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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6年度,4號
TPEV,106,北簡更(一),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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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   告 趙 淼  (已死亡)
追 加 被告 林錦雪 
      趙士灃 
      趙士汾 
      趙士渟 
      陳明祥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趙淼給付管理 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12020 號卷第2 頁),惟查被告趙淼(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99年7 月19日死亡 ,亦有被告趙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前揭卷第23頁), 是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趙淼並無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參照),且無從命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起 訴於法已有不合,又無從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105 年度 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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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