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71號
TPEV,106,北簡,87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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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張秉華  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563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63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8 月1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 97年4 月22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6,180元
附表
┌────┬───────┬───┬────────┬────────┬───────┐
│產品 │本金(新臺幣)│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民國) │國)至清償日止 │ │
├────┼───────┼───┼────────┼────────┼───────┤
│信用卡 │73,355元 │20 │自97年10月24日起│無 │無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通信貸款│382,978元 │0 │無 │97年7月2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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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