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
被 告 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艾森於民國86年6月3日邀同被告許慧玲為 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 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10,880 元 ;又訴外人冠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於86 年6月 17日邀同被告許慧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公司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借款231,120 元,詎訴外人馮艾森及冠龍 公司皆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153,092 元、65,290元,共 計218,382 元等語,被告許慧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財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92 元,及自87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 千分之1 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0元,及自87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 減至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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