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 告 薛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 原告為 存續公司。又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 割基準日為98年8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5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
1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1萬2,530元( 本 金10萬2,494元、利息8,360元(已減免1元)、其他費用1,6 76元)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月結單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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