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179號
TPEV,106,北補,179,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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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79號
原   告 王立貞
被   告 品樂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積欠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 10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萬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 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 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 欠之租金總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 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並加計積欠 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 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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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樂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