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洪武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複 代理人 楊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稱其願意將其所有土地(坐落於台中縣大肚鄉○○ 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廠房(以下稱系 爭房地)賣給金豐公司,當日因上訴人急需現金周轉,無法等待金豐公司評估通 過,被上訴人乃以私人存款借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以未帶 印章為由,推由其子廖士豪名義簽立借貸契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以同 一方法向被上訴人再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上揭二筆借款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 、三月二十八日屆清償期,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貸法律 關係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萬元及自各該清 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金豐公司,金豐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曾 表示如金豐公司不買,其將以私人身分購買,而為防止上訴人轉賣他人,乃先後 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上訴人之子廖士豪簽立「本票」及 「借貸契約」為訂金收據,詎金豐公司反悔未買,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將系爭四百萬元沒收,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況於本票及借貸合 約上簽名者乃廖士豪,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業已對訴外人廖士豪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⑶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金豐公司,與上訴人談出賣系爭房地之事 ,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自其私人帳戶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 六分匯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上訴人帳戶內,另於同年二月二十 九日再由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均由上訴人 之子廖士豪在借貸契約上蓋章,並書立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六頁)、借貸契約 影本(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及本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等在卷足稽。(二)系爭房地終未出賣予金豐公司或被上訴人,而係出賣予訴外人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上訴人,係借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該二筆共四百萬元之 款項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訂金云云。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該四百萬元係借款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詐欺一案(以下稱偵查卷)中自承:「他(指本 件被上訴人)說先借錢給我週轉,因要寫買賣契約,應經董事會決議。」(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而證人即金豐公司之職員黃文隆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公司 上市業務,因金額較大,董事長要伊到辦公室,伊跟董事畏(說)這筆土地金 額超過三千萬元,要經董事會通過,廖說他來不及等,要用借錢方式,董事長 說他願以私人名義借他,因他沒帶印章,由他兒子蓋章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 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是稽核室副理,負責公司上市的推動,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和上訴人在談買賣時,因為價金是六、七千萬元,董事長就找我到 辦公室,問我這價錢有無跟上市公司的規定牴觸,我告訴他因為已經超過壹仟 萬非董事長權限,一定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這時候上訴人他兒子也都有在場 ,那上訴人他表示下午急需壹佰五十萬元,想要跟被上訴人借款,那我說因為 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不能用金豐公司名義給他,被上訴人就說金豐公司無法 滿足上訴人的需要,被上訴人就說用私人名義借給上訴人,並且交代我們馬上 打一個契約,當時我們打好契約之後要求上訴人要簽名蓋章,上訴人表示他沒 有帶印章,本來我們要他回去拿,上訴人表示他兒子有帶印章,由他兒子簽名 蓋章就可以,為何期限寫壹個月我不清楚,是後來我去跟上訴人要錢時,才看 到契約是定壹個月,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要壹個月還錢的事,在四月初我和蕭凱 峰和邱旭玲去拜訪上訴人,告訴他期限已經到,要他還錢,並且拿壹份協議書 給他簽名,但是他不願意簽字,表示說土地已經快找到買主,很快就可以還錢 ,當時他並沒有說到任何有關訂金的問題。當天可能因為兩造相談甚歡,所以 被上訴人才願意借錢給上訴人。」證人即金豐公司之職員蕭凱峰於原審證稱: 當日整天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跟他兒子來,說有 資金需求,要賣地給公司,要聯絡代書,下午一點左右代書過來,廖先生當日 即要錢,但因公司公開發行,而且還未經過評估,無法決定購買,後甲○○以 私人名義借錢給他,但上訴人沒有帶印章,由他兒子廖士豪蓋章並簽定合約, 上訴人需要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雖上開二人均係受僱於 被上訴人任董事長之金豐公司,然核其等之證言,就金豐公司買賣系爭房地須 經董事會同意而未便馬上決定,而改以借款方式一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卷中 自承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邱旭玲所證:「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被告(即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經我介紹公司處所,當時我看到 被告在那裡,我問被告在這裡做什麼,上訴人說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 我又問被告,原告有借你嗎,被告說正在匯錢,被告自己跟我說借一百五十萬 元,他正在確認錢有無匯到,後來有確認匯到,再寫借據時我有在場,有聽到 被告說他沒帶印章,但他兒子有帶印章要用他兒子的,二十九日被告又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他要用錢,說他要找原告,我說我不方便跟他講,要他自己講, 我們有一起在辦公室裡,被告向原告借二百三十萬元,原告說不好記,就借二
百五十萬,在匯錢時我有在辦公室,這二次都有聽到借款期限是二個月,時間 到時有找被告說要還錢,被告就避不見面,借款時被告有跟原告提到等到賣土 地時就會還他。」(原審卷第八十五頁)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一節均屬 相符,依證人邱旭玲係介紹兩造認識之關係觀之,邱旭玲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 必要,是以本件四百萬元之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毋庸疑。(二)上訴人雖以簽立借貸合約及本票之人係訴外人廖士豪,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業已對廖士豪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亦明載借 款人為廖士豪,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為由,辯稱系爭債務係廖士豪與被上訴人 之關係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一0三頁),然查本件借 貸之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且金錢之交付亦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依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之性質,系爭借貸契約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殊不 因借貸合約係由訴外人廖士豪簽立而異,況依上開證人黃文隆、蕭凱峰所證係 因上訴人未帶印章,而其等誤以簽立借貸合約必以印章為之,故由當時帶印章 之上訴人之子廖士豪簽立借貸合約等情,衡諸一般非習法律之人多認印章較簽 名有用之常情尚屬無違,再參諸借貸合約影本二份(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 頁)上,被上訴人雖於訂立合約時在場,然其並非以本人簽名為之,反以印章 代之,益證證人黃文隆、蕭凱峰所證,當時係誤認印章之惟一效力,故由廖士 豪書立借貸合約一節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業已對訴外人廖士豪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二一一七一 號執行卷查明無訛,然此乃被上訴人本於本票執票人地位,就票據權利之行使 ,核與其基於借貸關係提起之本訴無礙;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欲請上訴人簽具之 協議書,乃係於兩造約定之借貸還款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八 日已屆後,上訴人仍拒不還款,被上訴人為求保障而書具,此觀該協議書之前 言及希由上訴人提供房地以為借款之抵押擔保甚明,況兩造及訴外人廖士豪終 未簽立此協議書,是以尚難執此未成立之協議書推翻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 間之認定。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辯 稱係因其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於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萬元,被 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轉賣他人,故先後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元, 並要求簽立借貸合約為付款之證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代書 黃嫊閔於本院證稱:「有(到金豐公司談土地買賣的事情),日期我不記得, 但是我記得是下午從一點到六點多,當場有廖學吉、及他的兒子,介紹人邱旭 玲、甲○○還有金豐公司的職員,當時廖學吉有拿出土地謄本的影本,沒有拿 出使用分區證明,找我去是問我說,如果要買賣的話,雙方要注意那些事項」 (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又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黃色大信封上所記之國字部 分為其所寫(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本院觀諸該信封上載明「第二期款交付, 過戶證件齊全,公司執照、負責人身分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三份、 董事長資格證明三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倘係被上訴人私人欲買
受系爭房地,實無須備齊上開公司相關文件之理,況證人黃嫊閔代書復證稱: 因為是公司職員跟伊聯絡的,所以所談的應該是公司的事情,而且他(指公司 職員)還提到是公司股東去查過,因有部分是道路用地,所以不買了等語(本 院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準此,既尚有公司股東參與調查系爭房地,則係 金豐公司欲購買系爭房地,當屬無疑,與被上訴人私人應為無涉;又倘如上訴 人所辯係被上訴人為防其後悔,而欲先以一百五十萬元,甚或二百五十萬元為 訂金先下訂云云,則依當時主掌書證內容寫法者係被上訴人之情形觀之,被上 訴人為求保障,當係書立上訴人收到買賣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 收據,焉有書立借貸合約之理?況證人即代書亦證稱:「我有聽到廖先生問說 ,那我今日的錢呢?金豐公司的職員說已經幫你匯過去,他說今天要錢的時間 ,差不多當日下午三、四點左右,.....因為這中間還牽涉到要打電話和 上訴人貸款銀行確定金豐公司要還銀行多少錢,才能把抵押權塗銷,所以總額 的確定是在很晚的時候,將近快結束的時候(結束時間為下午六點多)」(本 院卷第八十五頁),益證被上訴人之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係在買賣總 額確定之前為之,實與訂金無關,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四百萬元,係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買賣訂金云云,誠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二份(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 )已自認協議買賣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置辯,經查證人即代書黃嫊閔固到庭證稱:(當 日)是有說買賣價金多少,但是沒有簽約,因為沒有查使用分區,而且土地和 建物各多少錢也沒有算,所以約好改天再簽約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再 參以代書黃嫊閔在當日所書寫之信封封面上,已寫明共五期之付款順序,包括 「①訂金第一期款、②第二期款,交付過戶證件齊全、③增值稅單下之日內繳 畢、④抵押權承受或塗銷、⑤尾款」,且上訴人之子廖士豪於當日並在該信封 上寫下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此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第九十六頁所自承),總額即為六千九百五十萬元,第一期款為三月五日,而 第一期款書為「六百九十五」,洽與廖士豪所書之「百分之十」相符等情,則 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已講好六千九百五十萬元,且 已講好訂金為百分之十,即六百九十五萬元堪可認定,然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觀之,其中係言「廖學吉(即上訴人)欲將....轉讓於金豐機器 (即金豐公司),雙方初步協議買賣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萬元整。」所提之買 受人係金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以該日已談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者係買受 人金豐公司,該存證信函又謂「惟金豐機器為一擬上市公司,固定資產交易需 依法審慎評估並經董事會通過,方能進行交易,...廖學吉即央求本人(指 被上訴人)先借貸渠一百五十萬元....本人表示待金豐機器完成相關評估 及調查後應可於三月五日與廖學吉簽訂買賣合約,而廖學吉亦表示若可與金豐 機器達成買賣契約,此四百萬借款就可以金豐機器購買價款歸還。」是以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金豐公司與上訴人雖已談妥總價,然因金豐公司本身之緣故 ,尚需經一定程序,上訴人亦深知此點,故雙方同意待金豐公司評估完成並董 事會通過後始簽立買賣契約,此與上開證人黃文隆、蕭凱峰所證兩造討論買賣
過程亦屬相符,是以上訴人與金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一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言明總價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已議 定,即認上訴人與金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其時已生效,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內亦明確指出四百萬元係其私人貸與上訴人者,是以上訴人執此存證信函辯 稱被上訴人已自承買賣契約於上訴人與金豐公司間已生效,甚而買賣契約於兩 造間已生效,或四百萬元係買賣契約之訂金云云,均非可採。否則豈非系爭買 賣之訂金六百九十五萬元,共分成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再於同年三月五日給付二百九十五萬 元,此分三次給付買賣訂金之情形,實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合,且與訴外人廖士 豪於信封上所書之付款方式不合。
(五)上訴人又以借貨合約二份上(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均載明「本借貸 合約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或二十八日)有效」,然借貸契約因借貸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並無日後生效問題,故以此辯稱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 萬元之交付並非借款云云,然觀諸借貸合約上,上開文詞後,緊接「借用人應 於該日前清償所有借款。」是以上開日期之記載,應係清償期限之意,即兩造 之意思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或二十八日),兩造之借貸關係即消滅, 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之意,實難執此否認兩造之借貸關係。五、按消費借貸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也。故此種契約乃 不要式契約,但為要物契約,亦即只須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於當事人間,且 有金錢之交付,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查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係上訴人所為,並非 上訴人之子廖士豪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未在上開借貸契約簽名蓋章,但因 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款項亦係匯至上訴人帳 戶交付,兩造間即成立借貸契約。至於上訴人之子廖士豪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 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金錢,難認其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再按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兩造約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之清償期限分別為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屆期上訴人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四百萬元 ,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起,另二百五十 萬元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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