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47號
TPEV,106,北簡,947,2017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陳全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 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 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 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32,546元,利息91,968元,合計224,514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