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50號
KSDM,106,交簡,1950,2017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村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福德三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 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 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