請人縱然有陸續 多次往返會議室前門,並經由門窗窺探或長時間於會議室外 茶水間逗留之情事,然客觀上申請人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得以 窺知或聽聞會議之內容,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且亦 未進一步對申請人邱靖淳上尉實施約談或實施相關其他行政 調查之作為,而僅以申請人有於會議室附近及茶水間遭監視 器攝錄之影像,而逕行認定邱上尉有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 機密,原處分機關對申請人過犯事實之認定,顯有率斷之虞 。」
⑶然本次被告之懲處理由與前次懲處理由比較,僅增加「邱員 無視會場外之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仍認定原告「侵越 權限或處理失當」,並作成記過2 次懲處。然而103 年6 月 19日、7 月17日、7 月22日及8 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 會議」期間,二樓是否於前揭日期有架設「明顯」警語,並 無明確事證,查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二樓監視器截圖畫面, 前揭日期僅8 月14日部分,二樓走廊有架設「會議中」之立 牌,並無被告所稱「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被告竟堅稱 有「嚴禁靠近會場警語標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客 觀上原告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得以窺知或聽聞會議之內容,均 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被告僅以原告有於會議室附近及茶水間 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逕行認定原告有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 之機密,對原告過犯事實之認定,顯有率斷之虞,原處置應 予撤銷。
⒍過犯事實(六)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年8月5日所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 程,未遵幹部多次指導及格式要求,僅以簡略內容交覆,不 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為由,認為原告有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8條第9項「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核定 「申誡乙次」。
⑵原告就有關於「業管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就標準流程
作業之製作,由於先前未有任何製作經驗,因此在學習上需 要時間及經驗,亦已遵守幹部指導,進行修改,並無刻意「 怠忽職責」。縱使學習之成果不盡理想,但絕無刻意怠慢之 情形。
⑶且依權保會審議決定書撤銷前次懲處之理由為:「本案過犯 事實僅見告發人即申請人之業管組長林上校說明邱員以簡單 粗糙之格式內容應付了事,期間幹部已盡力要求,仍未見改 善,有不服長官之情形,簽請送交人評會議處,惟未見人事 單位就認定申請人過犯事實,有何明確之調查及說明,僅以 告發人林上校所述之事實,逕行認定申請人有『承辦所業電 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製作未盡參謀職責,經幹部多次指導後 仍以簡單粗糙格式交覆,不符工作要求』之過犯事實,且調 查結果明確為由,逕行簽報長官核定申誡乙次,故本案過犯 事實是否明確,亦待原處分機關釐清說明」。就此部分瑕疵 ,於本次懲處,仍然存在,除原告之業管組長林上校說明外 ,被告未有何明確之調查及說明,本案過犯事實是否明確, 被告仍然未釐清說明。
⒎過犯事實(七)部分:
⑴被告不外以「103 年7 月24日及8 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教 學雖請假未到課,然故違『國軍莒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及『 本局電訊技街室103 年莒光日教學執行事項』規定,除未遵 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堅持回報自 行在家收視補課。」為由,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之情形,核定「申誡2 次」。
⑵依權保會審議決定書撤銷第一次懲處之理由為:「申請人前 於103 年7 月24日及8 月28日莒光日教學未依時到課及實施 補課時,經原處分機關要求繳交心得寫作乙篇時,即已向原 處分機關表示其已於假日在家自行收視,並已通知當日值日 官,並要求原處分機關監察官予以釐清,然觀諸全卷,均未 見原處分機關就申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予以釐清查證,且未進 一步約詢申請人或其他關係人,此已有對申請人有利之事項 ,未予查證之程序上瑕疵。」
⑶復依98年11月25日國政文教字第0980016346號令〈國軍「莒 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參、實施規定:「三、教育方式:( 三)教學實施:⒈「莒光園地」電視教學:⑴每週四(正課 時間)、週五1410時以及週六0810時於華視電視頻道各播放 乙次。每集節目時間共70分鐘,區分前段政策性節目及後段 一般性節目,幕僚、雙週施教單位,以收視政策性節目為主 。……(四)人員到( 補) 課管制:2 、補課方式以電視(
錄影)教學及撰寫「大兵手記」為主,補課時間由各軍司令 部(含比照)自行律定。」
⑷原告因病假及公假而未能在103 年7 月24日、103 年8 月28 日進行莒光日課程,因此分別於103 年7 月26日、103 年8 月30日早上致電值日官告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在家自行補課, 並自行完成心得報告(本院卷一第110-118 頁),嗣後未再 接獲任何長官、人員要求補課,亦未接獲任何長官、人員要 求補交心得,事後即遭懲處。惟原告既然已依規定補課,又 無任何人員事後告知補交心得,原告何來有「不守規定秩序 或時間」之情形?顯然被告之懲處,仍有調查不明之瑕疵。 ㈢97年修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目的在於提供國軍遭到惡意懲處 時,有更多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幾經折衷,目前仍僅提供撤 職、記大過等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在行政救濟之開放 上仍嫌保守,甚至就拘束人身自由之禁閉處分,當時立委一 再要求須經法庭決定,仍遭國防部擋下,直至102 年7 月發 生洪仲丘事件,始於103 年4 月7 日將陸海空軍懲罰法中之 禁閉處分修改,並要求須送法院審查。本件原告所涉過犯, 係在短短3 周內,作成8 次懲處,總計4 大過2 申誡,被告 前已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1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所有案件皆未予調查即作成懲處,經權保會前次審 議決定嚴正指責,惟被告仍未重視原告權益,罔顧公平正義 與依法行政之要求,作成本次違法撤職處分。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 事字第1040001180號函)均撤銷。
⒉撤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技術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令;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令;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令(按即第二次懲罰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過犯事實認定無未予查證、事證不明,或違反行 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本件原告因受電技室審認「103 年7 、8 月間,計有11次於 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或停留於女廁 內隱蔽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並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 身,案經業管組長多次質詢與告誡後,其仍我行我素,態度 傲慢,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核予大過乙次 處分,其辯稱:「無違反懲罰法第8 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
序或時間』,不應懲處」云云。惟經電技室行政調查結果, 原告確於103 年7 月11日至8 月27日間,多達11次(7 月11 、21、22日、8 月1 、4 、5 、19、20、25、26、27日)於 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長時間不在辦公室辦公,亦未 告知組內其他同仁去向,且每次不在位時間均達「2 小時」 以上,全無身為國家公務員應有之工作表現及符合其所領取 國家薪俸應有之相對付出行為,其行為業經調查證明屬實, 原告甚而辯以:「無任何法令規範,應該在位多久」、「離 開座位處理公務或到茶水間、廁所可以多久」、「何謂長時 間不在位」、「由何人依法專責認定、監督」、「原告依規 定上下班準時刷卡進出電訊大樓大門,上班時間均在大樓內 未曾離開大樓」、「原告自102 年開始,身體狀況常有病痛 ,不適長待座椅,而必須經常走動,或至茶水間,或至廁所 等開放空間」、「原告與所屬組長林上校就業務上與其有重 大歧見,原告經常受極大壓力,為避免無理歧視及刁難,多 嘗試避免與組長林上校不必要接觸」等理由,據詞辯稱無「 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顯已違反國家公務員辦公應有認真 、守份與負責盡職之常態表現,其辯詞悖於一般國家公務員 工作狀況之經驗法則;況原告之業管直屬組長林上校發現原 告過犯行為後,亦曾多次詢問原告在該長時間不在位期間之 去處,並經單位監察官約談,惟原告均回覆「無特別事要報 告」、「軍事情報局無規定在辦公室內時間」等語,業管組 長因擔憂其人身安全因素,爰依權責對其行蹤考核並納入紀 錄。至原告於最終出席電技室懲評會答詢委員提問時,其仍 持同樣論調,顯其仍無法正視自身錯誤甚明;另原告藉詞自 102 年起因身體常有病痛,不適長待座椅,必須經常走動, 倘若如真,前揭11次「長時間不在位」違序過犯行為發生時 ,其應迅即回報所屬為之正當理由或備妥診斷證明向長官說 明,惟其歷年之年度體檢狀況均未見異常,所屬業管直屬組 長亦均未聽聞上情,是以原告所稱身體常有病痛,委無足採 ;再者,原告計有11次長時間不在位之過犯行為,亦未告知 組內其他同仁去向,經懲評會委員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對 於業管直屬組長詢問行蹤竟覆「無特別事要報告」、「軍事 情報局無規定在辦公室內時間」等語,認該行為程度已等同 「曠職」,已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及國軍紀律。綜上,電技室 審視原告過犯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狀、結果及犯後態 度等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7項「不守規定秩序或 時間者」核予大過乙次處分,依法有據。
⒉原告因「103 年3 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 4 案次不辦理歸檔,面對業管組長查察督催態度反覆,不積
極配合辦理」,經電技室認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0項 「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之情形,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 分,惟原告不服並藉詞:「逾期未辦歸檔係該室所有人員機 於行政便宜與行政效能之考量,多未立即進行歸檔,……, 此乃屬於普遍之現象」、「原處分機關應一律清查所有人員 逾期歸檔之情形,並提供原告清查後之懲處結果,以驗證原 處分機關對原告之懲處,是否屬於濫權懲處、刻意刁難」及 「原告於督導後,立即於ㄧ週內完成所有案件之歸檔,更未 造成公務上之耽誤或損害」等理由,辯稱該懲罰非屬合法, 應予撤銷云云。然經電技室行政調查結果,原告指摘情事均 不存在,況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本院卷 一第163-165 頁)及被告101 年11月29日國報人事字第1010 006789號令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公文收辦暨公文遺失處理 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國防部及被告對各 單位業參辦理公文及歸檔均定有時限,若有公務參考需要, 亦得依規定辦理展延,如未按規定,經業管單位執行公文稽 催仍不歸檔,致延誤公文處理時效者,依「國軍文書處理時 效管制獎懲基準表」(下稱獎懲基準表,本院卷一第168-16 9 頁)相關規定辦理;復按獎懲基準表規定,因積壓延誤, 使公文辦畢後未能及時歸檔,以致影響管理作業,按逾期時 限天數,獎懲基準為申誡至記大過兩次以上處分。綜上,原 告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 案次不辦理歸檔之過犯 行為,審酌原告前提出「自請處分報告」似有悔改之意,且 經再三督導後,於1 週內完成所有案件之歸檔,故電技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0項「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僅核予申誡乙次處分,確屬極輕微之懲罰,並無違反平等 及比例原則之虞。復查原告所提有關「林鎮遠」等4 人逾期 未歸檔之違規案件,被告遍查行政懲罰文件資料,渠等無任 何因逾期未歸檔過犯行為而受被告機關行政處分之懲罰令文 可參,另查因渠等未有過犯行為與事實,被告機關無簽報成 立行政調查案由之相關公文書,亦無相關行政調查報告可參 。又,經檢視被告相關類案懲罰紀錄,隨狀提供所屬謝宇凡 中尉於102 年10月31日因延宕養護辦結作業1 案,經單位檢 討以「未依規定時間內完辦養護案結報作業」之過犯事由, 核予申誡乙次之懲罰案供參。案內謝員經手之公文僅1 案, 且屬一般性案件,無機密等級可言,該員犯後態度深感悔悟 ,被告依規定,考量過犯行為及犯情等狀,仍核予申誡乙次 之處分在案(本院卷二第34-40 頁);對照原告過犯行為, 其承辦案件達4 案逾期未歸檔,且列屬為「密」等文件有不 按規定辦理歸檔之情事,經主管指導後,原告堅持故我,不
依指示辦理歸檔作業,甚而拒收辦畢後應封緘之密件公文書 ,其過犯事實情狀與犯後態度,遠較謝員過犯情節為重,然 被告依規定,僅核予原告「申誡乙次」之懲罰,該懲罰之種 類及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原告因「103 年7 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 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 長,態度乖張,冒犯長官,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 紀律要求」,對電技室核予記過兩次處分不服,辯以:「未 見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證物、證人或錄影畫面」、「冒犯長 官或肆意詆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程度容易遭到長官 濫用作為報復屬官、欺壓屬官之工作」云云。惟部隊為期精 誠團結,以獲勝戰,特重倫理,如部(下)屬對長(上)官 有所冒犯,其違反軍中倫理較反家庭倫理為重,且減損長官 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及執行公務尊嚴,將嚴重危害軍事安 全,實不能不為處罰,是依中華民國軍人禮節第2 章第1 節 第2 條「如何對待長官」須做到「要服從、要負責、要禮貌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 章第1 節第27條違規 態樣含「禮節不週」(本院卷一第170-174 頁);又國軍之 「軍職階級」,其目的在於透過階級位階,賦予軍事特別勤 務之責任及管理權責,鑑於軍官本質屬於「武職公務員」, 其任務為保家衛國,國家則對「武職公務員」勤務與忠誠、 守紀要求自應更高(釋字第715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參照),倘可無視倫理位階,下屬可以「警告」字 句冒犯長官,將致長官威信無以維持、命令無法貫徹,直接 影響國軍任務遂行及國家整體安全,並嚴重違反軍人職責。 查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藐視軍(位)階,依其「上尉」軍 階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 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之過犯行為,業經電技室監察官行政調 查屬實。嗣電技室懲評會委員查證詢問原告,咸認其在本案 除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確有「無視 位階差異」行為,又其在監察官面前直接莫名「警告」直屬 組長之行止,所為確有不尊重上階、藐視長官之實,嚴重影 響部隊領導統御及國軍紀律等情,平日不予嚴正約制,如人 人均可如此,戰時將直接損及部隊利益,恐生敗戰之不良後 果,故經綜合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各款所列 事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 項「冒犯長官或肆意詆 毀者」核予記過兩次處分,適法有據。
⒋原告因「103 年7 月15日承辦『103 年大樓貨(客)梯委商 保養案』歸檔作業,因與組長正確指導意見不同,向單位提 起申訴後,經監察官審畢全案檔卷資料,併同將查無申訴所
陳事項回復與說明,詎其無正當理由以其業管案卷屬證物為 由拒收辦歸;經單位正式繕製103 年7 月31日會辦單及8 月 4 日破例發函,先委由專人持送仍遭其拒領後,再於103 年 8 月12日以『郵寄送達』等方式通知領回其業管檔卷辦歸, 仍為其所拒收。迨單位主官另行指定他人辦歸始完成作業, 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為電技室 核予大過乙次處分,原告表示不服並藉詞:「組長林上校於 部分公文上處理密件審核問題與原告有重大法律歧見,並且 威脅要將原告送至檔案室懲處,因此原告先行將證物復建後 其出申訴,由於該等公文屬於申訴證物,……,原告為免節 外生枝,始表示暫由監察官保管證物,……。」、「原告無 所謂『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守約束』之情形,顯然是 遭到組長林上校假藉名義,刻意誣陷原告」、「原告拒收文 件,即遭原處分機關核定『大過乙次』,……,未見原處分 機關有任何說明」云云。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4 章第1 款 第04019 第3 條略以:「各業務單位所收受之文件如有異議 不得拒收不辦,欲改分或逕移其他單位時,應由該單位主官 (管)或副主官(管)」註明原因蓋章」(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若未遵循辦理,即屬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之懲 罰事由;又若屬個人文書卻拒絕收領,即有辦理公務不遵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