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邱淑月
被 告 林淵德
沈 琪
盧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
民字第450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祥麟持自網路購得購買升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 聯繫,並於97年10月下旬與原告聯繫,其向原告佯稱:其為 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業務員,嘉 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未上市股票事宜,致原告不疑有他 而同意相約見面,雙方乃相約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電公司1樓大廳處見面商談,由被告沈琪1人到 場,除拿出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下稱宜城墓園)DM與原告閱 覽外,並向原告訛稱升聯公司因經營不善,而代銷升聯公司 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 公司以代為銷售之方式,來彌補投資人之前購買升聯公司未 上市股票之損失,並虛偽表示每位投資人僅可認購2 個骨灰
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000 元之行政費用,並承諾認購後 於幾個月內即可全部銷售出去,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後,可實 拿190,000 元左右等語,原告因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受 有損失,因而誤認被告沈琪所述為真,可以獲得補償,乃不 疑有他同意認購2 個骨灰位,並依被告沈琪指示於97年10月 29日將款項12,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後於97年11月間 ,被告3 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沈琪出面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公司 規定有變更,升聯公司投資人可認購更多之骨灰位,並稱湊 成30個骨灰位較易販售出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沈琪等人會替其認購之塔位代為銷售,因而同意再認購28 個骨灰位,而湊成30 個,並依被告沈琪指示於97年11月3日 將款項168,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又被告3人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 由被告沈琪出面與原告聯繫並佯稱:目前有人欲購買骨灰位 ,但原告之前所購入之骨灰位數量不足,需再認購云云,原 告仍不疑有他,遂認購50個骨灰位,並依被告沈琪指示,分 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5月15日將款項60,000元、240,000 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惟至98 年6月間升聯公司通知股東 召開股東會,原告方得知升聯公司並未委託嘉盛公司買賣靈 骨塔位之事宜,原告至此始知受被告詐騙,遂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3 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0號、1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淵德有期 徒刑4 年11個月、被告沈琪有期徒刑5年6個月、被告盧祥麟 有期徒刑1 年3 個月。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不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林淵德因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 所示「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各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罪名、主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㈡被告沈琪因犯如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 「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㈢被告盧祥 麟因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8、20「罪名、 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處如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8、20「罪名、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因而詐得 480,000 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 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而查:
⒈被告林淵德為嘉盛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訴外人即系爭刑事 判決共同被告鄭期峰2 人一同經營嘉盛公司,被告林淵德 在嘉盛公司除負責淨水器之銷售外,並負責有關公司銷售 靈骨塔位等產品事宜,即由被告林淵德分別向訴外人鴻林 公司及全民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所販售宜城墓園宜城骨灰 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 位、骨甕位等相關產品後,即將所購入產品交與訴外人即 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鄭期峰轉知與公司內資深業務即擔 任業務協理之被告沈琪及擔任業務課長之訴外人即系爭刑 事判決共同被告張俊隆後再轉交與其他業務人員販售;被
告盧祥麟及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顏嘉辰、阮念 德、宋承勳、彭顯博等人先後至嘉盛公司任職,並均由鄭 期峰負責面試後受通知至嘉盛公司任職,並均擔任業務員 ,而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售嘉 盛公司販售之塔位等產品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購買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宜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忠恕、鴻林公司員工林靖慈、林子康,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購買者、嘉盛公司業務員鄭閎仁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證述甚詳(分別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08 號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 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調查 筆錄,本院刑事卷〈五〉第196 頁至第198 頁背面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筆錄),復有 嘉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嘉盛公司變更登記表 (100 年4 月25日)、嘉盛公司99年2 月份伙食津貼、考 勤表(100 年7 月份,含林淵德、張俊隆)、嘉盛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盧祥麟、沈琪、張俊隆、阮念德 、顏嘉辰)新進人員資料表(含林淵德,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00 年12月26日以北民生字第1001877808號函附有關私 立宜城墓園相關核准權狀編號說明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1 年10月15日乙台新作文字第10120059號函所附嘉盛 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97年至101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稽,復為證人證 述明確,且為被告林淵德、沈琪、盧祥麟及訴外人鄭期峰 、張俊隆、顏嘉辰、阮念德、宋承勳、彭顯博等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所自承,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次查,證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各被 害人均因誤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各被 告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1 至28所載之不實內容而 受誤導,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 共同被告之指示同意認購骨灰位、塔位或功德牌位等,並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開立帳戶內,事後被告及系爭 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均未如渠等所言代為銷售所認購相 關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並因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 共同被告遲未通知代為銷售所購買之相關塔位、功德牌位 等,多次聯繫又無下聞,始知遭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 共同被告詐騙等情,亦據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至28所 示證人即原告及楊弦積、曾和媐、羅淑敏、蔡美英、吳仁 哲、奚江華、吳奇峰、洪幸娟、周惠敏、梁馨心、林哲賢
、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等人分別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即證人楊 弦積證稱:伊之前有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天威 公司股票下跌,之後某日伊太太接獲宋承勳的電話,宋承 勳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嘉盛公司老闆也是天威公司 股東之一,想要幫助大家解套,以購買骨灰塔位方式,再 以高價出售獲利來彌補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成交後 僅要給付嘉盛公司1 成服務費,1 個骨灰塔位金額為9 萬 8 千元,看有幾張股票就可以買幾個塔位等語,並表示嘉 盛公司會幫忙賣掉,1 個塔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被告及 其餘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講法讓伊認為花一點錢進去可 以彌補之前的損失,不然伊也不會去買骨灰塔位,且伊當 時想被告他們應該不會臉皮厚到以說謊方式來讓伊夫妻購 買骨灰塔位,但購買之後根本不是這樣一回事,多次詢問 銷售情況,都是一直推託。最先是宋承勳跟伊太太聯繫、 接觸,之後就是張俊隆出面處理,張俊隆出面後跟伊說宋 承勳原先說僅能認購5 個骨灰塔位,但嘉盛公司可以再釋 出10個骨灰塔位給伊,這樣有更多機會彌補當初購買天威 公司股票的損失,張俊隆還承諾這15個骨灰塔位會一起賣 出,張俊隆本來說在97年中秋節可以賣出去,但之後則稱 排隊的人太多,出售時間要往後延,張俊隆又不斷遊說, 並稱快排到了,讓伊一直誤認可以此方式彌補購買天威公 司股票的損失,因此仍不知有詐而同意再認購15個塔位, 並將款項1 百多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張俊隆並以嘉 盛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委託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個塔位以25 萬元出售,之後於98年間,張俊隆的主管沈琪出面,也是 先聯絡伊太太,並要伊太太另外購買牌位,搭配原先所購 買的塔位才能賣的掉,但之前購買骨灰塔位都沒有賣掉, 因此不同意在花錢購買牌位,沈琪還指示張俊隆儘快幫伊 處理,伊還一直等,並一直問張俊隆有關排序排到哪裡, 張俊隆還有講排到490 號,如果被告等人一開始沒有講到 是彌補天威公司股票的事,依根本不會購買骨灰塔位,還 說9 萬多的塔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於100 年間張俊隆還 跟伊表示已經排到第1 位,但之後又說配合的葬儀社營業 許可證過期,辦理招標遷葬工程的鄉公所就不會付款,為 這許可證等了2 至3 個月的時間,到7 月間就看到報紙記 載嘉盛公司詐騙案件,伊很質疑,張俊隆就安排伊與鄭期 峰見面,鄭期峰竟向伊表示不要追究以前的事情,讓伊認 為他們都是一掛的,張俊隆後來雖有帶伊去一間葬儀社, 與該葬儀社老闆談,但該間葬儀社並不是如被告所講的嘉
盛公司所配合葬儀社,且該公司老闆也不知伊與張俊隆過 去是要做什麼,所以伊認為張俊隆也是在應付伊,從被告 講說嘉盛公司老闆也有買天威公司股票之時,就已經起心 動念要詐騙伊等語。證人曾和媐陳述:伊最初是接獲宋承 勳的電話,他打來2 次,第2 次伊才同意見面,宋承勳有 問伊是否有天威公司股票要賣,伊就說有,該次僅有大概 這樣講,之後宋承勳又打電話給伊,其又說如果要賣天威 公司股票的話,要用買靈骨塔位方式來解套,並稱他們老 闆也有買天威公司股票,因此要幫其他有天威公司股票持 有人等語,雙方因此約在伊內湖家附近的速食店見面,當 時約96年9 月間,到場的有宋承勳與張俊隆,宋承勳、張 俊隆問伊有幾張天威公司股票,並稱不用將股票交給他們 ,只要繳費就好,伊正質疑要幫伊賣股票為何不用跟伊拿 股票,宋承勳和張俊隆就說是要以靈骨塔轉換方式,並保 證會幫伊賣掉,這中間的差價就可以彌補股票的損失,因 他們老闆也是受害者,所以可以幫伊等人一起解決,且葬 儀社跟政府有目的搬遷的標案,一定可以消耗掉這些靈骨 塔位,之後張俊隆有稱要在清明節時會給伊出售的款項, 但就帶沈琪來跟伊見面,沈琪到場就要伊增加再買牌位, 不然沒有辦法處理,伊與先生楊弦積都不同意再拿錢出來 ,之後沈琪也同意不用再付款購買排外,並承諾於中秋節 可以拿到款項,購買匯款後之間有根張俊隆聯繫、見面過 幾次,詢問有關葬儀社名稱、還有政府遷葬工程的相關單 位、名稱、事宜等,張俊隆都不說,伊和楊弦積還是抱著 相信被告等人的立場,但是被告等人還是一直拖。當初要 是被告等人沒有以彌補天威公司股票損失的幌子,伊也不 會相信不或購買等語。證人即天威公司負責人陳慧燕陳稱 :伊是天威生技公司的負責人,天威公司從89年經營至97 年,當初是以募股方式找股東,並無公開發行,公司營運 內容是販售健康食品,從未銷售塔位等產品,且公司從來 沒有委託嘉盛公司以低價販售骨灰塔讓股東低價收購,再 以高價轉賣等語。證人羅淑敏證稱:伊於96年12月5 日接 獲阮念德的電話表示伊購買「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未上市股票有問題,要幫伊處理股票事宜要約見面 商談,伊不疑有他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6樓見面,由阮念德、顏嘉辰一起到 場,阮念德並交付伊一張填寫阮念德姓名及電話便條紙, 顏嘉辰則給伊看嘉盛公司名片,阮念德和顏嘉辰2 人就跟 伊講有關安力達公司股票問題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並 拿出一份萬壽山福山靈的廣告資料,2 人一起表示安力達
公司因經營不善,安力達公司大股東有投資萬壽山福山陵 靈骨塔骨灰位,因此委託嘉盛公司辦理投資人認購塔位, 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 損失,並說每個人最多只可以認購2 個骨灰位,1 個骨灰 位9 萬8 千元,嘉盛公司每個可以轉賣15萬至20萬元,並 承諾於1 年內轉售出,但須支付2 成佣金給嘉盛公司,伊 不疑有他,想以此方式彌補之前購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缺 損,即同意購買2 個骨灰位,之後阮念德1 人有至伊公司 跟伊收資料,伊還影印安力達公司股票資料給阮念德,並 依阮念德、顏嘉辰的指示將款項19萬6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 帳戶內,於96年12月下旬,顏嘉辰打電話給伊,顏嘉辰表 示幫忙伊向公司爭取到可以再購買2 個骨灰位,可以彌補 之前購買股票的損失,伊仍不疑有他,單純的認為安力達 公司有與嘉盛公司合作,同意再加購2 個骨灰位,並將款 項19萬6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於97年5 月下旬 ,顏嘉辰又打電話來給伊,介紹其公司主管張俊隆讓伊認 識,並稱由張俊隆持相關骨灰位證明資料給伊,伊因此認 識張俊隆,並與張俊隆相約見面,張俊隆到場後即向伊表 示有人要購買5 個骨灰位,但伊之前僅購買4 個骨灰位不 夠,還需要再加購1 個骨灰位才能湊成5 個販售出去,伊 沒有懷疑就再購買1 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指示將款項9 萬8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於97年6 月間初,張俊隆 再打電話給伊,並稱之前伊所購買骨灰位客人他們不喜歡 ,因此交易不成功,伊即向張俊隆表示這樣一直拖,伊買 的東西如何處理,張俊隆即稱現在夫妻座的骨灰座比較流 行也比較好賣,夫妻座骨灰座可以賣到23萬元,並承諾可 以於年底銷售出去,伊因此相信另購買1 個骨灰座,並匯 款9 萬8 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但事後被告並沒有出售任 何骨灰位,這樣前後一共被詐騙58萬8 千元,伊因購買安 力達公司未上市股票約數10張股票,金額共約30多萬元, 要不是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張俊隆等人跟伊說要幫忙處 理補償股票虧損事情,伊根本不會買靈骨塔,被告等人還 說1 個塔位9 萬8 千元,可以賣到15至20萬元,還說嘉盛 公司抽20% 的傭金,但從96年至97年購買後一直到100 年 都沒有轉賣,中間有多次詢問,被告等人不是說還在聯絡 ,有很多人賣,所以要排隊,每次都說快,但是都沒有賣 出去,確實是阮念德、顏嘉辰、張俊隆等人主動提伊買安 力達公司股票的事,並且都知道伊買哪一家公司股票,伊 才會相信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如果沒 有講要彌補股票缺損事宜,伊並不會購買骨灰位或靈骨塔
位,被告給伊的契約資料,是在伊匯款後才拿給伊簽的等 語。證人蔡美英亦陳:伊有購買「國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上市股票,於97年1 月間接獲而顏嘉辰電話,顏嘉辰 問伊是否還有國銓公司股票,國銓公司股東經過開會表示 要處理股票事情,並問伊有沒有接到通知,伊因此同意與 對方見面,第2 天顏嘉辰至伊家,顏嘉辰跟伊書嘉盛公司 老闆是國銓公司的大股東,嘉盛公司老闆已經和國銓公司 達成協議,由嘉盛公司全權處理,因伊有購買股票,所以 有優先認購權,並說1 張股票可以認購10個骨灰位,伊因 此認購2 個萬壽山福山陵骨灰位,金額共19萬6 千元,並 簽發支票交給顏嘉辰。之後於97年月3 日被告張俊隆找伊 ,表示其為嘉盛公司的課長,之前業務員顏嘉辰已經離職 ,現在案子由其接手,張俊隆說伊當時只買2 個骨灰位, 單位太少,不好銷售,還稱嘉盛公司剛好有客戶要辦理遷 葬,需要多一點骨灰位,僅有2 骨灰位太少了不夠,張俊 隆建議伊再多買,以便脫手,要伊再買2 個,於是伊同意 再買,金額是相同的,於97年4 月28日先支付1 個骨灰位 款項,之後於97年6 月23日再匯1 個款項並依張俊隆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一共花了58萬8 千元,相 關契約等資料,都是伊匯款之後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 共同被告才拿給伊的,伊有問張俊隆銷售情形,但是張俊 隆都是有理由一直拖延,每次都說很快就會銷售出去,已 經3 年多,根本沒有在銷售,確實是顏嘉辰、張俊隆他們 主動跟伊提股票的事,而且都很清楚伊買哪家公司股票, 如果沒有跟伊提買股票的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位,伊 要提出告訴,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騙人等語。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於97年10月下旬,接獲盧 祥麟電話,沈琪表示有關升聯公司股票事宜,現由嘉盛公 司代為處理,伊不疑有他同意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司大廳見面,由盧祥麟 與沈琪到場,沈琪有交名片給伊,並稱:升聯公司經營不 善要倒了,代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投顧公司有委託嘉 盛公司處理,給投資人一點補償,方式是投資人認購骨灰 位、塔位,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出去,以此方式彌補之前購 買升聯公司股票的損失,且每人最多僅可以認購2 個骨灰 位,每個骨灰位僅需支付6 千元,還承諾幾個月就可以全 部銷售出去,扣除一些行政費用後,最多可以拿回19萬元 左右,很多人都在排隊要購買等語沈琪甚至跟伊表示其有 許多升聯公司股東名單,伊因此相信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 其餘共同被告的話,於97年10月29日認購2 個塔位。之後
於97年11月初,沈琪又至伊公司找伊,並稱公司改變主意 ,可以認購更多骨灰位,如果湊足30個,比較好販賣出去 ,伊仍不疑有他同意再認購28個骨灰位,並將款項16萬8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之後因無消息,所以伊主動打電 話詢問沈琪銷售情形如何,沈琪對伊稱有同業要購買骨灰 位,但伊僅有30個骨灰位不夠,要再加購以方便同業購買 ,伊仍不疑有他同意再認購50個塔位,款項分別於97年11 月12日及98年5 月21日匯款至嘉盛公司帳戶,共匯30萬元 。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在伊匯款後有交給伊 認購契約書、統一發票,但被告並沒有將上開骨灰位銷售 出。當初是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主動跟伊提 伊有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都知道伊有購買,伊 才相信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沈琪還向伊表 示盧祥麟是他的助理,所以由盧祥麟跟伊聯絡,跑腿的事 也是盧祥麟在跑。伊款項都匯出後才收到升聯公司通知, 表示沒有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票的事,不要受嘉盛公司的 詐騙,伊還去問沈琪,沈琪跟伊表示不要被升聯公司騙了 。要是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沒有講說要要代 為處理升聯公司股票之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位、靈骨 塔位來投資,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就是用這 種方式讓伊受騙上當等語。證人吳仁哲陳稱:伊早於91年 7 月9 日購買10張未上市升聯公司股票,金額約60萬元, 該公司一直沒有上市,到97年7 月間接獲張俊隆電話,張 俊隆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為嘉盛公司人員,要代為處理 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因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要 跑,可以用靈骨塔位來幫股東爭取權益,因此伊與張俊隆 相約在伊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公司附近見面,被告張 俊隆表示伊有10張股票可以認購30個塔位,每個塔位6 千 元,一年內可以銷售出去,轉售出去每個可以賣16萬元至 24萬元不等金額,伊因此認購10個,之後張俊隆又一直遊 說,所以到97年11月間又認購10個,張俊隆有交給伊宜城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專案塔位永久使用認購契約 書等資料;之後到98年11月間,伊接到沈琪電話,沈琪跟 伊聯繫並到伊公司找伊,向說伊說明所認購的骨灰位已有 買家要購買,但買家要骨甕位,要伊再繳費用換較大的骨 甕位,轉售出去一共約可以賣出240 萬元,但要支付二成 服務費給嘉盛公司,伊也不疑有他,再花16萬元轉成骨甕 位,但之後就都沒有聯繫,且伊在付款購買嘉盛公司推銷 的骨灰位後,才接到升聯公司寄來通知說有人假借升聯公 司名義兜售寵物墓園,要股東不要上當等語,當初如果被
告僅單純推銷靈骨塔位,伊是不會購買的,伊僅是想要處 理股票的事情,是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主動 跟伊提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事,所以才相信被告等語。證 人奚江華證稱:伊於93、94年間購買升聯公司發行未上市 股票,一共購買5 張,一張約4 至5 萬元,但因該公司一 直沒有上市,所以這些股票也沒有價值,於97年11月間, 接獲沈琪或盧祥麟的電話,自稱為嘉盛公司的業務員,並 稱其有升聯公司股東名單,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 票事宜,伊沒有懷疑就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桃園住處介 壽路附近一間麥當勞見面,沈琪、盧祥麟2 人一起到場, 沈琪並拿股東名單給伊看,並表示升聯公司因為經營不善 ,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投資人的損失,升聯公司 就委託嘉盛公司處理,由投資人認購塔位,該處塔位的地 是升聯公司的,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購買升聯公司股 票得虧損,並表示還有購買的限制,看當時買幾張股票才 可以買幾個塔位,如果要多購買,還另外向公司爭取,購 買一個骨灰位要支付6 千元的行政代辦費,每個骨灰位可 以販售15萬元左右,渠等2 人均表示很快就可以全部賣出 去,因此伊購買5 個塔位,金額3 萬元匯入渠等2 人指定 嘉盛公司帳戶內,被告事後有交付伊5 份宜城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狀認購憑證及發票等資料,沈琪還跟伊說很快1 個 月就可以賣出了,買賣合約是伊匯款後才拿給伊的,伊也 才看到合約內容第4 條記載有自動解約條款,渠等2 人當 時在講時並沒有講到此條約定情形,所以伊認為被騙,且 事後被告並未將塔位販售出去,伊聯繫渠等2 人也都推諉 不處理,沈琪跟伊見面當時拿著一疊股東名單給伊看,還 有伊購買幾張、多少錢的紀錄,還說一整天都在跑行程, 其他股東都購買了,還有伊家電話,所以才會相信渠等2 人,約見面購買塔位,渠等2 人並稱這個活動要結束了, 伊會錯過這個權益,因此伊沒有太多時間思考及查證,就 把錢匯出去,如果當時渠等2 人沒有伊升聯公司股票相關 資訊要伊認購塔位,伊根本不會跟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 餘共同被告買什麼塔位,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 告等人講的都是騙人的,且伊事後聯繫渠等2 人詢問處理 情形,渠等2 人都推諉不理會,伊另打電話至宜城墓園查 證,該墓園表示跟嘉盛公司沒有關係,因此警覺受騙上當 等語。證人吳奇峰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接獲盧祥麟的電 話,盧祥麟打了3 、4 次給伊,說要幫伊處理之前購買升 聯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的事情,伊本來拒絕以為是來推銷 股票,但盧祥麟跟伊解釋是要處理升聯公司股票的事情,
伊因此才同意,並與盧祥麟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臺 北市○○區○路0 巷00號公司大樓1 樓大廳處,盧祥麟、 宋承勳2 人到場,盧祥麟、宋承勳2 人先拿升聯公司股東 戶號跟伊核對,之後渠等2 人跟伊講說升聯公司經營不善 ,要移至中國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 嘉盛公司由投資人認購塔位,因有一些墳墓要遷移,需要 靈骨塔位,因此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塔位的方式來彌補購 買升聯公司股票的損失,並拿出宜城花園墓園的廣告單給 伊看,並稱每人只能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塔位認購憑證 需支付6 千元的代辦行政費用,渠等2 人甚至承諾購買後 4 個月內可以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可以轉售到30萬元, 須支付1 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其餘就是伊所有,伊當時 僅購買3 張升聯公司股票,宋承勳跟伊表示1 張股票只能 購買1 張憑證,1 張憑證的費用是6 千元,所以伊購買3 張憑證,於98年3 月19日當天購買3 座塔位,伊將款項匯 至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提供的嘉盛公司帳戶 內,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有交給伊發票及認 購憑證的權狀,認購契約書是在伊匯款之後,盧祥麟、宋 承勳2 人至伊公司來跟伊拿印章、身分證影本後回去蓋的 ,伊會相信盧祥麟、宋承勳2 人是因為他們有拿升聯公司 股東股票戶號跟伊核對,因此認渠等2 人的嘉盛公司與升 聯公司真的有關係,才相信的,且盧祥麟與宋承勳跟伊說 明時,有說3 個月會有機會有人購買,因此伊約隔3 個月 會詢問他們,大約過1 年都沒有什麼消息。一直到到100 年1 月間接到自稱是嘉盛公司協理的沈琪的電話,稱之前 販售塔位的宋承勳去開刀,由其代為處理塔位買賣事宜, 因此與被告沈琪約在伊公司1 樓大廳處,沈琪向伊表示現 在有人要以每座32萬元的價額購買伊的塔位,嘉盛公司要 抽1 成服務費,還有伊要先購買功德牌位,這樣伊之前購 買的塔位才能過戶至伊名下後才能轉售,每個功德牌位金 額為6 萬元,伊不疑有他,同意購買3 個功德牌位,金額 18萬元,款項也是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沈琪有交付 伊3 張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3 紙,但之後又不聯絡 ,伊有聯絡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但均 推諉,是之後伊有接到升聯公司的股東會通知單,伊才知 盧祥麟、宋承勳等人一開始就是說謊,謊稱要處理伊購買 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但其實被告及系爭刑事判 決其餘共同被告他們只是要賣他們公司的塔位產品,但被 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的說法讓伊陷入可以 彌補之前金錢損失的憧憬與錯覺,且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
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一再聲稱可以幫伊處理代為出售彌補損 失事宜,可是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一拿 到錢就不再聯繫,伊聯繫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 告等人也是推諉不處理,使伊上當受騙,伊要提出詐欺告 訴,以免有人再受騙上當等語。證人洪幸娟證稱:於98年 4 月間接到盧祥麟電話,盧祥麟表示其為嘉盛公司業務, 並稱要幫伊處理伊之前購買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事宜,盧祥麟說升聯公司經營不善,但升聯公司有 一筆土地已經蓋好靈骨塔,當初買多少股票就可以分多少 靈骨塔位,並委託嘉盛公司處理,伊就先買1 個塔位,於 98年4 月20日將款項6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過幾天由 張俊隆將嘉盛公司開的發票、臺北市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及專案塔位契約書拿到伊上班銀行交給伊, 並又鼓催吹伊多購買,並稱1 個牌位可以賣好幾萬,利潤 很好,且由其幫伊賣,銷售出去後僅要給張俊隆一些服務 費就好,要伊再買20個,但伊沒有同意購買,之後嘉盛公 司也未將伊認購塔位賣出去,一直到100 年8 月8 日,張 俊隆又跟伊聯繫,並稱有人排隊要購買伊骨灰位,伊希望 被告等人不要再騙人,因伊購買後被告並沒有幫伊銷售等 語。證人周惠敏證稱:於98年5 月間接獲張俊隆電話,張 俊隆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嘉盛公司有代升聯公司處理股 票事宜,因此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家樓下大廳見面,張 俊隆先拿出其身分證給伊看,之後向伊表示:伊有購買升 聯公司股票,但升聯公司經營不善,現要移至中國經營, 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要投資人認 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所得款項以彌補之前所 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並稱每個人僅可認購10個骨灰 位,而每個需支付6 千元之代辦行政費用,且承諾認購後 會全部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販售後可賺的約8 萬元之價 差,並依張俊隆指示將款項3 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伊 當時是想以張俊隆所講的價差來彌補購買升聯公司為上市 股票損失5 萬元才同意,但事後張俊隆並未出售骨灰位, 在警方調查中,伊還接到張俊隆的電話,張俊隆表示現在 輪到伊,有人要購買伊的骨灰位,還要伊在匯錢過去,並 稱當時6 千元僅是買認購權證,如果要買塔位還要再繳錢 ,但伊認為張俊隆答應要出售都沒有賣出,警方開始調查 又要伊再匯錢,伊花了3 萬元只拿到張紙和1 張發票,這 不是詐欺嗎,張俊隆當時確實有說升聯公司股東提供這個 機會讓伊等投資人可以彌補損失,如果張俊隆沒有這樣講 說升聯公司股東要彌補投資人股票損失的話,伊才不會跟
他買,一般人也不會去買這種東西,且張俊隆當時並沒有 說購買塔位憑證後還要再付錢,相關契約、憑證等資料都 是伊匯款後張俊隆寄給伊的等語。證人梁馨心陳稱:伊於 98年4 月下旬,先後接獲盧祥麟、宋承勳的電話,均自稱 為嘉盛公司業務員,並均表示嘉盛公司要代鎮毓公司處理 股票事宜,伊因而誤信而同意見面,盧祥麟還請伊將鎮毓 公司股票帶出來,雙方約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郵 局門口處局見面,盧祥麟、宋承勳2 人到場後,宋承勳有 拿出名片給伊看,盧祥麟則是拿出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 ,並將伊帶的鎮毓公司股票拿去影印,並拿出1 份宜城花 園墓園廣告單,向伊表示鎮毓公司因經營不善,股東有開 會協商,討論出鎮毓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辦理鎮毓公司投資 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用此方式來彌補投 資人購買鎮毓公司股票之損失,並稱每個人只能認購30個 骨灰位,並說嘉盛公司有與殯葬公司簽約,因臺北市最近 有很多遷葬工程,需要很多塔位,因此他們可以幫伊處理 骨灰位,但有期限,所以伊才陸續認購到30個,所認購每 個骨灰位需支付6 千元代辦行政費用,每個骨灰位可以賣 到15萬至20萬元,出售後僅要支付1 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 ,其餘利潤都會撥給投資人,並承諾於98年10月份可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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