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36號
TPEV,106,北簡,53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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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宏
被   告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申辦原告之市話服 務,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並每月寄送帳單 供被告對帳及繳款,惟被告僅繳交第一次105年5月5日出帳 之帳款後,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之帳單款項均 未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清該電信費用,累計數期帳款 共計126,476元,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 間系爭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 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76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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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