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75號
TPEV,106,北簡聲,7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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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郭廣洋 
相 對 人 吳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蓋假執行制度之目的, 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 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 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 訟制度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理由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736號簡 易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權利範圍全 部)、及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央警察大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範圍內收取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已提起上 訴,且聲請人每月需支付銀行利息及母親外勞看護費,另有 私下借貸及卡債,相對人已假扣押聲請人住房,實不應扣押 聲請人薪資,已影響聲請人生計甚鉅,爰聲請停止執行假扣 押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核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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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