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鏡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陳鏡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鏡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裁定亦有前揭規 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原告民國10 6 年3 月23日書狀內容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