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戴裕家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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