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495元,及 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25萬元,借款依年息15%固定計付,共分60期,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遲延還款,尚積欠借款238,495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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