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吳麗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坤鐘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