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86號
TPEV,106,北簡,98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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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13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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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