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陳聖齡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利達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鄧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廠牌RICOH 、型號MP5000、機號Z0000000000 號之影印機壹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機號Z0000000000 之RICOH MP5000影印機1 臺(下稱系爭影印機)使用,租賃 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計60個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如被告未履行給付租 金義務,無須原告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 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並付清未付(包含未到期)之租 金。詎被告自105 年5 月30日(第50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並給付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共33,000元等語,復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 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
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 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 之賠償」、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 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 . 」。本 件被告僅付款至第49期,自105 年5 月30日(第50期)起即 未再給付,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以三重郵局第9334號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於7 日內清償,惟被告迄今未付等情,有上開 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及剩餘10期 租金共計33,000元暨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合於前揭第11條之要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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